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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审查”实务研讨
来源:陈克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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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审查”实务研讨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陈克军律师

 

一、审查“执行依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有二个,一个是原公证书,另一个是执行证书,权利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一并提交,两者都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凭据。公证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应对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并加以审查,如这两份法律文书当中的任意一份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不符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是不予立案的。
二、审查“执行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三、审查“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一是指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限,二是指取得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新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了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变更为了2年,申请执行期限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司法部2006年修订出台的《新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此,公证案件申请执行,权利人不仅应在取得执行证书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应在原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执行证书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四、审查“债权文书类型”
  因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该债权文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应当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类型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首先,应当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特定的给付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能够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第二,应对债权债务类型进行审查。《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其中第6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其适用范围不确定,特别是对于《担保协议》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问题,争论颇多。担保人对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均无异议的,且其执行申请无其他法律瑕疵的,法院理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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