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小岚律师亲办案例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来源:章小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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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成熟的市场经济,是以一系列合理的、行之有效的规则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这些规则是不断建立、改进和发展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作为重要市场主体制度的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孕育和完善,也是一个渐进的、连续发展的和积累的过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从引进、建立、成熟也是一个经历实际考验、广泛商讨的漫长过程,本文拟通过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现实中遭遇的利用现状的研究,浅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本理论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和法理分析

1.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迈克尔·詹森(Michael C. Jensen)和威廉·麦克林(William Meckling)在《企业理论:经理行为、代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一文中曾提出,公司“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契约关系充当连结点”,“实际上存在的只是个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契约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介入使得这一组复杂契约逐渐地变得格式化。从这一角度来说,投资者借这些复杂的、格式化的契约关系,通过资本的投资,换得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然后通过这些受到法律保护的无形契约管理、控制公司,主张其股权下的各项权利,最终使自己获利。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是以一种以实现获利目标的法律契约特殊手段之一。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的定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回购请求权为: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权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的权利。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出资返还请求权,有人认为是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解约退出权,还有人认为是对机会主义行为的一种监督,还有人认为是调整“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利益失衡的救济。笔者比较支持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解约退出权和调整“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利益失衡的救济这两种说法。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分析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它不同于公司解散,公司解散使得公司实体上不复存在,故在社会效益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优于公司解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基于特定事由,而非基于当事人自愿,故也不同于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不同于股份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主动权在股东,而股份回购行使的主动权在于公司。更重要的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与股东抽回出资具有本质的不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退股取回的是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而抽回出资是退回其出资的数额。

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价值在于对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其理论依据在于:

1)股东的忠实义务

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及公司自身的利益,同时,股东行为时应恰当地考虑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环境下,异议股东股东的忠实义务表现在当出现重大事由时,没有任何方法可以解决争议,则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也没有记载,股东仍然可以退股或被除名。故股东忠实义务不限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是诚实信用原则下对他人的要求,而是防止损害公司权益的股东义务。因此,当股东的意见使公司经营意见难以统一时允许该股东驱离公司,而不必使公司走向解散的命运。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东的忠实义务体现在公司股东会在作重大决议时,股东间存在公司经营意见的不统一,大家难以互相让步,则允许异议股东向公司要求股份回购以避免公司解散。

2)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

持续性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履行债权债务并非一次性必须完成,而是在一定时间内继续或重复给付。持续性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法律关系的可终止性。一般法律都有终止权的规定,即使法律或契约未与规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情事变更原则,当出现重大事由使得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允许当事人终止履行。前面提到,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虚构,其职能是为个人之间的一组契约关系充当连结点”,“实际上存在的只是个人之间的一组复杂的契约关系”。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以公司这一形式出现,公司即为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维系的外在表现,当出现公司重大决议股东意见不一时,这就是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实施条件——情事变更原则的体现,此时可实施股东间持续性法律关系的可分解原则,应当允许终止异议股东的股东身份,终止履行股东义务,取回其出资的公平对价。

3)股东权利的自然延伸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通过向公司缴纳出资换来的对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利。股东投资是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民事行为的自愿原则,股东有权决定自己的投资行为,故股东有投资入股的权利,也有在治理公司意见不一时让股东退股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不给股东后路,增加了股东投资风险,会影响到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实现股东收益权的手段之一,股东收益权是与股东作为最终风险承担者的角色相对应的权利,同时也是股东最根本的目的性权利。在股东治理公司意见不一时让股东退股的权利和自由,属于股东权利自然延伸的一部分。

4)期望权落空理论

根据公司契约说,股东基于契约享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股东有权期望自己的股东权可以延续,其出资可以实现其目的。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有权利期待公司按照其加入时的状态延续下去或者按能为其获得利益的方式延续下去,故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都需经过股东同意才能变更,否则其期待权落空。但每个人权利总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冲突,一些股东难免会有对公司状态产生新的看法观点,这些看法和观点的改变属于改革,是公司紧跟时代步伐的重要推动力,一般说来都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果一味地强调保护部分股东的期待权,使公司停留于原状,于公司,于社会的长远发展都不利。故应该产生一种双赢的制度,这就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当公司作出重大决策进行改革时,股东或支持,或反对,对于反对者而言,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此即 “take it or leave it(或接受,或退出)”的选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一方面可以使公司改革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使股东期望权的落空得到合理的补偿。

