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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A诉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来源:眭花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1
浏览量:1229

A诉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A(LI XIN SI TU),加拿大国公民,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国英属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金色道208-888号,邮政区号V5V3C3。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CC道979号太古坊电讯盈科中心39楼。
法定代表人安•亚历山大•艾维朗(Arena Alexander Anthony),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徒A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5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徒A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上诉人数据资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数据资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数据资讯公司的母公司是电讯盈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英文名称是“Pacific Century Cyberworks”。数据资讯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间,以其母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PCCW为内容,在我国先后注册了12项“PCCW”商标,注册类别涉及第9类计算机、第38类电信服务等11类商品和服务项目。
2003年3月17日,司徒A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
2005年11月15日,数据资讯公司及其母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公司。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数据资讯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4月间依法在我国注册了涉及4类商品和7类服务项目的12项以“PCCW”为文字的商标,该12项注册商标中的10项注册早于司徒A2003年3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的时间,数据资讯公司对“PCCW”合法享有在先民事权益。数据资讯公司的“PCCW”注册商标在电信信息通讯、计算机软件设计、电子产品等商品上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司徒A注册“pccw.cn”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被告“PCCW”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司徒A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注册含“pccw”字样的域名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和正当理由,并且始终未实际使用争议域名,客观上导致数据资讯公司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其主观恶意成立。综上,司徒A注册“pccw.cn”域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数据资讯公司停止侵犯争议域名权利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司徒A的诉讼请求。
司徒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pccw.cn”域名由其持有并使用。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司徒A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注册该域名有正当理由。司徒A在加拿大的业务对象是“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 haw international CO.,LTD)”和“pc cable World Inc.”,上述两公司的产品商标为“pccw”(即pc cable World Inc.的缩写),pc cable World Inc.在2000年申请了“pccw.ca”域名,在pc cable World Inc.的商业票据及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均使用了上述商标,司徒A作为上述两公司产品的销售者为自己业务需要注册争议域名开展业务活动有正当理由。第二,司徒A注册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司徒A在注册争议域名后与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收购谈判,暂时未将争议域名与自己的网站链接,后由于关于争议域名的纠纷发生,域名被冻结而无法进行链接。司徒A在注册争议域名后未向数据资讯公司提出任何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因此不具有恶意。第三,数据资讯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未提出争议要求,其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司徒A于2003年3月17日注册争议域名,数据资讯公司在此前后注册了多个以“pccw”为主要内容的域名,其应当知道司徒A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但在2005年11月才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不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评述而驳回司徒A的请求违法保护了数据资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
数据资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数据资讯公司作为电讯盈科有限公司(PCCW LIMITED)的子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开始改用PCCW-HKT DATACOM SERVICES LIMITED作为其企业名称。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2月28日间,数据资讯公司以电讯盈科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中的“PCCW”分别在第9、16、19、36、37、38、39、41、42等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
2003年3月17日,司徒A注册了争议域名“pccw.cn”,有效期至2007年3月17日,该域名并未实际使用。
2005年11月15日,数据资讯公司及电讯盈科有限公司针对争议域名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将上述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公司。2006年3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数据资讯公司。
经数据资讯公司上网查询,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 haw international CO.,LTD)网站www.linhaw.com上并无涉及“pccw”的有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数据资讯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其在我国取得的多件PCCW商标注册证、“pccw.cn”域名查询结果、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 haw international CO.,LTD)网站www.linhaw.com打印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DCN-0500028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司徒A注册争议域名的2003年3月17日前,数据资讯公司已于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取得多件“PCCW”商标注册;数据资讯公司及其母公司电讯盈科有限公司均将“PCCW”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因此数据资讯公司对“PCCW”文字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争议域名主要部分“pccw”与数据资讯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PCCW”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此外,司徒A称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林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Lin haw international CO.,LTD)在先使用“pccw”商标,但经查证该公司网站上并不涉及“pccw”的有关信息,司徒A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域名有合理理由或对该争议域名主要部分享有权益。争议域名注册后一直未实际使用,司徒A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使用争议域名具有合理理由,而其注册争议域名客观上导致数据资讯公司注册该域名受到阻碍,由此足以认定司徒A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司徒A关于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注册该域名有正当理由并不具有恶意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数据资讯公司与电讯盈科有限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司徒A的上述主张不予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司徒立新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司徒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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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眭花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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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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