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鹏程律师亲办案例
大连庄某贩卖毒品案
来源:白鹏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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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2006年7月27日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释放。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某区某林街2-1-5-1号。2008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于2008年11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某区某林街25号楼前临建平房,贩卖给吴盾冰毒2克(后被吴盾分装成6包)。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6包毒品共重2.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庄某于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贩卖给被告人高某冰毒2包。被告人高某于当日18时许,至本市某区春柳街威利网吧门口,又将该毒品贩卖给孙德滨。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2包毒品共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庄某、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四款贩卖毒品罪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系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没收清单、被告人庄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孙xx、吴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辩解只卖给吴盾毒品1克,收到毒资600元。对第二节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并未收高某的毒资,没有金钱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于2008年11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某区某林街25号楼前临建平房,贩卖给吴盾冰毒2克(后被吴盾分装成6包)。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6包毒品共重2.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庄某于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在上述地点,贩卖给被告人高某冰毒2包。被告人高某于当日18时许,至本市某区春柳街威利网吧门口,又将该毒品贩卖给孙德滨。经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2包毒品共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庄某共计贩卖毒品2.85克。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0.6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庄某供述证明:第一次我将冰毒卖给了吴盾,当时吴盾说买两克,于是我就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两克。他说先欠我1200元。第二次是卖给了高某,他说要2克,我就给了他,他说回头给我钱。他俩都是先拿货后给钱。

  2、证人吴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某区春柳中心医院附近一小房里庄某的住处买约重1.9克的冰毒,按每克600元,我一共付给庄某1200元人民币。

  3、证人侯xx证言证明:我进庄某家时,小福、吴盾、孙德滨都在。吴盾给了小福1200元,小福给了吴盾一袋约两克。吴盾就把那一小包分成了四小袋。

  4、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1日晚上在庄某家,吴盾要买点冰毒吸食,庄某拿出一大袋冰毒用电子秤称了2克给吴盾,吴盾给了他1200元。

  5、大连市公安局 [2008]5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毒品重2.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6、大连市公安局 [2008]57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毒品重0.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7、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上述毒品均已缴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高某,非法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辩解虽卖给高某毒品,但未收到毒资,不构成犯罪一节,因被告人庄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贩卖给吴盾毒品的数量,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其贩卖给吴盾毒品的数量为2.19克,故对被告人庄某辩解仅贩卖给吴盾1克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不认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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