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武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解读:竞业限制的成立以补偿金的支付作为前提
来源:张爱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1
浏览量:668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张小姐在一家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公司找到了一份工作,并和这
家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约定张小姐“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
关系的单位、企业就职或者从事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生产。”同时,该合同
还约定,从张小姐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补偿。2005年6月,张小姐向公司提出辞
职,但公司却未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费。9月,公司发现张小姐在一家同类型
企业担任类似职务,致使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最终该公司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普陀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由于企业没有按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无权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律师解读: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部分部门文件或者地方规章都对竞业限制和补偿金的
关系做出了规定,概括而言,竞业限制的成立以补偿金作为先决条件,用人单位与员工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解决了部分地区相关规定缺失的不足,对劳动者的权益
保护以及约束用人单位随意限制劳动者再就业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然,新发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不足,由过分扩张之嫌。但是,很明显,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成立的,必须以支付补偿金作为对价。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上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浙江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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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武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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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爱武
  • 执业律所:
    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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