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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共有探疑
来源:朱方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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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下简称《意见》),从第二条至第六条比较详尽列举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

应该看到,上述的相关规定,对于明确夫妻财产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具有积极的意义,是传统的家庭、伦理、文化、道德、财产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意见》第一条是对《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但书的肯定和解释,反映了社会的进步和处理夫妻权属争议的新方式的实现。

但是,共有原则和约定方式的适用,并不能完成解决夫妻财产权属争议的任务。随着男女在社会生活各种领域、各个方面的日趋平等,特别是妇女在社会就业及取得财产方面与男子的日趋平等,产生了新的婚姻、家庭、财产观念。它向社会表明,个性化的财产取得方式及处置取向,正向传统的共有方式挑战,原有的法律规定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个性化财产取得方式与共有原则的冲突

大家都知道这样一个现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有财产的不平等处置,但大多数人又不得不承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了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非夫妻共有型的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平等地处置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则不一定能办到。这样一种事实与法律相矛盾的现象的产生和存在,对现有法律构成严峻的挑战。

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来自城市郊区的案件:A男顶住家庭的压力与B女结了婚,婚后A、B与A母共同生活。一年后,B生育一女,引起婆家的歧视,B与A母的关系更加紧张,A也不太高兴,AB关系遂生裂痕。但B为顾念家庭,只好忍气吞声。后来B远在台湾的舅舅寻亲找来,有一大笔财产相赠。B母B舅考虑BA关系现状,决定将赠与的财产记于B个人名下,A也没有表示反对,B舅就在城市中心地段以B名义购置三室一厅住房。十年后,AB离婚,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约定有效,该房屋属B个人所有,也符合赠与人的意愿;而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一方或者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已成为AB唯一的财产,所以争议特别大,双方又调解不成。如何处置,既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也涉及到立法上的冲突,但在法律适用上,令人无所适从。

诸如此类的案件还表现在:1、家庭成员中,一方收入明显高于另一方;因身份关系引起的继承和受赠与;3、继承人被剥夺继承权,其配偶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从被继承人处继承或分得的遗产;4、一方好逸恶劳或丧失劳动能力,夫妻财产由另一方劳动所得;5、一方在被拘役、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另一方劳动所得;6、以个人婚前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7、作为指定的受益人而取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8、一方因智力劳动或者知识产权而取得的财产权益等等。

上述的各种案件中,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夫妻一方财产的取得不因对方的存在(或身份)而受到影响,具有明显的个人特征,而根据共有原则的规定,对方的存在(或身份)实际影响和制约了取得财产一方对财产的支配、处置权。这样的规定,既与我国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及按劳分配原则相违背,又与有关行为人的意愿相违背,不利于维护行为人的权益。

二、夫妻财产共有原则规定的法律冲突

这样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

1、婚姻持续状态与财产共有原则的冲突

笼统的将男女从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到夫妻关系以离婚形式终止的阶段定义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够严谨、科学的,对确定夫妻财产的权属也不合理。那么,如何划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呢?笔者认为,划分的唯一标准即是夫妻感情,正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离婚的标准一样。不同的夫妻感情,不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对财产的分配、处理也应不尽相同。

(1)婚姻关系维持期。一般表现为夫妻双方正常履行共同生活、劳动、扶养等义务,夫妻感情融洽或较融洽,对保持夫妻关系持肯定态度,另外也有夫妻可以履行相关义务,但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持默认态度的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形,在这一时期,夫妻对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是各方都能接受的。

(2)分居期。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夫妻分居的立法,但分居现象不容忽视。分居事实的大量存在,迫切需要法律对分居形式、分居期间夫妻的人身权、居住权、性的权利、财产权利等给予明确的规定和保护。按照《婚姻法》及《婚姻法登记条例》的规定,在此期间,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夫妻对各自取得的财产的权属,作为一种“意愿”,应该是属于个人所有的——它不排除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提供子女必需的生活费用和义务的履行。然而根据共有原则的规定,这种“意愿”无法成为现实,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3)准离婚期。从夫妻一方或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离婚到相关机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或者出具离婚证明,夫妻关系即告终止的期间,属于准离婚期。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婚姻关系濒临死亡。夫妻财产共有原则的遵守如同履行夫妻间义务一样,是令人痛苦的。明确个人取得财产各自所有并有自由处置权利,对确定财产权属及处理离婚财产纠葛都是有利且合理的。

2、财产经营及财产分割与共有原则的矛盾

《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夫妻财产作为家庭财产的主要组成部分,按照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要一方发生经营(经济)行为,就是夫妻(家庭)经营?而在夫妻店(个体工商户形式)、夫妻承包经营户,一方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按照夫妻财产共有原则的规定,个人财产又从何而来?又如何以个人财产承担?《意见》第三条后半段有着这样一个另外: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也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应归本人所有。但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对夫妻各方都是复员军人,更不能要求夫妻财产均属于各自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因此这一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遍意义。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产生的债务,在经营的财产属性界定和债务的执行上出现了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问题。某些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不惜以妨碍执行之名,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达到一人承担责任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的目的,但法律的盲点问题并未解决。

