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罗B家属的委托,并经罗B本人同意,我作为罗B的一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罗B,并查阅本案卷宗,我对本案有了深刻的了解,现我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罗B犯合同诈骗罪,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犯该罪主观上必须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现有证据除了罗B等本案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罗B主观上有虚构事实骗取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故意,具体如下:
1、罗B没有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可能。罗B是受陈A等人的蒙蔽加入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证照齐全,从罗B同刘C于2007年11月16日与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为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购买、配置办公用品,并陆续为某公司垫支近二十万元的事实来看,罗B主观上确实认为公司有某高速公路的相关工程需要发包,甚至罗B自己也想为某高速公路承建工程(详见罗B同刘C于2007年11月16日与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第三条)。陈A等人伪造省交通厅“关于投资商开发建设我省某高速公路的表示意向意见”“某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中标结果”2个文件分别是在2006年和2007年4月,而罗B是2007年9月底方经人介绍到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按陈A、宋平等人的供述,是陈A、王慧华、肖必红等人伪造3份省交通厅文件的事情,罗B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B对陈A、肖必红等人伪造省交通厅文件的事情知情。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国家计委批文也是真实的,衡阳到炎陵的某高速公路要修也是真实的,在2008年2月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挂牌仪式上,多名本市政府要员出席该仪式,可见陈A的骗术之高,以罗B的普通老百姓的身份,根本无法识破。要施工单位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合同信誉金等是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责人陈A在公司会议上布置的任务,陈A并且为此宣布介绍成功的可以给介绍人已缴纳合同信誉金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八奖励,罗B按公司负责人的要求介绍有关单位与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洽谈,要施工单位交纳工程保证金和合同信誉金等,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其工作任务的具体表现。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收取的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均由陈A负责掌管,钱花不花、花在哪里,均由公司董事长陈A一人说了算,罗B只是一个连办公室钥匙都没有的打工者,在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一分钱股份,他对公司所收合同信用金和工程预交款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可能。
2、罗B也没有帮助陈A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故意。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方除了罗B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也没有任何可以证明罗B明知陈A要非法占有合同信用金和工程预交款而故意帮助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方多次强调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权发包高速公路的有关工程,所以罗B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权发包高速公路的有关工程而发包了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吗?无权发包高速公路的有关工程而发包了,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只会导致工程发包合同无效,而只有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目的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陈A要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并没有告诉罗B,否则怎么解释罗B会为公司垫付近二十万费用呢?至于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中实收注册资本为零,那是工商管理部门的事情,与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全体职工无关。
所以,如果仅凭罗B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认定罗B有虚构事实骗取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故意,并且进而推断罗B犯有合同诈骗罪,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罗B也是陈A合同诈骗案的受害者。罗B在客观上虽然为陈A等人在经济上获取了利益,但其本人也是陈A诈骗案的受害者。罗B在被陈A蒙蔽真相的同时,其本人在加入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后还为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支付差旅费、公司挂牌仪式花销等总共垫资近二十万元,并且其加入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5个月,除了奖金以外,工资没有拿到一分,天底下哪有这样无私的的诈骗犯?罗B的生意伙伴刘C向株洲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交了十万工程保证金,公诉机关认为其是本案的受害者,而罗B为公司购买各种物品、支付各种费用十九万多元,却成了本案第二被告,处境反差之大,让人难以接受,而同意陈A收取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并在建筑工程发包合同上签字的莫氏公司董事长莫湘元,并未受到任何追究,这样的处理,显然难以服众。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从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罗B在案件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合同信誉金和工程保证金的故意,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请求合议庭依法对罗B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为民
200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