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前提下工程价款的认定和工程造价鉴定的作用
99年《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在《解释》第一条针对《合同法》第52条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也做了一些明确的列举:
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处理的步骤是:折价补偿+过错赔偿+不法利益处理。
在《解释》出台后,无效合同中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要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来决定,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就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不是“工程折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
一,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坚持《民法通则》、《合同法》一贯的折价补偿+过错赔偿+不法利益处理原则;
二, 最高法院确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折价补偿的标准时双方合同约定,而不是造价鉴定。
比如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案件中,建设方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是按照定额取费,并且按照施工人的资质取费,建设方可以主张过错赔偿,无资质收费标准和实际收费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就是建设方可以主张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