3、婚前个人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缺陷

《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得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具有明显的缺陷。以房屋为例,用8年的时间来划分,超过一天和差一两天的时间差真的能决定像房屋这种重大生活资料的权属吗?在我国现有的民商立法中,关于时间的硬性规定,比如诉讼时效、保证期限等,均为保护权利人(债权人)而设,而婚姻关系当事人并无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那么,这样的时间规定又有什么意义呢?类似的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持续5年以上的,……”

婚前个人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到底需要经过多长的时间?这个时间的界定有着什么样的依据,又是否合理呢?同时,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无必要?国外大多数主张财产共有制的国家,多有将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归为个人所有的规定,而我国反将个人婚前之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民法原理及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况且,个人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单独存在的,婚后的财产组成夫妻财产,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共同存在于家庭财产之中。在夫妻财产中,承认个人财产,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

现实条件下,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还不是十分发达和平衡,绝大多数的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夫妻对取得的财产仍然在传统的家庭观念下以共有的方式来处理,然而在经济发达和较发达的东南沿海及一些城市,这种共有原则的落后及不合理性也暴露无遗,并受到新的财产观念的强烈冲击。近年来,在学术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的争论日渐增多。有人倡议采用约定方式来解决争议,并且在一些地方,公证机关开展的婚前财产公证业务,作为一项新兴业务和新途径,发展得很快,但对一些在感情出现裂痕而真正希望藉约定来决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而言,做起来又并非易事。毕竟约定须双方自愿达成,若一方不愿意或者故意刁难,那么通过约定方式确定所得财产权属的路也就被堵死了,而只能适用共有原则,于当事人而言,心有不甘而又无可奈何。作为一条法律规定,它必须是将一些普遍适用的东西固定下来并保证其得以遵守执行,所以对相关法律的完善是解决夫妻财产权属问题的最终办法。

三、完善夫妻财产的立法原则

因此,在考虑完善夫妻财产方面的立法时,要遵循三个原则:

1、共有是确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基本原则

从目前中国家庭结构来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的原则,对维护家庭及至整个社会的稳定,无疑是具有重大的意义的,它既是保持立法连续性的要求,也是大多数家庭愿望的表达,这是由中国国情决定的。

从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状况来看,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共有原则仍是各国推崇的基本原则。

所以,在未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共有原则将是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标准。

2、约定是夫妻处理财产的合意

约定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确定所得财产权属的意思表示,它是对共有原则的突破,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

关于约定内容,既包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可以通过约定为一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又包括对婚前个人所得财产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

关于约定方式,包括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公证及其他方式。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有效。公证的内容,应扩大到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关于约定的效力。可以参照法学理论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夫妻财产争议时,首先按约定的内容执行,只有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夫妻共有处理。

3、个人所有与夫妻共有的相对独立

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后,个人的人身权利仍独立存在。传统的“嫁鸡随鸡”的做法只是指妇女对婚姻的态度,并不表示其人身权因婚姻而消失,更不能证明在这样的婚姻中,夫妻财产就一定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在经济发达或较好地区,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财产的相对独立,这是新生代男女对财产处置的亲放新方式。

从法律上讲,个人财产的存在,有着适当的空间。例如,把受赠的财产或继承的财产,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违背了赠与人或者遗嘱人的意愿;在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另一方劳动所得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矛盾的,讳言个人财产的存在,从法律上规避它,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民情不符,与法律的宗旨不符。相反,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并确立个人财产的存在,对保护财产取得人的利益,处理相关的纠葛,无疑是有利无害的。

但是,笔者也反对借口个人财产的存在,肆意扩大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终究只是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存在,在立法时,对个人财产应作出相应地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不致争议,以利执行。

四、对夫妻财产的立法构想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在今后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中,涉及夫妻财产方面,应包含但不限于下面的内容:

1、分居制。新的立法中,要增加关于夫妻“分居制”的规定。因分居期间夫妻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是本文讨论的问题,这里不作赘述。但对分居期间夫妻财产的处理方式为:分居期间,夫妻各自取得的财产,在承担或者共同承担子女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后,归个人所有。以分居前夫妻共有财产经营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以个人婚前财产经营所得,归个人所有,因经营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置权。

4、夫妻可以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的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或者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5、有下列情形之至者,取得财产的一方在承担或共同承担家庭基本生活费之后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

(1)一方收入明显高于另一方的部分;

(2)因继承或受赠与取得的财产;

(3)一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另一方劳动所得;

(4)一方智力劳动成果及因知识产权而取得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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