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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来源:魏传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4
浏览量:877

XX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XX委托,指派张**、魏**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首先,辩护人代表被告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在这里,看到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时悲痛的表情甚至失声痛哭、悲痛欲绝的样子,我想即使铁石心肠的人,也会感到深深对被告人进行最严厉的谴责,但是我们在谴责被告人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慰问和同情的同时,我们不要忘了,今天是对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进行依法审判,既然是依法审判,那么被告人在接受审判的同时,也拥有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被告人接受最公平的审判。

关于本案,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卷宗、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李XX相识之后,两人经常交往,并且两人都非常谈的来,几乎每次见面总要发生性关系。案发当天下午,是被害人主动发信息去找被告人玩的,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还在客厅玩游戏。鉴于两人案发之前的关系,被告人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2,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供述,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首先动手打被告人,于是被告人把被害人转了个身,从后面用胳膊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把她从客厅拖到卧室的床上,骑在她身上并吓唬她说,你再咋呼我就掐死你...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被害人先动手打的被告人,但是被告人一直没有杀被害人的故意,当时掐被害人的脖子只是吓唬她。

3,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当被告人告诉被害人要回家过年的时候,被害人缠着被告人,不让他回家,让他在青岛陪着自己,并且首先出手打被告人,被告人随即能动性的把被害人转了个身,把她从客厅拖到卧室床上,然后骑在她身上用手掐住了她的脖子,当时被害人对被告人说:“你掐吧,你掐死我也不怕你。”在被害人的激将之下,被告人一时冲动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很明显,当时被告人内心只是希望摆脱被害人,然后回家过年,然而一时气愤,情绪失控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致受害人死亡的,并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4、从被告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来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但是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会不会一定导致其死亡?或者说被告人是否明确这种后果的必然发生?辩护人认为答案都是否定的!

从通常角度和朴素眼光来看,手掐颈部一般都是和死亡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不同于通常的认识标准,更何况,手掐颈部以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和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害人自身的体质,甚至与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反抗所产生的反作用力都有很大关系,因此,我们绝不赞同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同时,这种认定也缺乏相关技术上和理论上的支持。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一定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结果,即使这种伤害结果可能是极其轻微的,也可能是非常严重的(死亡)。

同时,对于被告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后的行为,从被告人于201319日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看,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把被害人用床单包裹起来塞进床下面,是出于被害人的死亡对被告人心理所产生的巨大的震撼和恐惧,从而掩饰其内心恐惧与不安的行为,与先前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其希望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意图。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本案被告人XX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本案发生的起因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与被害人起初交往的时候就约定,双方在相互不影响各自家庭的前提下进行交往,但是,当临近春节,被告人要回家过团圆年的时候,被害人却缠着被告人,不让其回家过年,并打骂被告人,说被告人是骗子,不讲信用,当被告人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的时候,被害人进一步用语言刺激被告人:“你掐死我吧,你掐死我也不怕。”被害人的这一系列的行为无疑直接使事态朝着罪恶的深渊坠落,不可挽回。在这些过程中,不能不说是被害人多种不当言行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从而导致被害人生命逝去的导火索。

(四)、本案从证据上看,只有被告人口头供述,没有其他相关物证能够直接予以证实。

而口供作为一种言辞证据,是一种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易受各种因素干扰的证据,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效力相对较弱。从最高人民法院“慎用死刑”精神的角度出发,不宜直接处以死刑。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XX致被害人李XX死亡后,给被害人丈夫打电话索要金钱,但由于被警方抓捕归案,所以并没有给被害人丈夫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 、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比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来说相对较小。

2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无论是侦查阶段、公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一直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配合侦查机关指认现场,为案件的顺利侦破奠定了基础。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劣迹,且平时表现良好,2008年,其儿子刘XX因患髓母细胞瘤而死亡,他随即跟泰安市红十字会联系,把儿子的眼角膜无偿捐献给了泰安市红十字会。

4被告人的家庭非常贫困,但其本人和亲属都表示一定要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

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到被告人案发以后的表现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给被告人刘XX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山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律师 魏**

201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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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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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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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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