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荣兵律师亲办案例
摩托车乘员被甩车外致死交强险拒赔典型案例两则
来源:谭荣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5
浏览量:1534

  作者:余香成 易君

  日前,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碰到两起摩托车乘员伤亡交强险拒赔案件。两起案件的相似之处均为:摩托车乘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致死,死者家属要求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予以理赔。不同之处在于:摩托车乘员身份不一样,一则系驾驶人,另一则系乘客;受害人死因有差异,一则系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驾驶人摔出车外遭他车碾压致死,另一则系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其后座乘客摔跌至路面后被他车碾压致死。但两起案件的摩托车交强险均未被人民法院判决赔付,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彰显出司法机关对责任保险原理的正确理解与认识,而非一味地偏向弱者和追求社会和谐,同时该案也体现出社会公众对交强险受害人的身份界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误解。

  案例一 摩托车驾驶人无论如何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1日8时45分许,肖某无证驾驶赣AB重型自卸货车在320国道812KM玉龙防水厂路段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由东向北转弯进加油站时,未确认安全,且未及时开启右转向灯,遇范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赣AP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双方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范某摔下摩托车,造成范某被赣AB重型自卸货车撞击碾压后当场死亡,赣AP两轮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肖某负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范某家属)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范某摔下车后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理赔,故要求被告摩托车车主张某及人保新建支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6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保险抗辩]:受害人范某系本车驾驶人,属“被保险人”范畴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是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法院审判]: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赔偿对象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而死者范某则正好是车主张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27日,西湖区法院作出(2012)西少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启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

  案例二 摩托车乘客被摔未遭本车碾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25日18时31分许,被告裘某夜间驾驶赣M轻型普通货车在105国道1694KM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遇前方熊某从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的同方向赣AP普通两轮摩托车上摔跌至路面,造成赣M轻型普通货车碾压熊某,致使熊某受伤,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某、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熊某家属)向新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67428.9元。庭审中,赣M承保公司平安保险申请追加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新建支公司参加诉讼,主张摩托车也要理赔交强险。

  [保险抗辩]:受害人熊某属于摩托车方的乘客,交警部门对此已作出认定,本车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理赔对象,原告的损失应在赣M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熊某某无证驾驶导致的损也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受害人熊某从摔下摩托车到随后被赣M货车碾压,属于事故发生的连续状态,从事故发生之时即摔下摩托车的瞬间,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追加人保新建支公司未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熊某从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摔跌至路面,已置身于摩托车之外,不属于摩托车车上人员,后遭赣M事故车辆碾压,造成熊某死亡,是被告熊某某和被告裘某先后两种侵权行为结合导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受害人熊某从摔下摩托车到随后被赣M货车碾压,属于事故发生的连续状态,从事故发生之时即摔下摩托车的瞬间,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追加其公司为被告没有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7月28日,新建县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人保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人保新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熊某系赣AP摩托车乘客,而非第三者,原审判决认定摩托车乘客为本车“第三者”并判决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本车乘客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只有伤亡结果系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才可以由本车乘客身份转化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本案中,熊某从摩托车上摔落至地面之后,系被赣M货车碾压致死,并不是被摩托车再次碾压所致,熊某身份并没有由摩托车上乘客转化为第三者。一审法院认定熊某相对于摩托车而言转化为第三者进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错误。2012年12月4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洪民一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人保新建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启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标准不能单纯以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外就认定乘客身份转化为“第三者”,而要看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如果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乘客;本车乘客被甩出车外摔伤或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的,因其伤亡并非遭受本车碾压或碰撞所致,故仍属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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