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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探析(转)
来源:张云芝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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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事故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都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特别需要法律的保护,这也是法律保护弱者的具体体现。我国在这方面已有相对完美的法律法规。但是,百密一疏,法律法规也有不具体不完美的规定,使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操作。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的工伤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不一样,这样既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使工伤案件的当事人产生法官判案不是在依法办事,而是随心所欲的误解,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在审判实践中,对在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特别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各地法院的做法是不一致的。大致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有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损害赔偿案件属工伤损害案件,应当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不受侵权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为此,有些法院往往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的这样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有些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先主张工伤赔偿,对未获支持的部分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工伤赔偿案件中未获赔的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这种观点对《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是在“尚有”二字上,他们认为,依照该法条的规定,安全事故引发工伤的受害人除了请求工伤赔偿外,还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该法条规定的是:“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条文中的“尚有”应当理解为,依据侵权法律法规应当获赔的除去工伤赔偿的外,还有未赔偿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  

    三是当事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予以立案审理,对当事人的工伤保险赔偿不管,依据侵权法律法规予以判决。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安全事故中从业人员的损害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得到的赔偿,不能抵消侵权者的赔偿责任。  

    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相违背,该法条明文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法律赋予了从业人员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它。再则,还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该条明文规定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并未规定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也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竞合的,对这种竞合如何处理,该条文未作明文规定,该条文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没有采用“择一选择”的模式,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却作了明文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应当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与工伤保险目的相违背,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因工受伤的工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使其负担社会化。如果按第三做法,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减轻负担,反而加重了负担。同时该种做法也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相违背。按该种做法受害人的获赔总和超过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他的法律依据就是《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该条赋予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该种做法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则司法解释本身就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与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是首先适用法律。该种做法兼顾了用工单位和受害工人的利益,既减轻了用工单位的负担,也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如果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又不能获得全部民事赔偿,用人单位也不赔偿。那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受到侵害,同时用人单位的违法过错行为也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这就明显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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