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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应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陈晓琼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6
浏览量:11164

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应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冯万超

【学科分类】侵权法
【出处】转载  

【关键词】司法鉴定机构
【写作年份】2013


【正文】
    

    案情:原告甲市某建筑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幕墙有限公司起诉乙市某县人民政府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乙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丙市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县政府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实际的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后,于2008424日出具了《某县政府行政办公楼内部装饰工程(A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鉴定(初稿)》(以下简称《鉴定初稿》),该《鉴定初稿》将争议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529,987.35元。同年512日,原告幕墙有限公司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对<鉴定初稿>的反馈意见》,指出《鉴定初稿》中的若干错误问题。但是,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转交的《对<鉴定初稿>的反馈意见》后,在未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于同年1018,出具了正式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该《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将原告实际施工的某县政府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造价鉴定为1,550,701.45元。原告认为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于同年122日,向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09423日,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丁市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工程管理公司于同年12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将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为2,350,740.65元。在原告指出该《鉴定报告书》漏记部分实际工程造价后,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在工程管理公司确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漏记部分,确定原告所施工的某县政府综合大楼内装饰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406609.20元。法院作出判决并在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判决后,原告认为,由于咨询有限公司对鉴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采纳原告《对<鉴定初稿>的反馈意见》,不纠正其《鉴定初稿》中的若干错误,致使对原告的工程款少算855907.75元,造成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从而使应该获得的实际工程款944447.45元迟延276天才兑现,给原告造成了利息、差旅费,重新鉴定费,以及误工费等损失。遂向丙市某法院起诉,要求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鉴定人执业过错给原告幕墙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4385.65元(原告请求重新鉴定交纳的鉴定费16500元、因被告鉴定错误导致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而迟延获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8885.65元、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增加的误工及差旅费4000元、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专业技术费用5000元)。

    由于丙市某法院从未受理过当事人状告司法鉴定机构的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应对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该不该受理此案?如果该受理,鉴定机构应承担什么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理由:被告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幕墙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是受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委托人,被告咨询有限公司是受托人,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被告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的合同关系。原告幕墙有限公司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受委托方咨询有限公司如果违约, 有权利要求受委托方承担义务的权利人应该是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受委托方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方承担的应是合同违约责任。而要向法院对鉴定机构提起违约责任诉讼的,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与委托合同无关的原告幕墙有限公司无权对咨询有限公司提起违约诉讼。所以,原告幕墙有限公司对被告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种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对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应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住所地在丙市某法院辖区内,丙市某法院应该受理此案;幕墙有限公司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59月颁布施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司法鉴定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是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自己决定,即司法鉴定机构既可以向司法鉴定人追偿,也可以不向司法鉴定人追偿。究竟是追偿还是不追偿,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选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概念所作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即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一般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是司法鉴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而进行的。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司法鉴定机构再确定鉴定人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的行为代表的是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履法院委托事项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不论鉴定机构的行为如何(如不接受鉴定委托、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鉴定或鉴定结果如何),都不会给委托人(人民法院)造成损失,只有可能给没有参加委托的当事人一方造成损失。所以,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不应是违约责任而只能是侵权责任。虽然司法部的规章规定在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鉴定人(或说鉴定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它既未规定哪些属于重大过失,也未规定哪些不属于重大过失。根据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要侵权人有过错,且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规定过错的大小和程度。且《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鉴定人的侵权责任首先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并享有追偿的权利。所以,对于幕墙有限公司咨询有限公司的过错给自己造成10多万元损失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标的进行司法鉴定,不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何,都不会损害委托鉴定人——人民法院的民事权益。当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只要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按时作出鉴定结论(包括延期作出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机构就完成了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合理和公正时,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定案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公正的。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和不公正时,因为法官不具有司法鉴定方面的科学技术或者司法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只要当事人没有事实和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通过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人民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要么因鉴定结论的原因损害原告的利益,要么因鉴定结论的原因损害被告的利益。而对于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的利益是没有损害的。即使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因业务水平的原因,或是因为送去作为鉴定资料的原因而不能鉴定,在司法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将鉴定资料退回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也不会强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也不会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就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不能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情况下,不论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客观原因不能鉴定,还是鉴定机构的主观原因不予以鉴定,法院都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论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鉴定、不能按时鉴定、或者给予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都不会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造成民事权益的损害,因为鉴定结论只能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的证据。如果鉴定时间较长,也不会对法院结案造成影响,因为法院可以依法延长审理案件的期限。

