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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
来源:夏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30
浏览量:800

    问:夏律师请问,机动车转让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

    夏峰律师解答:《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应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

    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强制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据此而言,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按照对《合同法》的理解,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不生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仍然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

    同时还要看到,这里的机动车转让不属于《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重要事项”,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原因在于:第一,《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低或提高保险费率。这就说明,重要事项应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以及使用年限等等,被保险人的情况不是重要事项。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时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第三,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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