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娟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制度不完善的法律风险
来源:李秀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09
浏览量:802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1日,劳动者乙到用人单位甲处工作,甲与乙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甲收取乙培训费用2万元,并向乙开具收条一份。乙一个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工资1500元。

2009年2月1日乙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要求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由甲返还收取的培训费用、支付加班费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38万元。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支付乙共计人民币3.3万元。

案件焦点

1. 甲是否应该返还乙培训费用。

2. 甲是否应该支付乙双倍工资及加班费。

3. 甲是否应该支付乙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

法律分析

甲与乙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甲与乙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甲应向乙返还培训费用。

因甲与乙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未与乙签订劳动合同,甲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后支付双倍工资。故甲应于2008年3月2日起向乙支付双倍工资;我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即一个月工作20.83天,一天工作8小时,超出这个工作时间工作的就应当支付加班费,工作日加班的应当按1.5倍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按2倍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的应当按3倍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因甲与乙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甲支付给乙的月工资1500元被视为标准工时下的月工资,超出标准工时下的工作时间应依法补发加班费。故甲应依法向乙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及加班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逾期仍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支付加付赔偿金。故甲应向乙支付加付赔偿金。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更多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故完善的管理制度成为用人单位避免损失的重要途径。该案正是因为甲公司给了劳动者乙行使权利的空间才导致甲公司的经济损失。随着法律的普及,劳动者越来越注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应正确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让法律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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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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