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亲办案例
武某某职务侵占案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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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下旬,河南xxx公司到济源市xx肥业有限公司拉化肥时,将一张20吨的提货票遗忘在仓库保管员武某某处,由于每张提货票的有效期都是三天,被告人武某某就把该票不断替换顺延,后见无人问起,于2008年3月3日凭顺延的提货票,私自将本公司20吨55%含量的粉状磷铵拉出,销赃得款70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退出。另查明,20吨粉状磷铵出厂价至少为72 0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7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避免了单位财产的实际损失,确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武某某侵占财产的权属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济源市xx肥业有限公司出具提货票后,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亦随着票据的交付而转移,武某某虽然侵占了该批货物,由于货物的所有权属于xxx化肥有限公司,已非武某某本单位财产,因此,其已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至于是否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在被害单位未提起自诉之前,本案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武某某所在公司虽然向xxx公司出具了提货票,由于xxx公司并未持票提货,且票面所载物品为动产、种类物,货物仍在xx肥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所以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人利用其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所属的该批货物占为己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利用了职务便利。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取得了提货票。该提货票据是xxx公司在xx肥业公司拉货时,遗忘在了仓库保管员武某某处,并非遗失在路上或者某处后被武某某捡到,如果武某某不是xx肥业公司的职工,就很难取得该提货票。其次,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维持了提货票的效力,提货票的有效期限是3天,如果不是武某某不断替换顺延,提货票早已作废。第三,武某某利用了保管仓库的职务便利,才能够将货物顺利提出。否则在货物出库时,保管员肯定要登记提货方的身份,以备核查。

    2、武某某侵占了xx肥业公司的财产,数额较大。我国民法规定,动产的所有权及灭失风险均在交付后转移,化肥作为动产,虽然xx肥业公司向xxx公司出具了提货票,但提货票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并非民法意义上的票据,也不是支付工具,交付提货票并不等于履行了交付义务,只有在xxx公司提货后所有权才其归所有。另外,化肥作为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在xxx公司持票提货前,货物仍由xx肥业公司合法占有,xx肥业公司虽然给xxx公司出具了提货票,但无法确定被武某某非法提取的货物肯定会被xxx公司提走,所以,不能认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属xxx公司。事实上,从本案的发案过程看,涉案提货票只是xx肥业公司交付给xxx公司一批提货票中的一份,在双方对账时,xxx公司发现少拉20吨化肥,经过xx肥业公司检查出厂记录,才查获此案。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没有侦破,虽然xxx公司遗忘提货票,存在过错,但xx肥业确实未将该货物交付给xxx公司,且xx肥业公司的管理漏洞才是货物被提走又难以查获的主要原因,恐怕灭失风险还应由xx肥业公司承担。因此,该货物仍属于xx肥业公司所有,且价值7.2万元,根据河南省的立案标准,属于数额较大。

3、武某某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首先,武某某在取得提货票后,为了伺机将货物占为己有,不断替换顺延,维系了票据效力,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明显。其次,武某某见无人问起后私自将货物拉出销赃,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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