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林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终止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来源:柴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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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王某与刘某于2008年10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某以80万元购买王某位于昆明市某区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刘某支付王某定金20万元,过户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2008年10月11日刘某支付了约定的定金,2008年10月16日,刘某在网上发现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当即找到王某,王某承认自己违约,由于刘某发现王某负债较多,担心自己已交定金款的安全,经与王某交涉,王某同意返还该定金,双方在合同之后又约定:“由于王某违约,所收定金20万元返还刘某,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当日从王某处取回该定金款。之后刘某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即继续支付自己20万元整。遭王某拒绝后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的,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王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刘某与王某又签订协议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定金,刘某之后再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无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的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定最多为16万,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0万,超出部分的4万元,实际上不适用定金的相关规定。

定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使违约方遭受一定的不利益,从而确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对守约方而言,要求违约方支付双倍赔偿,或没收定金是其合法的权利。对权利而言,当事人可以主张,当然也可以放弃。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就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一己私利而否定先前的言词。主张业已放弃的权利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对当事人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权利的行使一定要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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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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