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军律师亲办案例
落实法院独立审判,宪法是指南针
来源:姜爱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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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先后读了最高法院周强院长与法律学者、媒体人座谈的报道和郑小楼先生写的《法官腐败报告》,很有感触。我国今日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承担着在审判工作中克制法官腐败、改革司法体制、有效推进司法公正的艰巨课题。法院解决好这些课题一个最重要前提,是人民法院真正依照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就宪法与法院审判活动的关系而言,过去人们通常强调宪法是各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必须遵守的根本行为准则,这当然是对的。但现在看来,仅这样看问题远远不够,还应该以法学专业素养全面理解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的各项规定,并将其转化为各级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强固保障和工作方法指南。这些规定主要指宪法第123条关于“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性质定位,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和第135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但是,如何发挥宪法相关规定的保障和指南作用呢?不少人认为,对于宪法实施问题,法院能做的事情很少。这是对宪法与法院关系的片面理解。我国各级法院虽然不直接适用宪法,但他们必须遵守宪法并广泛适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因而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主体。对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来说,有些牵涉面太广的宪法问题,他们确实不容易在其中起决定性作用,但他们至少也能是解决这方面问题的主要参与方之一,完全可以有积极的作为。宪法既然把各级法院定性于“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自然只能依照国家意志即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应该努力推动从制度上排除对法院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外干扰。


  把宪法作为法院独立审判的保障和指南,关键是要在以下各几方面实施宪法或参与实施宪法的有关规定。


  (一)对法院来说最困难的是根据宪法处理其与外部主体的关系,但尽管如此,根据宪法他们还是应该能有所作为。这方面的事务可以区分为三部分:1.理顺法院与执政党领导机构的关系。我国原本应该有处理这方面关系的法律,但实际上还没有,也缺乏其它确定、透明、能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成文或不成文规则。根据宪法理顺执政党与法院关系的制度建设方面,法院虽不能起决定性作用,但他们一定是重要参与方,其中至少最高法院可以积极提出理顺这种关系的建议方案。


  2.理顺法院与本级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各级人大依法律监督法院工作不是干扰,已经比较制度化。但现有不少法律的规定其实是与宪法抵触的,例如,如果严格按现行宪法办事,法院检察院都不应接受人大组成人员质询,也不应该向人大报告工作。这点我多次详细证明过。至于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宪法上并无不顺,但法律上有些环节却没有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完全理顺。另外,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宪法上也没有不顺,但在法律上却没能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和精神保障法院对立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法院现在在人事编制、经费预算等关键方面往往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机关。最高法院在理顺这些关系方面可以根据宪法做些研究、建议和敦促等方面的努力。


  3.宪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要求理顺法院审理案件与公民个人及其群体的关系,其中包括法院审案与公众舆论的关系、审判制度与信访体制的关系。对于舆论,最高院周强院长的主张是既“不能对舆情无动于衷,又不为舆情左右”,我觉得说得很好。不无动于衷可提现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为舆情左右应理解为不因而突破法律的规定。


  (二)在现行宪法的框架下,法院、尤其最高法院完全可以采取措施努力理顺同一个法院内办案法官与法院其他组成人员的关系,在法官自主审理案件与法院独立行使行使审判权之间建立平衡。法院既然是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办案法官就应该有自主判断权,应该有条件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他人的指示、意见等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方面,法官的地位和职权应该是平等的。但事实上,我国法院内部的关系已经高度行政化。所以,面对这种情况,同一级法院内部,客观上需要按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性质,理顺办案法官与院长副院长、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庭长、副厅长等其他法院组成人员的关系。当然,也要理顺办案法官与审判委员会、法院党组的关系。宪法相关规定和精神对同一级法院内部的基础性要求,是所有法官在审理案件方面地位和职权平等。