    二、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和主观愿望是不同的。

    当事人委托鉴定是自己选择鉴定机构自己委托,并希望鉴定机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就一般诉讼案件而言,在一方当事人诉讼前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并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当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利于自己的利益时,都要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都希望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具有国家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库内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并确定鉴定机构后,委托双方当事人参加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希望司法鉴定机构得出合理和公正的鉴定结论,不希望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如果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诉讼前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一般情况下,诉讼前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会被作为证据采信的。就是在法院未采信诉讼前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也不会要求原鉴定机构赔偿什么损失,因为原告认为原鉴定结论是符合申请鉴定人自己利益的。

    而在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般都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如果鉴定机构由于故意作出了对申请鉴定人有利的鉴定结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为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在申请鉴定的当事人要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时,对方当事人都不会认可该鉴定结论,都会要求重新鉴定。一旦重新鉴定就会推翻原来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理和不公正,导致申请鉴定人重新申请鉴定而损害了申请鉴定人的利益,原申请鉴定人则可以认为原鉴定机构未认真履行委托合同,他的鉴定行为对申请鉴定当事人是一种违约行为,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鉴定人违约给申请鉴定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因为当事人申请鉴定最起码的要求是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会损害申请人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由于因鉴定人的过错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害了申请人自己的利益,鉴定机构的行为就应是一种违约行为。

    人民法院委托和当事人委托的区别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通过在具有国家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库内协商或者随机选择确定的,即确定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的主体是分离的,不论司法鉴定机构的行为如何,都不会造成对委托鉴定人——人民法院的违约,都不会给委托的人民法院造成损失;而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当事人自己确定、自己委托,即确定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的主体是同一的,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有过错就会给委托的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三、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委托。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人民法院是不承担任何费用的。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不论鉴定机构同意还是不同意鉴定,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选出鉴定机构后,向双方当事人选出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并对委托鉴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所送资料齐备,技术水平可以鉴定的情况下,由申请方当事人先行交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才进行鉴定或才出具鉴定报告。且在委托时和委托事项完成后,人民法院既不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也不考虑鉴定结论应对哪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利,更不考虑鉴定结论应对委托的人民法院有利的问题,鉴定费用始终是由申请鉴定人垫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是由出具委托鉴定书的委托方——人民法院承担鉴定费用。只要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不论该鉴定结论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还是无利,鉴定机构都要向申请鉴定当事人收取该鉴定费。而该鉴定结论只能是一方当事人——不论是被申请鉴定当事人还是申请鉴定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鉴定结论,法院则当然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该鉴定结论,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法将该鉴定结论作为举证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不存在受托方和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而一般的民间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并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民间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当事人自己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委托,就相当于民间委托,即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由委托的当事人支付司法鉴定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违约,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委托和受委托关系。在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时,如果由于鉴定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或说因鉴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因当事人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委托和受委托的合同关系,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只能是侵权责任。如果在鉴定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过错)侵害申请鉴定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以鉴定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即使当事人要坚持起诉,也是不会胜诉的。因为,申请鉴定人与鉴定机构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有权追究一方违约责任的,只能是未违约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如果要将人民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和受托关系看作委托合同的话,在该委托鉴定活动中,是人民法院对鉴定事项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受托方是司法鉴定机构,则人民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是委托鉴定合同的当事人。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参加委托。所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无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就委托合同的有关事项提起违约诉讼。

    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造成的,作出错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被告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初稿》出来后,申请鉴定人向其提出了异议——《对<鉴定初稿>的反馈意见》,要求其作出合理、公正的鉴定结论。但是,被告并未采纳原告的合理意见,导致由被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比实际造价少了855907.75元。迫使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致使原告的装饰工程款迟收到276天,给原告造成了144385.65元(重复鉴定费16500元、迟延获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18885.65元、提起本案诉讼增加的误工及差旅费4000元、支付的专业技术费用5000元)的重大损失。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10多万元的重大损失,不论是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还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幕墙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司法鉴定机构咨询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受理。

    如果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那么,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时,由于另一方当事人与司法鉴定人恶意串通或是在鉴定人因过错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要通过什么途径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作者简介】
冯万超,单位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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