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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的进步
来源:章小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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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的进步

——从保险人的角度看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产、生活风险也一同增加,保险业作为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最佳方式,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不经意地,你已经投了保:坐车时的保险、学校入学时的保险……但在旧的保险法框架下,“投保易,理赔难”等尴尬局面却让投保人屡屡心寒。200910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如冬日里的一缕阳光。

社会公共利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表现为投保人利益、被保险人利益、受益人利益和保险人利益。前三者的利益往往重合且与保险人利益相对,而在本文中概括称为投保人利益。社会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其利益不易被侵害,故新《保险法》第一条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此理解为投保人利益,而“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则可以理解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关系和谐处理所达到的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故新《保险法》从整体上树立了对投保人利益的倾斜保护的观点。

新《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这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这应从保险活动的三个方面来理解:一、保险人不得创设不为人们所接受的违反社会公德的险种;二、投保人投保,尤其是人身保险方面应遵守社会公德;三、保险人作出赔偿应尊重社会公德,而不能寻找各式理由拒赔、少赔,使弱者陷入困境。我认为社会公德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尤其在以上三个方面得到体现。

新《保险法》第八条规定了分业原则,很大程度上这是对美国国际集团危机的教训的吸取。保险业的本质目标是为了投保人转移风险、分散风险,若允许保险业插手银行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不仅在监管上使各个监管部门的监管视角错综复杂,还会增加保险业的风险,可能使投保人最终的风险无力转移,而失去了保险业应有的稳定的行业属性。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分业原则有利于降低保险公司的投机风险,使保险公司财产不易流失,进而保证了投保人遭受损失时赔偿金支付请求的实现。因此,分业原则的终极目标还是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生活中接触到的保险合同给我们最直观的映像就是合同条款纷繁复杂、免责条款多而齐全,虽然可能对相对方不利,但这也是现今社会高速发展的必然需求之一。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一般都是由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投保人只有接受合同中条款的必须而无修改的可能。所以一般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就构成了合同成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过程。实践中,保险人还会签发保单,而在本质上,保单只是一个类似于收据的凭证而已。格式合同以它的“take it or leave it”特征使保险双方根本无须对条款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故新《保险法》第十三条删除了对“条款达成一致”为合同成立时间。而在其他条款中通过对格式条款作用的限制作出规定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一般是对保险知识知道甚少的一般公民,且对投保标的的一些隐性问题也不可能悉数全知,保险关系中一些应告知的事项也了解不全面。而现今我国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也普遍不是很高,一些只追求业绩的代理人、销售人可能为追求效率和效益而只对应调查事项马虎带过,一些应询问事项也或故意或过失地被“遗忘”。综上,排除投保人一般过失地不告知义务应负的责任是在情理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接受范围内的。有人提出两种情况“投保人询问,保险人不回答”“保险人未询问,投保人亦未告知”。对于前者应分两种情况:一、投保人不回答是由于投保人对专业知识的缺乏,则此时可以免责;二、保险人的询问为一般人的常识能理解的,而投保人故作不知,则构成故意不告知,应负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至于对“保险人未询问,投保人亦未告知”,则纯属保险业务人员自身的过错,投保人不应承担未告知的责任。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积极行使解除权,维持稳定的保险关系。将除斥期间规定在30天和两年内,是基于保险合同周期短的特征。除斥期间的规定,其实是对投保人未告知的责任的一种限制。

由于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规定可理解为投保人违约。按《合同法》的理解,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赔偿损失。但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且保险人也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作为惩罚投保人的措施,相对公平地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第十六条中还将保险人的过错列入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体现了对投保人的保护。

一直以来,《合同法》都对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予以保护,在新《保险法》第十九条处的规定是使保护格式合同一方的态度再次予以明确,则有利于更全面地构建保险合同的框架,还表明了对投保人保护的态度。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的及时通知,有利于保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保全保险标的的残余部分;也有利于保险人及时调查损失的大小及损失发生的原因、收集证据,勘察现场。所以这一义务有利于对社会资源的保护,也关涉社会道德。投保人若知道事故发生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部分不予赔偿,这一规定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符,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本来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获得赔偿,纵使对于未通知投保人存在相应的过错,但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可确定部分,投保人无任何过错,如果绝对地因投保人未告知而将所有的损失都不予赔偿,那么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是责任承担的应有之义。当然,基于投保人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使损失扩大这一事实,对投保人进行相应的惩罚也是必要的。但投保人承担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他的故意或过失的范围内,否则也是不公平的。这样的惩罚能促使投保人积极地履行通知义务。本条后半部分规定:“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这一部分是一条人性化的规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常人都会产生慌乱或奔走于事故之间,在情绪上和时间上能以履行通知义务。若保险人已知保险事故发生而按兵不动,致使损失扩大、证据丢失,极易导致对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以实施不完全通知材料补充的策略来拖延赔偿或使投保人难以忍受拖延,往往投保人对小额赔偿的繁琐程序和长久的等待而不耐烦故放弃索赔,从而落入保险公司摆脱赔偿责任的圈套。新《保险法》规定:有关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补充,保险责任核定期限为三十日,拒赔应在三天内通知,赔偿应在已确定范围内先于赔偿。这些规定,相比原法已有很大的进步,不仅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迅速实现,也有利于保险业效率的提高。但有学者提出:这些程序性事务的违反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制,保险公司还是会肆无忌惮地违反,最终会导致这些规定的名不符实。我认为不然,因为这些属于法律条款,且为保险合同中的强制性条款,既然剥夺了缔约双方对这些内容的自主决定权,那么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了未在保险合同中出现的,却必须遵守的合同条款。若保险人未遵守,则构成违约,可由投保人提起违约之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核定时间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的规定,我认为有画蛇添足之嫌,且此足一添,使龙非龙,蛇非蛇。前面已提到,相对于投保人,保险人在各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且一般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维护自身利益和逐利是保险公司作为商主体的本质要求,保险人本来就有一种利用拖延战术使投保人疲乏的心态,本来正因为新法对一些期限紧张的规定而一筹莫展,此处关于“期限约定”的规定让保险人找到了“可乘之机”,保险公司必然会选择以合同约定核定时间和赔偿时间,并希望期间越长越好。

按合同法理解,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缔约过失致使合同被撤销,过失一方应赔偿对方直接损失,故根据这一规定,原法规定的扣除手续费是合理的,但新法德利益侧重保护的指导下,不仅未规定扣除手续费,还规定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对于一些投资性的保险来说,缔约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完全免除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利可图的。不过,就直接损失来说,年龄不实的申报并未对保险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还在许多细节上得以体现,从整体上看来,新法的实施将有利于激发投保人的积极性,使我国的保险事业朝着更健康更有利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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