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官司,老百姓称之为“民告官”,它是“官民矛盾”的化解机制。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使得老百姓谈“行”色变。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也以“两难”而著称(立案难、胜诉难)。但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行政诉讼也慢慢进入老百姓的视野,并成为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把钥匙。下面结合自己代理的一系列行政案件,谈一下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便促使人们能够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民告官”的问题。
因为绝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职能部门做出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就成了绝大多数的被告,如工商、税务、公安、土地管理、房管等职能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认适格的被告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做出具体处罚行为的颁证机关为被告;再比如违反法律规定批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管理机关或者房屋管理机关为被告。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一提“民告官”就错将一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实际上,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相对来说属于少数,它更多的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中的诉讼。
比如近几年因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所引发的大量的行政诉讼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作为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上述案件中所起的往往是原则的定性作用,而决定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数额的却是省市一级所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低阶位的法律文件。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只有着重掌握这些法律文件,才能从根本上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没有回旋的余地呢?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2号《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行使审查和监督的职责。可以说,上述这两条规定给我们指明了处理行政诉讼的另外一条途径:即人民法院建议被告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上述改变撤诉。最高院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行政诉讼改变了原被告双方“水火不容”的面貌,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非对即错”的尴尬处境。这一规定使得大量的行政诉讼采取了类似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方式结案,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来说,都是一种非常积极向上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