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婷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过了有效期未履行,是否还能要求对方履行?
来源:徐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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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A公司向B公司采购一批产品,合同对产品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及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后A公司口头通知B公司迟延交货,B公司也未在此期间催促A公司进行交易。合同至今仍未履行,B公司能否起诉A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有效期自2011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从字面上理解,该条款的含义应为合同在该时间段内有效,超过了这段时间,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失去了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合同过了有效期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事项,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B公司无权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方面根据我国民法中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在缔约时,应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应守信用并自觉履行。B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已经做了前期准备,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此时如果A公司不履行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显然是违背民法原则的。另一方面,合同履行期间通常是包含在合同有效期间里对方超过有效期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逾期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与有效期无关。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B公司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实是依法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这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遇到产品市场价格有波动,A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履行还是按照市场价格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这应当看做是在迟延履行和迟延受领情况下,对于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虽然第二种意见符合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但是对于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如果期限已超过,不宜再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因为合同之所以附有履行期限,是因为通过期限内的履行行为可以达到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意愿达到的状态或效果,一旦期限超过,再判决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签订附履行期限的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不可能或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判决继续履行失去法律基础。故现实操作中不宜如此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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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西路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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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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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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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204*********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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