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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范艳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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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居民家庭在本市主城区限购住房政策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成房办〔2011〕32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房管局、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地税局、金融办《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成房发〔2011〕7号)精神,现就执行居民家庭在本市主城区限购住房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住房限购的时间和范围
2011年2月15日起,在本市主城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下同)暂时实行住房限购措施。新购商品住房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时间为准,新购二手住房时间以交易过户受理时间为准。
二、关于住房限购的对象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主城区已拥有1套住房的,可以再购买第2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暂停购买第3套住房。外地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主城区无住房的,可凭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主城区购买1套住房,暂停购买第2套住房,不能提供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外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主城区购房。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是指全部或部分成员为本市户籍居民的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子女。
居民家庭拥有住房套数,以新购住房时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备案数量和权属登记系统记载住房数量为准。对于产权人在一套住房中仅占部分份额的情况按其拥有一套住房计算。
三、关于购买住房时应当准备的事项
自2011年2月15日起,购房人在本市主城区新购住房时:
(一)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
(二)提供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购房人的婚姻状况证明、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下统称证明材料),作为住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和办理商品住房合同网上备案和权属登记的申请材料。
纳税证明是指我市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等完税证明。
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是指我市社保管理机关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三)两人以上共同购买住房且共同购房人非同一户籍居民家庭的,分别填写《申报表》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关于销售现场和经营场所应当准备的事项
自2011年2月15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在销售现场和经营场所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现场、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做好房地产调控工作要求的实施意见》(成房发〔2011〕7号)中“二.(二)暂时限定居民家庭购房套数”的内容。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在销售现场、经营场所通过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 及成都透明房产网 下载《申报表》,供购房人填写。
五、关于销售商品住房应当做好的工作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进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前,应当核验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表》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进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录入《申报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通过网上签约系统自动核实家庭住房套数,再继续完成网上签约手续;同时上传购房人签字的《申报表》和证明材料影印文档。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完成商品住房网上签约手续后经房管部门核验无误的,办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未通过核验的,应当与购房人解除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六、关于提供二手住房中介服务应当做好的工作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进行二手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前,应当核验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表》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进行二手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时,通过网上签约系统录入《申报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信息,通过网上签约系统自动核实的,再继续完成网上签约手续;在办理二手住房过户手续时未通过审核的,应当注销二手住房买卖合同的信息记录。
七、关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做好的工作
对限购政策执行期间新购住房相关手续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进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前,核验网上签约系统中上传的《申报表》及证明材料影印文档与录入的《申报表》登记信息是否一致。
(二)在办理未进行网上备案的新购商品住房权属登记时,核验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表》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查询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主城区拥有住房套数;发现属于限购对象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三)在办理新购二手住房买卖过户手续时,核验购房人提供的《申报表》与证明材料是否一致,查询购房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主城区拥有住房套数;发现属于限购对象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四)在办理未进行网上备案的新购商品住房权属登记和二手住房买卖过户手续时,收取购房人签字的《申报表》作为要件存档。
八、关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房产管理监察支队不定期组织力量对商品房销售现场及经纪机构经营场所的限购政策公示情况和政策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九、本通知有效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限购政策执行终止时止。2011年2月15日前已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的,须于2011年2月28日前完成住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和上市交易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五城区房管局,高新区建管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和上市交易有关问题及程序,现将我市五城区(含高新区)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公共住房制度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86号)出台前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和上市交易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须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上市交易有关限制要求等内容。
二、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的范围,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法院判决、继承及离婚分割除外)。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上市交易的条件等有关政策按照《关于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和上市交易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09〕2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家庭持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证及户口、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证明和购房合同等相关材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窗口提出申请。
(二)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对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的住房状况进行查档复核,并审查是否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后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原购房家庭应按照有关政策向国土部门交纳上市交易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政策性优惠等价款,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补交土地价款的通知单》,载明应向国土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或政策性优惠等价款,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国土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核定,政策性优惠等价款金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合同约定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补交土地价款的通知单》上载明。
2、对经查属申报不实违规购买的,告知原购房家庭应按《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违规购买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09〕25号)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后,方可上市交易。
(三)按照上述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后,原购房家庭持国土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窗口办理准予上市交易手续,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对其出具《准予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通知单》。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者持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准予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通知单》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或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办理上市交易有关手续。
五、单位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上市交易有关政策按照《关于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和上市交易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09〕2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成府发〔2006〕52号)文件出台前,已经批准实施的单位集资建房项目,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成府发〔2006〕52号)文件出台后,《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公共住房制度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86号)出台前,批准实施的单位集资建房项目,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年以后,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单位集资修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上市交易由原购房家庭直接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或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办理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一○年七月八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房管局各相关部门,五城区房管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
为完善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二次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公共住房制度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8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购房家庭拥有有限产权。
(一)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含法院判决、离婚、继承等),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二)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满5年后,购房家庭可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完善产权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对申请完善产权或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审查,对违规购买的,按照《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违规购买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09〕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审查不属于违规购买且符合完善产权或转让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书。
二、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转让的,购房家庭应在申请转让时一并申报转让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优先回购。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是否回购,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决定回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的相关程序进行回购;决定不予回购的,购房家庭须以不低于申报的价格自主上市交易。
三、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或完善产权时,购房家庭应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该比例根据政府在该经济适用住房中的土地投入和税费减免占经济适用住房总投资的比例确定。
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该住房市场价格按照该住房的申报价格确定;完善产权时,该住房市场价格按照届时评估价格确定。
四、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对购房家庭进行跟踪管理,凡发现购房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相关情况后进行处理:自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出售价格回购;自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购房满5年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或购房家庭按照完善产权的程序补足土地收益等价款(含土地出让金)。
五、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或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须审验房屋产权证明,对未向政府补缴收益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予登记备案。
六、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向政府补缴收益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出租业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若违规代理,则注销其机构备案和取消其机构的网签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七、五城区(含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上门登记和动态跟踪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受聘为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负有对服务住宅小区内违规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现象的举报责任,对不履责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信用记分。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应在住宅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信息,并配合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五城区(含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群众举报、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八、市住房保障机构接到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租情况的报告后,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对该购房家庭的违规出租行为进行核实。
(二)经核实确有违规出租行为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通知,要求限期纠正违规出租行为,并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规出租的购房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倒查,确定是否属于违规购买,并分别予以处理:
1、属违规购买的,按照《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违规购买公开发售经济适用住房处理的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成房发〔2009〕2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2、对虽不属于违规购买但逾期拒不纠正违规出租行为的购房家庭,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购房时间分别予以处理: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购房满5年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回购或购房家庭按照完善产权的程序补足土地收益等价款(含土地出让金)。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规购买或违规出租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外,同时将违规情况情况抄送相关纪检监察部门。
九、其他区(市)县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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