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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李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2
浏览量:3702

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介绍:

2010年7月4日21:45分左右,在南方日报社和外商活动中心交界处,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某研究院车牌号为粤A04286小客车追尾孔建凯驾驶的原告车牌号为粤A5126S的宝马X1系列2.8小车。事故发生以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编号为C02767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粤A5126S在宝马4S店进行定损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4530元。另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损失为1649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郭某某、某研究院、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与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过高,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本案的损失。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虽然被告郭某某、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损失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是将车辆送至车辆品牌特许服务中心(宝马4S店)进行维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全额予以支持。2011年2月2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作出(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某研究院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2530元。

结论:

根据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情况,可得出以下结论:

1、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车辆损失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数额而定,但该维修公司应当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且有相应资质的公司。

2、如认为车辆维修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应及时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

3、如驾驶人所开车辆为本单位车辆,并且事故期间是在办公事,用人单位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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