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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政策的变迁
来源:陈一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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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政策的司法化,是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考察,离不开对刑事政策历史发展过程的考察。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刑事政策的不同,主要是对不同的刑事法制指导思想的具体反映,刑事政策的变化反映了刑事法制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而中国刑事政策发展的历史无疑也蕴含在中国刑事法制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之中,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的法律适用之中。自先秦中华法系初成直至晚清法制改革之前,中国历代的成文法典始终处于民刑不分的状态,也就是所谓的“诸法合体”,但又以刑为主。中华法系的成文法典,大都以维护其封建统治政权为中心,将不利于其政权稳定、不利于其封建统治的行为统统禁止于法律之中,行为性质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各领域,国家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律规定为犯罪,科以刑罚,国家司法机关也没有明确的民、刑划分。因此,对于中国历史上各朝代有关于刑事法制思想的考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我国刑事法律政策的变迁。

一、奴隶制时代的刑事政策

奴隶制法制时代,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前21世纪到公元前476年这一历史阶段,一般是指夏、商、西周及春秋时期。在中国奴隶制法制时期中,夏、商是奠基时期;春秋时期是我国奴隶制度崩溃、瓦解,封建制度萌芽、兴起的社会大变革时代;而西周则是中国早期法制的鼎盛时期,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历史阶段,代表了中国奴隶制法制时期的最高成就。

西周统治者修正了神权政治学说,并确定了周王朝新的统治策略,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刑罚世轻世重”等一系列的法制指导思想。西周像前代一样,坚持“王权神授”,但又提出了“天命有德”的思想。主张统治者要恭行天命,遵从天帝和祖宗的教诲,爱护天下百姓,才能达到“以德配天”。将“以德配天”落实到法制领域便是“明德慎罚”,“明德慎罚”要求统治者要用“德教”的办法来治理国家,也就是要通过道德教化的手段使天下民众臣服,在制定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宽缓、谨慎,而不应一味地用严刑重罚来迫使臣民服从。正是这种法制指导思想的确立,使西周各代统治者把道德教化和刑罚镇压结合起来,形成了西周“礼”、“刑”结合的法制特色。西周的统治者在总结前代的立法用刑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刑罚世轻世重”理论,也就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确立了“刑罚世轻世重”的刑事政策,认为应当根据时世的变化来确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并以此来指导周王朝的法律实践。在西周时期,就已经确定了一系列极为先进的刑事司法原则。确立了老、幼、智力障碍者犯罪免受刑罚处罚,即“三赦”之法;区分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即“三宥”之法;明确了“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的疑罪从轻、疑罪从赦原则;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宽严适中的刑罚适用原则,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尚书·吕刑》说:“士制百姓于刑之中”。西周的刑事法制指导思想、刑事政策及刑罚适用原则,都达到了早期法制的顶峰,都是具有当时世界最高水平的法律制度,对中国后世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春秋时期,政治保守派从社会混乱的现实出发,提出了新形势下的“礼治”路线,主张“为国以礼”,“以礼明是非”,要求保存礼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与此针锋相对,管仲、邓析等人为代表的政治革新派则极力倡导“君臣上下贵贱皆以法”和“事断于法”,认为法是判别是非曲直的唯一标准,试图创建新型法制来取代奴隶制社会的礼制。据《左传·昭公二十年》记载,郑国子产曾言“惟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 子产死后,子太叔执政,采取宽厚政策,以至使奴隶主势力抬头,激起人民不满,纷纷反抗。子太叔只得发兵镇压,杀了许多人,才制止了这种反抗运动。孔子听说此事后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后来,被用于形容宽松与严厉两种手段相互配合使用,汉代王粲在《儒吏论》说,“吏服雅训,儒通文法,故能宽猛相济,刚柔自克也。”“宽猛相济”主要用来指代以刑罚辅助德教的统治术。

二、封建制时代的刑事政策

封建法制时代的法制,一般是指战国以后至鸦片战争以前中国各主要封建王朝的法律制度,在时间上包括自公元475年至公元1840年这两千余年的法制历史。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的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

战国时期在法律的适用上,法家学说反对“礼有差等”,而主张“刑无等级”,主张制定并执行相对公正、平等的法律,在保障国家和君主利益的基础上,平等地适用法律,即所谓“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在法律的制定上,法家主张“行刑重轻”、“不赦不宥”,即主张用严刑重罚的手段来达到以法治国的目的。“重刑主义”是法家思想的突出内容,他们认为,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惩罚才能达到“禁奸止过”的目的,他们要求“轻罪重判”提高量刑幅度,最终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秦朝奉行法家学说,打击儒家思想,主张峻法严刑,推行“专任刑罚、躬操文墨”的政策,使“法令诛伐,日益深刻”,通过“深督轻罪”使“民不敢犯”,达到巩固专制统治的目的。并且确立了“累犯加重”、“教唆犯加重”、“自首减轻”、“诬告反坐”等刑罚适用原则。到汉朝统治初期,统治者深刻反思法家思想,严厉批判“专任刑罚”、“重刑轻罪”的主张,确立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与民休息”、“宽省刑法”的指导思想。汉初经过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到汉武帝时期,封建统治已具备雄厚的物质基础,汉武帝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采纳了儒家思想家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将“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作为法制指导思想。汉代的刑罚适用原则也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影响,确定了“上请”、“恤刑”、“亲亲得相首匿”等刑罚适用原则。

