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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人格的滥用
来源:任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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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司人格的滥用



雷俊杰



有一种说法认为,公司是人类最天才的发明,原因在于它自发明出来以后,对整个人类的生产生活、行为、经济、政治、文化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其重要性甚至超越了语言的发明。公司的一个重大进步,就是赋予公司以拟制的人格。所谓公司的人格,就是指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使其可以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行使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与自然人主体分离开来。



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人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使公司成为控制人的傀儡,从而使公司成为自己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这不仅与公司设立的初衷明显违背,也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司人格被滥用,又如何能得到救济呢?



一、 公司人格滥用的构成要件



1、滥用主体。公司人格的滥用主体一般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操控者、管理者。公司人格的滥用需要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才能使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成为自己的傀儡。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一般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或者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



2、客观行为。存在对公司人格的实际滥用行为。我认为,滥用行为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滥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违反诚信原则。这也是区分股东正当行为和滥用行为的关键之一。二是损害结果。即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表现在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3、主观上具有恶意。滥用者主观上具有滥用公司人格,逃避义务的故意。



二、滥用行为的认定



公司人格滥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应属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一般情况下,主要是采取虚假手续验资骗取注册,或者以实际财产出资后再取回财产,造成公司实际上的“空壳”,没有承担债务的能力。



(二)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高度混同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



1、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造成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别。



2、业务混同: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经营行为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



3、人事混同:一般是其他法人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



4、场所混同: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



认定时需结合以上表现,综合认定。



(参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三)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还有:



1、在原公司严重负债时,股东另行设立公司,分离公司优质资产,逃脱公司债务。



2、非法转移财产,架空原公司,并且不办理清算或注销。



3、利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隐瞒或遗漏债务,造成主体资格消失。



三、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预防和救济



如何预防公司人格的滥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探讨。



一是加强公司内部制度建设,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滥用公司人格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公司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管理、人事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监督制度,特别是要加强监事或者监事会职能的发挥,监督实际控股人、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



二是要严格公司登记和注册资本审查制度。对依法设立公司的,严格验资,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管。公司登记成立后对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到位进行审查,公司年检时也将此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三是建立股东保证制度。股东保证完全出资,公司设立期间不抽逃出资。在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撤销时及时通知债权人。并保证在发生公司人格滥用行为时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人格滥用的救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20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被认为是原则上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直接判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本条,受到公司人格滥用行为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进一步的规定,但是仍缺乏统一的细则性的规定,导致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上海高院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对许多细节性的东西作出了规定,值得借鉴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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