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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先孕后人工流产,女方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损失
来源:仲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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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与被告男均于1986年出生。2006年2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随即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思孙心切的被告父母得知后力主原告将孩子生下,待被告年满22岁后再补办结婚手续。但原告不能接受未婚先育的事实,便于同年9月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家庭因此引发矛盾,随后两人便开始分居。被告在分居期间,迅速与另一女子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订婚”手续并同居。深感受到伤害的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导致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2万元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怀孕流产是事实,但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自愿同居,原告应当预见到同居可能会产生怀孕及流产的后果却放任其发生,且其怀孕流产的后果并非被告的非法侵害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保护的应当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公民的非法行为。小倩在同居期间怀孕人流属于同居造成的后果,因没有合法的婚姻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同居”严格意义上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方式,因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禁止男女双方婚前同居,非法同居的提法是把道德层面上的不许可上升到法律层面上的禁止,与法治精神不符。原告在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后,对其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即对误工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原告的怀孕是由于其婚前自愿的性行为所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

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婚前同居行为在我国存在着现实性与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后,司法实践中已不再提及“非法同居”的概念。男女双方婚前同居,虽有违我国的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公民都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原告怀孕时,因被告刚满20周岁,未达到男方22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不能够在被告生育前缔结为法定夫妻关系,因此不具备合法生育的条件,原告终止妊娠是其法定义务。

3、原告在同居怀孕并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体现为人工流产后产生的误工费和必需的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本案中可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受到“非法侵害”,而原告的怀孕是因为双方自愿婚前同居,被告对此不具有非法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故被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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