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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之道,在于精细

作者:吴广亚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2-28 17:31 浏览量:1359


转自:法律博客   原作者:杨生文



    核心提示: 一起高达六百五十七万元的纠纷,缘何以五十万元调解结案,请听承办律师娓娓道来。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06年8月,本案的被告医药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和大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有这样、那样的一些争议,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决算前一直没有发生正面冲突。2008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的申请。被告在组织相关单位现场查验后,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在验收资料上签字和盖章。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拖欠工程款故意为之,遂制作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并找设计、监理单位逐一加盖了公章,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价款决算书》。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以“2008年4月13日交于你方决算书至今没见答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8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单上签署了“决算书正审核中,变更签证有待确认,合同价款中的款项可根据公司财务情况分期分批给付”的意见。2008年5月21日,被告在得知设计、监理单位已在原告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盖章的情况后,组织设计、监理单位的相关人员,和原告项目负责人一同对工程出现的墙体裂缝进行查验,最终几方得出“在裂缝处作标记进行观察”的意见。之后,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遭拒绝,遂组织民工围堵被告办公场所,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上访,双方矛盾彻底激化。
   
    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1400元、给付违约金557083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天价索赔,被告亦不示弱,随即委托律师进行应诉。由于不满原代理律师的工作方式,被告又解除了与原律师的代理关系,转而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杨生文律师代理该案的诉讼。
   
    接受委托
   
    在接受委托前,经初步与当事人沟通和审查资料,承办律师发现案件非常棘手,可以说是一锅半生不熟的夹生饭:
   
    一、由于案件当事人双方情绪对抗非常激烈,客户对律师的要求和期望很高,提出不惜代价必须保证打赢,但按照原代理律师已经向提交法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达到客户的这一期望几无可能。承办律师必须进行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调查情况重新审视诉讼思路和方案,才有可能会出现转机。
   
    二、即便调查果对客户有利,承办律师还必须根据调查结果重新组织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并重新提交给法院。这就意味着承办律师必须以新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替换原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已经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由于此时案件不但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限,而且已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可能已经送达给对方当事人,这一做法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官的认可。从原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即被法官以超过答辩期限为由退回(这也是客户对原代理律师产生不满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这一情况看,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三、原代理律师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之一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一答辩因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容没有明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在本案中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这就从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方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而且从程序上已无法挽救。
   
    在向客户仔细分析了以上情况后,承办律师提出:
   
    一、承办律师只能承诺尽职尽责的履行代理义务,尽最大努力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尽可能的和法院协调程序问题,但对结果不能保证;
   
    二、客户必须向承办律师详细介绍案件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否则,对因此导致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三、律师只能为客户提供法律帮助,不可能代替客户承担风险和责任,加上本案时间紧迫、调查工作难度很大,客户必须指派专人全力配合律师工作,给律师提供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同时,客户必须根据律师调查取证的情况,配合律师制定诉讼思路和方案,必要时争取调解解决,一切要以解决纠纷为目标,不能再意气用事,更不能再抱有不切实际的想法。
   
    承办律师的以上分析和要求,得到了客户的理解和认同。客户的法定代表人紧紧抓住承办律师的手说:“杨律师,原来的代理人从来没给我们这样分析过,也没有提出过这样的要求。他甚至没征求过我们的任何意见。我们一切都听你的!”
   
    协调程序
   
    办理了委托手续后,承办律师立即赶到法院,向主办法官介绍了客户更换代理人的情况,提交了代理手续,并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和法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
   
    承办律师首先向法官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被告不按期提交答辩状是丧失答辩权利的规定,不知退回被告的答辩状是基于什么考虑?”主办法官介绍说:“是由于原告承办律师对被告的答辩状以超过答辩期为由拒绝签收,为避免矛盾激化,法院考虑让被告当庭提出答辩意见,因此退回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这并不是要驳夺被告的答辩权。”法官介绍的这一情况对我方非常有利,意味着被告和法官手中都未保存原代理律师提交的答辩状,承办律师不但可以重新组织答辩意见,而且可以对原答辩状中的部分明显不合适的答辩意见进行修正。“我方还是希望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主要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至于对方愿不愿签收并不重要。如果对方仍然拒绝签收,请求法庭记录在案即可。”承办律师说。主办法官笑了笑:“你还是不要提交答辩状了,就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吧!”
   
