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顶替者 顶的是什么
来源:杨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9
浏览量:1515

主持人:2004年9月19日22时许,钱扬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色风神蓝鸟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豫北某市远大路世纪城北门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大学生李某撞倒,致李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钱扬清驾车逃离现场,又与其弟钱扬森合谋,让钱扬森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为其顶罪,并伙同钱扬森多次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毁灭其驾车肇事的证据。2004年12月20日晚,钱扬清被抓获。钱扬森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欲洗脱钱扬清的罪责。在公安民警的追问下,钱扬清、钱扬森终于供认了钱扬清驾车肇事的事实。

本案不仅折射出的是亲友情意的滥用,更为突出反映的是对法律的无知。案中的弟弟钱扬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以及您在生活中遇到类似情况吗?如果有您将怎么处理?

 

嘉宾: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交通肇事罪的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所作的规定,交通肇事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公共财产及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的。交通肇事罪类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问题上往往存在故意。例如,本案行为人钱扬清明知未取得驾驶执照不得上路行驶,却仍然我行我素,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心态属于过失,即一种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行为人只有违法行为,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保护现场,施救伤员,报警都是肇事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肇事者钱扬清没有履行义务而是驾车逃逸;不仅逃逸,还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毁灭其驾车肇事的证据;不仅毁灭证据,还指使其弟钱扬水顶替自己承担肇事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钱扬清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法院因此依法判处其3年6个月有期徒刑。

 

钱扬清的弟弟钱扬水帮助其毁灭证据,并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是一种明显的包庇行为,构成包庇罪。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很多,如提供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甚至代替其承担罪责等。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内容由杨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鹏律师咨询。
杨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509好评数14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郑州市文化路56号金国商厦20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鹏
  • 执业律所: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市文化路56号金国商厦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