  当然,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权归属体制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首先是由审判委员会和院长代表的。这样一来,法官按宪法确认的国家审判机关成员之性质平等独立地行使职权,与落实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就形成了明显的紧张关系。因此,全面理解宪法,在审判工作中建设平衡处理法官地位独立平等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紧张关系的制度,也是各级法院、尤其最高法院可以做贡献的领域。最高法院必要时似乎应该推动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借以形成处理这方面关系的在全国通行的行为准则。


  (三)根据宪法理顺各级法院之间的纵向职权关系,保障审级独立。根据宪法第123条和127条,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行政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各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经明显趋于行政化。其具体表现通常是:上级法院、最高法院不时向下级法院发送足以影响下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上级法院院长召集下级法院院长、法官发表讲话、印发讲话,对审判工作提出法律规定之外的要求;上级法院以考核下级法院组成人员工作的方式,实行和强化行政性控制;下级法院以各种形式就案件审理向上级法院做请示,上级法院作出批复或答复;上级法院院长到下级法院“指导工作”,等等。所有这一切,都是将宪法规定的法院上下级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塑造成了行政化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具体表现。推行这些做法之结果,是很大程度破坏了宪法的审级独立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审级制度。


  严格实施宪法要求法院的上下级关系回归宪法第123条、127条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各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应该能大有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引导,应该以二审、再审或提审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的形式来施行。


  (四)落实或推动落实宪法第125条之规定。宪法这一条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历史地看,案件或被告获得迅速而公开的审判,刑事被追诉人获得辩护,都属于国家应该保障的基本人权。在中国宪法中,它们虽然没有被规定在宪法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第2章,但它们毕竟也是由宪法确认的,因此它们实实在在地具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按其性质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来保障。


  但是,由于我国对公民获得公开审判权和辩护权的基本权利属性缺乏足够认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一直疏于制定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法律,而将在这两个方面确立秩序的职权,基本都交给了各级法院。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案件公开审理至少应该包括的公民自由旁听、刑事被追诉人自由委托律师等权利,在法院系统内一直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利用现有职权分配格局,尝试建立符合宪法要求的公开审理保障制度和刑事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保障制度。值得高兴的是,最高法院周强院长上任伊始,就部署建设庭审公开、执行公开、文书公开三大平台,在实施案件公开审理的宪法规定方面走出了很有制度建设价值的一步。


  (五)充分调动和运用现行宪法条款蕴含的权力制约资源,以推进司法的公平、公正。我国现行宪法将民主集中制确定为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但在机构设置、职权分配的一些具体环节上,也借鉴和采纳了权力制约原理。宪法第65条、第103条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的规定,就是宪法学界公认的借鉴权力制约原理的实例。同样,宪法第135条也是借鉴权力制约原则的实例。宪法的这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按宪法第135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与和公安部门三主体行使职权,应该相互制约,而相互配合应只限于办案流程的衔接。综合宪法135条这一规定和宪法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我们应该得出三点明确结论:


  1.各级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拒绝任何形式的指示和批示的宪法义务;


  2.各级法院组成人员有拒绝出席任何旨在直接影响具体案件审理结果的外部联席会议之宪法义务,其中包括广受诟病的所谓大三长会议等等;


  3.法院审判任何案件,均应独立进行,不应事前与检察机关、公安部门等组织协商。例如,决不能再继续搞那种被告无罪法院不判无罪,却与检察院协商让其撤案的那一类交易。其实,按宪法规定,检察院亦应像法院一样独立行使检察权。


  最后我想说,在保障审判独立方面,逐步强化办案法官个人的职权和责任,应该是法院的努力方向。有资料证明,法院独立审判在我国原本只是向法官独立审判过渡的阶段性安排,未曾想它在今日被固定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裁判这一专业活动性质的内在要求。法官独立审判反映了世界各国维护司法公正的普遍经验和宪法安排。当然,要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体制必须有一套非常精巧的技术性安排,包括以充分反映合议庭法官个体意见为基准的裁判文书制作方式。法官独立审判与落实法官个人责任和受同行、公众有效监督,是同一个过程的两个不同侧面。法官独立审判在我国虽然还不是宪法规定的制度,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法院应考虑和顾及司法的这种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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