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四条【补办登记】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结婚登记)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时的继承权】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解除同居关系】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