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公司购买了某楼盘大部分物业,与某物业公司大华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大明公司将持有的7套房屋出售给大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大光公司需书面确认大明公司签署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守则”。
去年6月,大华公司向法院起诉大光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公用事业费、延迟付款利息和因追索上述费用的律师费等共计X余万元。大光公司辩称,系争物业服务合同并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大光公司从未看到过也未书面确认过,故该合同对大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大光公司也不愿意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和因追索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公用事业费的收费标准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明公司作为大业主,有权和大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大光公司作为物业买受人则应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约束。且大光公司并未对前期物业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提出异议,故该物业合同和临时规约对大光公司具有约束力,大光公司应据此支付物业管理费、延期付款利息和追索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同时,鉴于大光公司在支付公用事业费用时并未对其收费标准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大光公司也应支付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