    承办律师接着又提出:“鉴于本案争议较多,案情比较复杂,加上原代理律师已经提交的证据次序组织比较混乱,法官们看起来可能会很吃力,希望能同意承办律师对证据进行梳理后重新提交,并请求能够在开庭前安排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法官问:“会不会有新的证据提交?”承办律师说:“由于刚接受委托,正在进行调查工作,故目前尚不能确。”法官又问:“如果有新的证据对方拒绝质证怎么办?”承办律师答:“根据省高级法院会议纪要的精神,如新的证据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如对方拒绝质证,请求人民法院记录在案。”法官再次笑笑:“这个纪要我知道,如果你确实有新证据提交,希望能够同时提交一份提交新证据的书面申请。你重新组织证据需要多长时间?如法庭确定一个月后组织证据交换有没有问题。”“没有问题!”承办律师欣喜的回答道。
   
    在和书记员作了简短沟通后,主办法官确定在2009年7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他最后要求律师:“到时候务必要将书面答辩意见的证据一并提交给法庭,不能再延误了!”
   
    调查取证
   
    在与主办法官协调程序问题的同时,承办律师根据客户对案件情况的详细介绍总结了双方可能存在的争议,全面展开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于客户对建设工程的管理不精通,不但现存的工程资料非常零乱,全部胡乱堆放在一起,承办律师必须详细进行整理和甄别;而且由于缺少很多应有的工程资料,承办律师只能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处查寻,实际调查取证工作的难度大大超过了律师的预计。承办律师白天四处搜寻资料,晚上加班加点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研究和分析,并根据现有证据寻找其他证据的线索,以确定第二天的调查目标。在客户最大程度的配合和支持下,历经近一个月后,承办律师终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以下调查取证工作:
   
    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为确定是否有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承办律师根据现场查验的情况,向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程质量专业人员进行咨询。专业人员一致认为:墙体裂缝经长达一年多时间的观察并未继续增大,不应该是基础和主体结构原因造成的,不会影响工程的整体质量;至于客户提出的木门不合格、室外散水开裂、室内地砖开裂等,都属于表面质量瑕疵,经过维修不会影响使用。因此,虽然整个工程施工比较粗糙,但不影响主体质量和安全使用,经过修复后完全可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
   
    二、关于被告是否擅自使用的问题。经仔细询问经办的工作人员,其明确肯定只收了三间办公室、一间仓库的钥匙各一套,是由于工程项目的临时建筑被拆除,经对方同意后作为项目工程人员办公场所和堆放装修材料使用。对整个办公楼的其他部分,至今没有使用。承办律师经现场查验,证实了工作人员的说法。
   
    三、关于违约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7年4月25日,实际竣工的时间是2008年4月(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工期延误近一年。由于客户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故我方必须提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合理理由,否则,法庭可能会作出由于我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工期延误的认定。经过认真调查,承办律师查清了以下事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和进度计划。原告实际开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提交施工组织方案的时间是同年11月14日,而且是经监理工程师多次要求后方才提交;至于进度计划,其则根本没有提交;
   
    2、原告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严重不足,以至于监理工程师多次书面和召开会议要求改整;
   
    3、在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之前,工程工期已经严重延误;
   
    4、2007年3月23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就工程进度和工程款支付再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
   
    5、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了超过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工程进度款;
   
    6、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并申请工期顺延的报告。
   
    四、关于工程款的数额。
   
    承办律师首先必须确定工程总造价。客户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总造价基本认可,只是认为应该减去原告实际未作的和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并不大。承办律师向客户指出:根据律师对原告决算文件的分析,存在明显重算、多算的情况;同时,在原告提出高达五百多万元的违约索赔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的下降意味着法院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也会同时下降。因此,对工程造价有必要进行核实。这一意见得到了客户的认同和采纳,其法定代表人亲自聘请和安排工程造价专业人员,配合律师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核算的结果印证了律师的分析——原告明显多算的工程款数额高达三十余万元。
   
