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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来源:韩劲枫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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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使持票人获得救济的重要权利,但法律上关于此权利的规定却语焉不详,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其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

   甲公司因向某建材经营部借款,为了担保还款,该公司向经营部交付了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案外人乙公司,票据金额与出借款项的金额一致,未填写收款人及出票日期。借款到期后,经营部要款无着,遂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并自行填写了出票日期后将支票解入银行,但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退票六个月后经营部将乙公司告上法庭,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乙公司将票面金额支付经营部。乙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支票是应甲公司请求而出具的,目的是为该公司向出借人担保。乙公司认为该支票的出具并未从甲公司取得任何利益,不符合利益返还的要件并且支票的出票日期不是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经营部无权自行填写,故票据无效。据此不同意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驳回了经营部的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要看其主张是否符合法律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件、举证责任及时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票据法所赋予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因没有支付票据款项所获利益的权利,也被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偿还请求权。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请求权人应为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被请求权人应为出票人或承兑人。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不以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取得票据者,以及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一般来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最后的被背书人;( 2)清偿了被追索债务而获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 3)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4)基于继承、公司合并等事实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 1 \\* GB3

有人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应是支付对价的持票人。“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发生,必以其间之关系为有偿为前提,其间之关系如为无偿,当无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之可言。” = 2 \\* GB3 对此笔者认为,依据税收、继承、赠与而无偿取得票据的人,其票据权利承继于前手,依法不能优于前手即其无因性抗辩与有偿取得票据的人不同,他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对其提出抗辩。其前手不丧失利益返还请求权,无偿取得票据的后手即可承继前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另外,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平衡因失票而致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的利益不公问题,故票据失权致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为该权利构成的要件之一。如果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无法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将使得出票人或承兑人单方受益的情形无法得到法律上的衡平,违反公平原则。故该权利的行使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为有偿或无偿无关。

鉴于票据的收款人及在持票人之前的背书人,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方,票据丧失不会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正好相反,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只能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二).票据权利应产生并有效。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救济因法定事由而使持票人票据失权的情形,故如果本来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无必要进行救济。而票据尚未完成出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尚未产生,也不存在对票据权利丧失进行救济的问题,故也不能要求利益返还。现实生活中,支票未记载收款人、金额即交付的情况经常发生,但以上事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完成的,可由持票人补记,但在未补记完成前,票据权利尚未产生,故也不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这里一个有趣的问题是,票据法仅规定支票的金额及收款人为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但出票日期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且未规定可以授权补记。在持票人自行填写出票日期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票据无效并进而认定持票人丧失了利益返还请求权?现实生活中由持票人自行填写出票日期的情况非常多,如果认定这样的票据无效将大大的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定这样的票据是有效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票据和保险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5号)所持意见与此相仿。

(三).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而丧失。

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因时效或手续欠缺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他原因导致的失权,不在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调整之列,只能采用相应的办法。如票据丢失就只能依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程序来解决。

(四).票据义务人受有利益并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之责。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应该是在义务方受有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返还。但实践中对此要件有忽略的倾向,这一倾向损害了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设计。 = 3 \\* GB3 (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判决中,由于承兑人即银行已将付款担保金退还出票人,承兑人并未因票据失权获益,故不是判令票据承兑人担责,而是判令受益人即汇票出票人担责,更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立的立法本意。

所受利益的类别也是应该讨论的问题。利益包括积极利益,例如出具票据是为了支付货款,故利益是具体的货物。消极利益,如出票人免除了此前的债务,则应在免除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持票人失权后所受的利息损失应不属“返还”之列。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但法条中未有返还利息规定。鉴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设立的是出于公平原则,由受有利益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故应以票面金额为限,返还利息已超出了“弥补”的需要。对于因义务人未及时支付而造成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依侵权法之规定应予赔偿,该赔偿以义务方存有过错为前提。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时效及举证责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只有在票据权利丧失后才能产生该权利,同时结合诉讼时效起始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可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始于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丧失之时。鉴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故其诉讼时效的期间应按法律关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时效来对待,即为二年,并可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应由持票人就其持有票据、票据因时效或欠缺记载事项而失权、被告为出票人或承兑人进行举证。但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的大小应由出票人或承兑人举证,因为这些证据由被告所持有。

 评析

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出票人出具票据是应债务人之邀,出于帮忙心态而出具的票据,故其基础关系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出票人未受有利益。笔者认为本案所涉支票,出票时未记载收款人,而是出票人乙公司将支票交予债务人甲公司,由债务人交付持票人。债务人是票据的交付方,但因出票人与其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债务人并不是应记载而未记载的收款人。据此分析可见此票据签发的对价关系不是来自于出票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委托。该支票交付的目的即为在债务不获偿付时由出票人履行保证义务而向债权人支付,故乙公司即为票据义务人,经营部即为收款人不存在空白背书方。再结合出票人关于出票就是为了担保的自认及票据所载金额与债务人借款金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说明,该票据就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交付的,故该票据交付的基础关系并不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保证合同关系。

由于出票人是保证人,在其所保证的债务不获支付时有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义务。由于持票人未能在支票追索权的六个月诉讼时效期内行使其追索权致使票据追索权利丧失,在此情况下,其有权向出票人要求返还所受利益。因票据失权,出票人无需承担票据付款利义务,该义务的免除即为出票人的消极利益,在该利益范围内出票人应负返还之责。从前述分析可见,法院对于票据签发的基础关系的认定有误,并进而导致对出票人是否受有利益的认定有误,从而导致错判。

 

注释

1、引自刘铁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

2、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 

3、见2011)金民二()初字第1300号(2011)松民二()初字第172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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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劲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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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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