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荣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经营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实务
来源:宋春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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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初是在《民法通则》中有所规定,并且描述为科技成果,对科技成果保护规定很笼统,可操作性比较差。《合同法》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一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得披露使用签订、履行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二是在委托开发或者是合作开发合同中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有关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涉及到了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使用商业秘密怎样保护,没有相关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有了法律上的定义,即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阿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规定这些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也不得违反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历来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最完善的。笔者建议经营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建商业秘密保护框架,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由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但商业秘密与其它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相比,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与其它知识产权有本质的差异,其他知识产权都处于公开状态,其保护范围也是公开的,并且也是经过国家机关审定的;而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其保护范围也是不公开的,其保护范围有经营者整理确定。经营者怎样才能整理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笔者从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保护范围两个方面谈谈见解。

一,     技术秘密的范围界定和保护

  涉及到某一领域的技术都有一些公众所熟知技术,把公众所熟知的技术列入你的技术秘密保护范围显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会阻碍我国技术的发展和进步。技术经营者只所以能够盈利和发展壮大必然有其优势,把这些其它同类经营者所没有的技术优势部分进行整理,限定保护范围,采取保密措施。这样符合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宗旨,有效的制止技术秘密被他人使用。离职员工利用原来公司的技术资料,再进行创新,创建新的公司或者跳槽到其他公司,也是对原来公司技术秘密的一种使用。对这种使用可以通过与员工签订相应的协议来约束。

二,经营信息的保护范围界定和保护

   谈到经营信息,最先想到的是客户名单,看到许多单位与劳动者签得的竞业禁止条款中都谈到对客户名单的保护义务。单纯的一串客户名单被使用了,要求法院给与法律保护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客户名单是公知领域,只要用心都可以在公知领域搜集到。但客户名单后面对某一产品的需求量,或者是不使用某一品牌产品,以及回款情况,是否要求折扣,甚至返修要求,联系人的喜好等,这些是公司经营中积累的也是特有的,有经济价值的信息。把类似的这种信息以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笔者建议经营者每隔一段时间,由本公司的法务人员或者是聘请律师对以上两类信息进行一次整理,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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