    在确定工程总造价过程中,承办律师还遇到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价格增减如超过5%时,按实结算价差。原告提交的决算文件没有计算材料价差,如推翻该决算,我方就面临原告可能提出计算材料价差的风险。为确保万无一失,必须对可能产生的材料价差进行估算。承办律师经详细查阅、比对整个施工过程中主材指导价格波动情况,并经多方咨询发现,由于施工过程中主材价格下跌,材料价差不但不应增加,反而应当减少。虽然可能减少的数额很小,但对我方来说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意外收获。
   
    在核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承办律师同样遇到了麻烦。原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和客户主张的数额相差20万元。经承办律师和公司财务人员仔细核对,发现这20万元打入了一个户名为“刘××”的个人账户。根据财务人员的介绍,这个账户其实就是原告会计“刘×”的个人账户。针对这一情况,承办律师一方面安排财务人员以个人要承担责任为由与原告会计进行沟通和对账,并将沟通、对账情况进行录音;一方面全面核查公司财务往来凭证,并向银行调取了原始转账资料。经过以上工作,承办律师取得了原告会计认可户名为“刘××”的个人账户就是她本人的账户、该笔款项确实收到了的录音证据;银行就该笔款项转账和支取的原始凭证及证明文件;原告认可的其他多笔付款中同样转入该账户且同样没打收据的财务凭证。但由于对方故意回避,财务人员始终没有取得对方开具的收据,也没有和对方完成书面对账。承办律师同时还发现,由于双方财务管理都不规范,资金往来比较混乱,公司财务人员手中还保存着多份原告开具但没有实际付款的现金收据,金额都在一百万元以上。
   
   
   
    确 定 诉 讼 方 案
   
    经过一个月的调查取证工作,客户对案件的整体情况、特别是对证据情况已经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认识,亦和律师建立起了良好的信任关系,所以商定诉讼方案进行的非常顺利。承办律师经和客户协商,确定了以下诉讼方案:
   
    一、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没有提出反诉,我方单独依此要求不予支付工程款或减少工程价款,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困难很大,故宜作为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理由提出,而不宜单独提出。
   
    二、对方违约问题同样由于没有提出反诉,单独提出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我我方可以提出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的抗辩,以对抗原告提出的高额违约金。
   
    三、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通过揭露原告决算文件中的明显错误,尽可能说服法庭对原告的决算文件不予认可,重新计算。
   
    四、鉴于工程确实已经竣工和工程款确实没有全额支付的事实,即使我方的全部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法院亦可能会在委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或委托评估)后作出我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判决,并有可能同时判决我方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此,本案最好能够力争调解解决。
   
    五、为争取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我方不但应在实体上作出全面抗辩,降低原告的心理预期,而且要抓住原告急于拿到工程款的心理,采用各种合法方式拖延诉讼,迫使原告能够做作出一些让步。基于此,承办律师应尽可能及早将我方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通过人民法院送达给对方。
   
    之后,客户根据承办律师的要求,经研究后授权承办律师可以在一百万元的范围内调解解决案件。
   
    根据确定的诉讼方案,承办律师起草了书面答辩意见,在征得客户同意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提交给了人民法院。答辩意见主要为:
   
    1、截止目前,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不但没有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且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工程因此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其主张的工程合同价款、签证增加价款、应扣除未施工项目价款、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且未扣除合同约定的3%的质量保修金。
   
    3、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向我方提交施工组织方案和进度计划等施工所必需的文件,且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严重不足,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在原告抢回延误的工期或提出妥善的解决方案前,我方有权对相应工程款延期支付。双方亦因此于2007年3月23日经反复协商后达成了工程进度及付款的专门协议。之后,在我方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施工的工程却至今没有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本案中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我方,我方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4、、退一步讲,原告主张超过合同标的近一倍的违约索赔,不但故意歪曲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也远远超过了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法庭争锋
   
