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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郑某某及某人寿保险公司 保险费用纠纷案代理意见
来源:方俊洲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2
浏览量:1109

周雪晴诉郑燕姿及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保险费用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本案的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郑**是小学和中学的同学,原告周xx系x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xx公司的经理助理,主要从事保险产品的营销,靠经营业绩在保险公司领取佣金和提成。2010年元月原告周xx向被告郑xx推销“金玉人生两全(分红型)”险种,被告郑xx答应购买,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即原告周xx与被告郑xx构成了合同法意义上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未办理任何委托代理手续,被告郑xx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身份关系的相关资料(办理保险的身份资料是原告违规取得的户籍证明)。2010年元月21日原告周xx为被告郑xx在其所在的xxx保险公司签单两笔,每单50份五年期“金玉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共100份,保单号分别为:200101EL7400367(50)200101EL7400378 (50),年缴保费每份1000元,每单年缴保费总额为50000元,两单共计100000元。2010611日原告周xx为被告郑xx在其所在的保险公司购买了40份三年期“鸿福人身两全(分红型)”,保单号为:200101EL6510851,年缴保费每份2417元,年缴保费总额为96680元。上述三份保险年缴费总额为196680元,原告周xx为被告郑xx垫付了2010年、2011年两年的保费,共计393360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2012年,以上三份保险因原告周xx离职而未续费,现已失效。因被告郑xx拒绝给付原告周xx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原告周xx将其三份保险合同留置。原告周xx为避免自己遭受损失,要求被告郑xx清偿所欠保费393360元或者提供有效身份资料由原告周xx在保险公司办理退保;被告郑xx提出提供身份资料周xx必须付给郑xx10000元,否则不予提供;原告周xx晴不同意被告郑xx的要求,被告郑xx拒绝提供身份资料从而产生讼争。

二、争议焦点

(一)、郑xx是否给周xx支付了保险费用及证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

1、郑xx当初是口头同意周xx为其购买商业保险的(委托代理),这一事实被告郑xx已当庭认可没有争议;

2、周xx为郑xx购买了三份保险垫交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全部保费共计:393360元;对于这一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所留置的三份寿险保单及保险费收据以及周xx交保险公司39336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与之有关的辅助证据。至此,原告作为393360元保险费的实际支付人的身份已经确定,该笔保险费为原告周xx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证明目的已经达到。

3、被告郑xx当庭提出该笔保险费是自己将钱交给周xx后周代转交给保险公司的主张,郑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推翻原告周xx的主张;而郑只有一个存在利害关系的朱xx(郑的干妈且是生意合伙)出庭作证,该证人与郑xx不仅具有准亲属关系且为利益共同体,证人在法庭接受原告的询问时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详见庭审笔录);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没达到被告郑xx已将钱付给了原告周xx的证明目的,是孤证且难避伪证和欺诈之嫌。

4、从证据盖然性上来讲,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效力远远超出了被告郑xx所提供的证据。

5、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郑xx负有履行给付保险费义务,因而由被告郑xx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案所涉三份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其实对原告的诉求并不重要,有效或无效原告的诉求都能实现,只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可能发生变化

1、有效,因被告郑xx当庭对保险合同实施了追认(且不谈追认行为本身的效力),故,被告郑xx应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393360元。

2、无效,因被告郑xx当庭对保险合同实施了追认(不能回避追认行为本身的效力),若合同无效被告郑xx与被告保险公司过错明显,应连带承担393360元保险费的返还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3、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三份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三份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一是涉案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二是保险人根本未对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即在签合同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郑xx根本对保险合同的类型、保险合同条款、保险金额不知情,投保单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高x所填,投保单上既没有委托人郑xx的亲笔也没有受托人周xx的亲笔;三是郑xx委托周xx代买保险只有口头委托,委托事项和权限不明;四是周xx在代郑xx购买保险时未向保险公司提供郑xx的书面委托文件,被告保险公司属违规操作;五是郑xx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追认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

另外,三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xx就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就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xxx保险公司就是一产品的生产商---周xx是销售商---郑xx就是一消费者,简而言之周xx与郑xx就是一普通的买卖关系,在买卖中应为通俗的交易习惯---钱货两清。因而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是清楚明了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郑xx未给付原告周xx为其垫付的393360元保险费的事实;被告郑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足采信。

综上,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揭示被告郑xx不讲成信和欺诈的本来面目,依法保护原告周xx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俊洲律师

2012913                   案件代理结果: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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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俊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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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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