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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劳动争议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李先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8
浏览量:591

律师解读劳动争议案件最新司法解释

李先奇/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解释四》)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了,劳动争议案件有了又一断案依据。笔者就适用法律的问题,从律师的角度进行解读如下:

 

一、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权问题:

    人民法院有权最终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对个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有权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具体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接受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意见仍不受理的,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二、仲裁裁决的类型:

    劳动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但是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具体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

 

三、撤销终局裁决问题: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以调解结案。

 

四、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问题: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五种情形: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六、有关竞业限制问题:

    (一)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口头变更劳动合同问题: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工会在解除劳动合同中的作用: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九、用人单位结束经营时的经济补偿问题: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确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劳动关系问题: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十一、《解释四》的法律衔接问题: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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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先奇
  • 执业律所:
    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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