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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赢行政官司
来源:苏敦池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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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官司,老百姓称之为“民告官”,它是“官民矛盾”的化解机制。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使得老百姓谈“行”色变。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也以“两难”而著称(立案难、胜诉难)。但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行政诉讼也慢慢进入老百姓的视野,并成为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一把钥匙。下面结合自己代理的一系列行政案件,谈一下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以便促使人们能够运用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力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民告官”的问题。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八类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分别是: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因为绝大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职能部门做出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也就成了绝大多数的被告,如工商、税务、公安、土地管理、房管等职能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如何确认适格的被告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做出具体处罚行为的颁证机关为被告;再比如违反法律规定批准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管理机关或者房屋管理机关为被告。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一提“民告官”就错将一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实际上,一级人民政府直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相对来说属于少数,它更多的是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中的诉讼。


    其次,在选择好正确的被告主体后,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就成了行政诉讼的重中之重。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绝大部分是一级政府的职能部门,所以在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时,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等低阶位的“法律”就显得格外重要,这是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依据。

比如近几年因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所引发的大量的行政诉讼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作为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在上述案件中所起的往往是原则的定性作用,而决定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数额的却是省市一级所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等低阶位的法律文件。所以,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只有着重掌握这些法律文件,才能从根本上判断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最大不同是,它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至于其是否合理不在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内。也就是说,能否赢得行政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得出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哪怕这种行为再合理,它也是违法的,反之,只要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哪怕其行为不通情理,行政相对人也不可能通过判决的方式打赢行政诉讼。也正是基于行政诉讼这种特殊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才决定了行政诉讼具有不可调解的审判方式,即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要么行政机关胜诉、要么行政相对人胜诉,而不能由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它不具有民事诉讼的灵活性。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行政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没有回旋的余地呢?不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2号《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12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2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行使审查和监督的职责。可以说,上述这两条规定给我们指明了处理行政诉讼的另外一条途径:即人民法院建议被告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基于上述改变撤诉。最高院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行政诉讼改变了原被告双方“水火不容”的面貌,也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非对即错”的尴尬处境。这一规定使得大量的行政诉讼采取了类似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方式结案,无论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来说,都是一种非常积极向上的处理方式。


    所以,作为行政相对人一定要牢记:行政诉讼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行政诉讼的恐惧心理,只要掌握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另外,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打败”行政机关不是目的,能够改变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是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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