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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疑难问题探讨之一
来源:宋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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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设立保险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如果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格式条款每一个内容进行磋商进而合同成立,根本不可能。如此将导致交易成本普遍上升,交易成本上升的结果是保险的消费者分摊,这显然不利于交易和保险事业的发展。但采用格式条款,就会发现投保者没有话语权,保险公司往往利用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植入有利于他的,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而且投保人没有对此进行修改的机会,这样的结果就是垄断在蚕食公平,同时也反映了保险格式不可磋商的本质。

正因为保险合同的这一本质,《保险法》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这一条款的内容来看,免责条款是否能够成为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缔约行为是否履行缔约义务是关键。一,是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保险人要让人家理解条款的内容,得先把合同文本交给人家。交付义务应注意:对象是投保人;时间是在订立合同中。

二,说明义务;三是:提示注意义务。提示注意义务是说明义务的前提,提示注意者为明确说明的前腿,这是一个事的两个步骤,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对保险公司是灾难性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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