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外地农民工的社保问题
一、企业应当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类型”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其基金来源因险种的不同也不尽相同。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以及管理,主要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劳动法》第72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95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该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法律规定的“个人”,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本市及外地农村户口的职工,即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单位应当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二、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保险的处理
未缴纳社会保险农民工,以《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日2011年7月1日为区分,分两种情况处理。
1、2011年7月1日后未缴社保应补缴 ,一律由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如果单位拒绝补缴,农民工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社会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以一般情况下,农民工的补缴要求都会得到解决。
2、2011年7月1日前未缴社保须赔偿
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缴社保费,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保险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