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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理论定位
来源:刘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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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亚洲金融风暴影响了我国的金融企业。国家为了给国有商业银行注入活力,决定组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巨资购买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即收不回来的呆帐)债权。19994月,国务院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专门收购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2000年,中国信达公司开始将收购建设银行的呆帐打包出售,合同上写明:乙方(受让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债权资产”及其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缺陷,以至于乙方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债权转让后,一些受让单位在实现这些债权过程中,发现有些债权已经清偿或者不存在,便起诉建设银行,认为建设银行转让不良资产的行为含有欺诈,侵犯了他们的债权实现权。笔者代理建设银行取得了胜诉。主要观点是:

    1、建设银行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信达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意志执行的,遵照国务院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指示,不良资产剥离。这属于国家行政性划转行为,不属于民法范畴。故资产受让人与建设银行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就不存在侵权。

2、按照合同相对应原理,建行不应作为被告。假定本案不存在国家行政行为,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之间有转让合同,信达公司与受让人之间有转让合同,受让人只能依据信达公司的合同起诉信达公司。其与建行之间没有合同,故不能起诉建设银行。

3、从侵权角度讲,应当先有权利后有侵权行为,而这类案件建行转让债权在先,而受让人收到债权在后,何来侵权。

这种理论上的定位,从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国家资产不受侵犯的角度看,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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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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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4*********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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