5)衡平理论

19 世纪前后,在美国各州制定成文公司法典之前的判例法中,凡有关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重大改变、重要财产进行处分、章程变更等对公司影响重大的行为,均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这就是19世纪著名的保障股东期望权的“一致同意”原则。当公司变更其重大事项时,平等地赋予每一股东表决权是维护股东期待利益的应有之义。但是,一致同意原则在社会参股广泛化的情况下,征求每个股东的同意在很多情况下变得不可能,这严重阻碍了公司改革发展的决策。为使公司能更有效率地进行重大决策,“资本多数决”原则日益得到重用。资本多数决虽然可以弥补公司经营效率低下的不足,但随着“资本多数决”的实施,一些大股东利用其财大气粗优势压迫小股东的股权。股东权利平等流于形式。为此,为维护股东实质平等,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不愿意接受大股东霸道决策的中小股东能够获得公平补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成为股东维护平等权利的重要救济手段之一,它能使异议股东以合理的价款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离开与其投资期待相背的公司。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历史发展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始发于普通法系国家,最早出现在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19 世纪前后,在美国各州的判例法中,有关公司结构重大改变、重要财产处分、章程变更等公司重大决策行为,都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方可进行变更。“一致同意”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期望权,股东进入公司时是基于对公司当时经营现状进行判断后,认为在这样情况下的公司可以为其盈利,故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维系具有合理的期待,此即如前所述的股东期待权。所以当公司变更其基本结构或经营策略时,就要平等地赋予股东表决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一致同意”的严格限制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规模化经营和公司急速膨胀扩张使得公司在进行任何重大决定时面临巨大的障碍。一方面,为了既能使公司能够更有效率地从事经营运作,另一方面又能兼顾股东的财产权利与合法利益,美国各州纷纷出台公司成文法典以修正传统的立法。一方面,改变了公司重大决议须“一致同意”的理论,替代资本多数决。另一方面,赋予反对决议的异议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其能够在取得合理的金钱补偿后退出公司。该制度为普通法系权利制约与平衡的原则的绝佳体现。十九世纪中期,英、加、澳等国都进行了法律移植,吸收该制度,使得该制度逐渐在世界范围内普及开来。目前,大陆法系的德、意、日、韩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移植转化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当然,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因各国法律传统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我国公司法亦借鉴了该制度,并且创立了极具特色的“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比较

(一)各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韩国商法规定,在第374条第1款中规定的营业转让等特别决议及第522条所承认合并契约的特别决议时,反对股东具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异议股东事先向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应于股东大会召集前送达公司并可以自决议之20日内凭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3.02条规定,如果任何下列公司决议存在,则股东应享有评估权和获得其股份公平价支付的权利: (1)公司所参与的一项合并完成;(2) 公司所参与的,其股票将被获得的股份交换完成;(3)不是在业务的通常的或常规的途径中完成对公司全部财产或实质上是全部财产的售出或交换,上述售出包含公司解散时的售出;(4)对公司章程的重大的修改,将股东所有的某一种类型或系列的股票减少到小数位股;(5)对公司章程、合并、股份交换或资产处理章程所作的任何修订;(6)完成本土化;(7)公司向非营利身份的转化完成;(8)公司向非公司实体的转化完成。[2]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还规定原始章程变更也是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之一;有些州的公司法规定资产出售时股东也享有此权利。美国一些州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给股东的通知中必须清楚载明股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根据所持股份获得公平价格的权利。并要求极其详细地说明股东如何实现估价权以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应的公平价格。[3]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及186条规定可行使收购请求权的事项:(1)公司合并;(2)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3)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财产;(4)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第186条规定:“股东于股东会表决前,已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该项行为之意思表示,并于股东会已为反对者,得请求公司以当时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有之股份。”第187条规定:“前条之请求,应于有关公司重大行为之股东会特别决议权的决议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记载股份种类及数额之书面为之。股东与公司间协议决定股份价格者,股东应于此期间经过后三十日内,申诉法院为价格之裁定。公司对法院裁定之价格,自第二项之期间届满日起,应支付法定利息,股份价款之支付,应于股票之交付同时为之,股份之转移于价款支付时生效。”对于股份收买请求权失效的规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股份收买请求权于公司取消公司重大行为时,失其效力。”[4]