    2009年7月19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对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和新组织的证据材料反应非常强烈,不但以超过答辩期限为由拒绝接收书面答辩,而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我方证据拒绝接受和质证。对于原告的异议,承办律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除重申了和主办法官沟通时表明的意见外,特别强调: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我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二、对于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当事人有权提出意见,但无权拒绝签收。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记录在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由其自行承担。就在双方争执的不可开交时,主办法官开始圆场,提议对原告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在庭审时再予评判;如原告坚持拒绝签收,也可记录在案;希望双方不要再争论这一问题,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可能是意识到了拒绝签收的负面作用,原告承办律师最终签收了我方重新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证据交换到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时,法官询问双方能否对已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承办律师随即提出,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差20万元,我方多次提出进行对账,但被原告拒绝。鉴于双方资金来往频繁,财务凭证较多,请求法庭安排双方财务人员先行对账,将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确定下来,再就有争议部分的证据进行交换,以节省法庭审理的时间。主办法官同意了承办律师的这一提议,宣布待双方安排财务人员对账后再行进行证据交换,并要求双方必须尽快安排财务人员对账。
   
    之后,虽然原告极不情愿,但在法院的多次安排和要求下,迫于客户财务人员提出的“如不如实认可转到个人账户的二十万元,将向法庭提交手中保存的多份没有实际付款中的现金收据中的一份并主张相应金额”的压力,双方终于完成了已付工程款的对账并签字确认,结果和我方主张数额的完全一致。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彻底得到解决。
   
    2009年9月17日,在双方完成对已付工程款的对账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在这次证据交换中,原告为了反驳我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很多原来没的提交的证据。法官征求我方意见,承办律师明确表示同意质证。法官最后表态:“鉴于双方当事人都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决定对双方补充提交的新证据都进行质证。”对于法庭的这一决定,原告及承办律师再也找不出反对的理由了。我方重新提交的证据终于全部进入了审理程序,接下来的证据交换就进行的比较顺利了。
   
    原告提出:被告为达到拖延工程款的非法目的,在工程竣工后故意不在竣工资料上盖章,同时由于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钥匙,属于擅自使用,故应支付工程款。承办律师反驳: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未予修复,我方只接受了三间房屋的钥匙,并未对全部工程进行使用,并当庭请求法庭对是否使用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提出:结算文件已经提交给被告,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该结算文件已经生效,应当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办律师反驳:最高法院对此有明确批复,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否则仅凭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认定为结算文件生效。由于原告及代理人根本不知道这个批复,承办律师当庭并予提交。
   
    原告提出: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办律师反驳:在我方应当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工期已经严重延误。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施工管理混乱,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不到位造成。同时,对于所谓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没的任何停工报告和工期延误的签证。
   
    ……
   
    到了核实工程总造价部分,对于原告提出的每一个项目,计算正确的承办律师当庭认可,确有错误的则明确指出。由于承办律师同时说明了计算错误的原因和所依据的证据,并提出了我方的计算结果和计算方法,原告对很多项目不得不当庭认可。
   
    在证据交换即将结束时承办律师提出,由于以上我方的意见中没有扣除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差,故申请人民法院对材料价差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后再予扣除。这一请求不但意味着法庭审理期限将会因评估而后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会根据评估结果被核减。原告满脸迷惘,显然对我方提出的评估请求及评估的结果根本没有预料和准备。
   
    根据对工程总造价的初步核实,法官征求双方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原告一改过去的强硬态度,首先表示同意,并表示如未被告能够马上支付拖欠工程款,可以放弃违约金的诉求。很显然,经过二次证据交换时的法庭争锋,原告的期望值已经大大降低了。承办律师顺水推舟,表态同意调解,并表态在双方核实清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基础上同意一次性支付。
   
    于是,法官安排双方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庭后进一步核对工程造价,将有争议的和没有争议的项目、金额分别列出清单后签字确认。
   
    调解结案
   
    为了趁热打铁,在证据交换后的第二天,承办律师和对方共同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对。经过核对,即使包括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在内,在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也仅为六十余万元。
   
    “徐总,能否透露一下你方授受调解的数额,我好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承办律师漫不经心的说。
   
    “我可以再把零头让掉。六十万元,不能再让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极力表现自己的大气。
   
    “再说吧,您知道我做不了主。”承办律师仍然不动声色。
   
    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律师告别后,承办律师立即致电主办法官,汇报了以上情况并请求尽快安排时间调解,以免双方当事人反悔。主办法官雷厉风行,马上安排双方第二天上午进行调解。
   
    调解进行的非常顺利和愉快。当承办律师提出当庭一次性支付五十万元,并两三强调这是当事人给的最高授权后,对方犹豫了不长时间即表示同意。
   
    至此,这起高达六百五十七余万元的纠纷终获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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