隋唐时期是中国传统法治的成熟、定型阶段。这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也是如此,以《唐律疏议》为标志,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的融合,也就是“立法结合”的过程也基本完成。唐朝统治者为了稳固封建统治,总结了隋朝迅速灭亡的历史经验,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唐高祖李渊也提出了“立法务求宽简,取便于时”的思想。贞观修律后与前朝《开皇律》相比,大为宽简。唐朝的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用刑持平为特点。隋、唐、宋时期,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确定了“公罪从轻、私罪从重”、在共同犯罪中“首犯从重,从犯减轻”、自首、类推、老幼废疾者减刑、累犯加重等刑罚适用原则。

宋元明清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宋朝于仁宗嘉佑年间、神宗熙宁年间分别专门创立了《窝藏重法》和《盗贼重法》,严厉重惩“重法之人”,即武装反抗封建国家的农民。元朝秉持“分而治之”的国策,按民族与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等级,实施不平等的差别待遇。明朝则以元朝的灭亡为鉴,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重典治国的基本策略,以“刑乱国用重典”作为指导思想,特别以“重典治吏”作为重典治国的着眼点,明太祖朱元璋更是掀起了肉刑复活的高潮。清朝统治者十分重视推行礼法结合的统治术,沿袭了“德主刑辅”的理论,提出“尚德缓刑”的立法思想。虽然清朝不像明朝那样滥用肉刑,但是肉刑并未绝迹。明朝确立了“从重从新”、“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法适用原则,而清朝对于“重其所重”原则体现得更为充分,完全继承了传统封建法典中的“十恶”制度。

三、近现代的刑事政策

清朝末期,一般是指自鸦片战争至1911年清代灭亡的这段时间。在清朝末期,中国由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沦为一个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在清政府存在的最后十年中,清政府被迫进行了范围广泛的法律改革,大量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对清代原有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中国古代法律体制从这时起向近代法律体制过渡。《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法典,抛弃了以往“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采用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对幼年犯罪改用了惩治教育的办法。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袁世凯以《大清新刑律》为蓝本,略作修改,颁布了《暂行新刑律》以及一系列单行刑法,主要是补充了一些犯罪罪名,加重了量刑幅度,恢复了部分封建性条款,采用重刑方针,严厉镇压反抗军阀统治的活动。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有新旧之分),新刑法由“客观主义”改为“侧重于主观主义”,强调犯罪性质,而非客观后果;由“报应主义”改为“侧重于防卫社会主义”,强调“保全与教育机能”,从而引进了保安处分制度。南京国民政府的新刑法,原则体例均效法西方刑法,把“罪刑法定”原则同封建刑法的落后与法西斯主义恐怖性融为一体,采取“从新从轻主义”,但保安处分取“从新主义”和裁判后的“附条件从新主义”。确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原则,严格限制自诉权,扩大检察官权限,确立保释制度,以及秘密侦查制度。

在通常的中国法制史体系中,1921年以后中国共产党在各革命根据地所创建的法律制度,以及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制发展,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革命根据地时期,工农民主政权为了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各地苏维埃政府颁行了许多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政治犯自首条例》等。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采用的刑事司法原则主要有:区分首要和次要,区别对待;对自首自新者实行减免刑罚;罪刑法定主义和类推相结合;废除肉刑,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按照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量刑等等。抗日民主政权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汉奸反动派,作为保卫边区和抗战的一项重要任务。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创造性地发展了新民主主义刑法原则,主要有三条,即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保障人权原则、实行感化教育原则。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是打击反动阶级的破坏,为此,各边区、大行政区、各地军管会及人民政府先后制定了刑事法规。对刑法原则的重大发展是明确规定“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新民主主义刑事立法原则。解放区民主政权总结经验,适应处理、改造大批反革命分子的需求,把某些反动或破坏分子交由群众监督改造,并将之制度化,创设了新刑种“管制”,并随着形势的发展,广泛应用缓刑、假释制度。

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进一步具体化。“镇反”运动中,党中央决定,对反革命分子,凡是应杀的,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罪行以及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在“五反”运动中规定了具体的宽严界限,基本原则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956年召开的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更在《政治报告》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标志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向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转化。同年919日,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内容概括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 1979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的刑事政策作为制定《刑法》的政策依据。至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得到了贯彻,并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为了适应国家发展与打击、预防犯罪的需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了一种适合时代特点的新提法,这就是“宽严相济”。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职务犯罪确定了八项刑事政策,其中一项就是“有效运用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政策”。2004年,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具有法定从宽条件的应依法从宽处理。” 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四、小结

纵观中国历朝历代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变迁,无论在什么样的法制指导思想下,无疑都蕴含着统治者对于刑事法律轻与重、宽与严的深刻思考。从西周的“明德慎罚”、“刑罚世轻世重”,到春秋时期郑国子产的“宽猛相济”;从战国时期法家的“行刑重轻”、“不赦不宥”,到汉朝的“宽省刑法”“德主刑辅”;从唐朝的“德本刑用”,到明朝的“刑乱国用重典”;从清初的“尚德缓刑”,到清末的“罪刑法定”;从抗日民主政权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新中国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再到如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始终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紧密相连的。社会发展状况决定着统治者刑事政策的制定;刑事政策决定着刑法的适用,决定着刑事司法政策;而刑事政策又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反作用。适宜的刑事政策能够积极地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合时宜的刑事政策则会消极地阻碍社会的发展。

宽严相济的思想具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其基本精神也一直为我国所倡导,如今为了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需要,对这种精神从更高的层次进行概括与总结,进而有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一提法,其本质上是对古今中外治国方略的重要总结;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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