日本商法规定,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情况包括: (1)转让营业、委托经营等;(2)合并;(3)限制股份转让的章程变更;(4)公司组织变更为有限公司。

据上可知,各国对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权请求权的情形规定的共同事项一般包括:公司合并;公司营业转让、经营委托;章程重大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或转换;重大财产受让或转让。在笔者理解看来,《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中规定的股票交换属于公司财产受让或转让,本土化则属于公司形式的转换或调整。

(二)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

1.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143条第1款第4项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

首先,在发生法定退股情形时,股东应当对股东会的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对此,股东会的主持人应当如何记录反对股东的投票事实。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中,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股东应先启动与公司的谈判程序,并在协商未果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有诉讼时效限制: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股东与公司的谈判程序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1.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此种情形属于中国特色,为我国《公司法》所独有。这是针对公司盈利却不分配的情况,区别于一般情况下公司做重大决策时投反对票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盈利而不分配的场合,中小股东往往处在被大股东绑架控制,就这一点来说,是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进步的地方。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形式条件采用的是不同的标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请求权的要求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是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才有权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需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公司合并、分立的决议持异议即可。具体来说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东必须参加了股东会且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甚至弃权票也不行,股份有限公司则只要求股东持有异议,或反对,或弃权,甚至未参加股东大会的均可提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5]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本质在于为股份无法自由流转的股东在公司决议意见不一时给予其用脚投票的权利。但股份有限公司中一部分募集设立的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的交易实现其权利的保障,对此,不需要对该类公司的股东设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的股东而言,由于股份流转受限制,故应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来保障这类公司股东的权利。

在行使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也有所区别。第75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价格确定的两种方式及期限,即先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由法院经过诉讼程序确定。但第143条未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也没有明确是否适用第75条第2款的规定。

与国外立法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适用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比较宽泛,仅包括连续五年不分红利、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修改,且公司章程修改情形下只限定在章程修改的目的是使公司存续的情况。第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具体事项规定不够全面。对于公司营业转让、经营委托和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或转换、公司收购、资产重组、资产抵押与质押没有作为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而这些都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决议,其变动都可能使公司的经营状态发生变化而与股东加入公司时的期望权发生背离。

就程序方面来说,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规定得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未规定异议股东提前做出书面反对通知,也没有规定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办法。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被回购的股份的处理的规定是一个法律空白。

2.立法漏洞导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领域问题滋生

法律规定不完善和法律空白的存在容易使一些擅长于钻法律漏洞的股东找寻到规避和滥用的方式。规避和滥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一般有三种:一是狡猾的控股股东利用制度设计中的漏洞,钝化、剥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二是股东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实质上是抽逃出资;三是大股东出于报复、泄愤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整垮公司。

《公司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而公司该五年连续赢利;(3)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第一种情形下,控股股东可以设计出两种对策规避《公司法》第75条:(1)进行财务造假,故意将公司伪装成并非连续五年持续盈利,如4年盈利,第五年亏损;(2)象征性地分红,如4年不分红,第五年象征性地分红一点,致使公司并没有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种情形下恶意股东(一般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违反了股东的忠实义务,损害了中小股东分红的权利。

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实质上是抽逃出资。由于《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资本三原则,故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想要取回其出资根本不可能,一些股东可能急于套现,故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利用在公司做重大决议时,故意投反对票,以取得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从而实现其套现的目的。这种情形中,恶意股东的行为属于恶意抽逃出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东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违背了股东间成立公司的契约义务。

第三种情形是:股东出于报复、泄愤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整垮公司。一些情形下,股东之间争权夺利失败后,心生愤怒,于是极端地产生了抽出股本,破坏公司前景的念头,但由于资本三原则的严格限制,就搭乘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便车。摇身一变,成为异议股东,要求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一手段进行救济,实则为恶意报复,违背了股东的忠实义务,不符合衡平原则的初衷。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和“资本三原则”两者在一些方面存在冲突。其冲突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的目的冲突。资本三原则是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考量,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第二,两者内容方面存在冲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则是股东抽回其以前的出资的公平价值,必然使公司的资本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经过多方利益平衡的博弈和综合考虑,法律赋予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以合法性,故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资本三原则的一个例外。然而,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违反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设计的初衷,无疑是为法律所摒弃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随意减资或抽资。综上,恶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市场正常运行要求公司有充足的资本,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资本,这可能不利于公司更好地在市场上正常运行。现代商法的基本精神是促进交易原则,而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交易失败。

在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发生对立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牺牲公司利益,这是违反了股东忠实义务的表现。

公司是出于为投资者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设计的制度,但往往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想法不同,大股东或许更注重公司规模等,希冀公司做大做强后的长远利益,但中小股东往往有眼前利益的考虑,然而,被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如果不能实现股东股利分配,这将极大地破坏了股东彼此之间的公平。从制度设计之初衷来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赋予给中小股东一个以脚投票的权利,此即为衡平原则的考量。

三、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完善的建议

针对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存在的漏洞和空白,以及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建议从实体、程序和法律后果三方面来完善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

首先,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公司股份流通性的不同,建议只对募集设立的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

实体方面,应该改变中小股东遭遇大股东绑架的情形,改革公司长期不分红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从不分红的年限入手。针对我国立法和国外立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情形的差别所反映出的我国立法的局限,建议把与公司章程修改相关内容改为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章程修改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情形之一。对于我国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适用的情形规定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应该加入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以保护股东的期望权。此外,照顾到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长远,可以将回购比例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可以将公司资产减去负债后,按剩余量的百分之五来控制。对于回购资金,各国立法在承认异议股东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有相关规定,一般是限定回购资金来源于公司的盈余资金或单独留出一定的储备资金。我国新公司法仅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而不是公司净资产限额内支出,且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未作出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置初衷在于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予以较好保护,但基于公平原则,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的同时不能以牺牲或危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故建议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资金的来源于公司净资产。

程序方面来说,程序制度的设计就在于维护公平,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体现,通过程序的严格设计,能够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公平的平台。针对某些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规定,设置“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表决机制、辩论机制”。加强对股东提出对决议事项反对的程序控制。出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可以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必须先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后或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进行股份回购。回购的股份或转让,或注销,若无人受让或注销后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则由投赞成票的股东按且出资比例购买。防止一些股东恶意通过对异议股东不利的决议来排挤异议股东。这样可以使公司资产保持基本不变,既能使债权人的期待权不落空,也能使公司能维持原来的发展规模,有利于长远发展。至于回购价格协议程序,建议先按照股份的市值,如果对于市值的确定双方有异议的,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

任何制度都有被违背或者权利失效的可能,因此有必要设定制度的相应法律后果,首先应该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丧失情形。其次,还应该规定公司不得进行股份回购的情形。此外,针对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行,社会经济正常发展,还应该对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股东作出相应的惩罚,规定他们的法律责任。

综上,建议就实体方面作出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累计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总体运营情况良好,整体处于盈利状态,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营业转让、经营委托、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或转换、公司收购、资产重组、资产抵押与质押的

(三)公司章程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修改的;

公司应当控制回购比例,比例上限为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回购资金取自于公司净资产。

程序方面:自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提出股份回购的要求之日起10内组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表决会议,会上对股东提出对重大事项反对的事由进行辩论。加强对股东提出对决议事项反对的程序控制。

自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公司按公司股票的市值进行回购,若股东有异议的,由股东与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前必须先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后或提供担保等措施,此后才能正式进行股份回购。回购的股份或转让,或注销,若无人受让或注销后会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则由投赞成票的股东按且出资比例购买。

法律后果方面:出现下列情形的,异议股东丧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法定事由中止或取消,则不得再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二)明确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形成权,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明确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期限届满未行使,则丧失权利;

(三)没有对公司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股东丧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四)已经行使了其他救济方式进行救济的股东都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将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向异议股东支付任何款项:

(一)公司目前或在付款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二)在付款后公司资产可变现价值将少于其债务总额。

恶意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在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时,应当在股东取回的范围内偿还债权人债权,还应当赔偿公司、股东损失。

四、结语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以实现不同利益阶层股东之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平衡为目标,以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为原则,是一项能有效地维护各方利益,而且具有其他机制无法比拟的独特功效的法律制度。现行公司法已经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了大致界定,但还存在一些具体细节问题的空白和漏洞,和一些程序性问题的模糊不清,对此,我们应该明确地采取矫正、补足、维护公平的态度, 通过司法解释的出台、法律修正案的发布来进行设计补充性制度以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配套制度的完善将为扩大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扫除技术障碍,实现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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