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朋良律师亲办案例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来源:朱朋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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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号)


  ■1985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号)


  ■1989年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


  ■1989年


  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5元提高到40元。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国发[1989]83号)


  ■1992年

  

  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


 1993年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号)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1994年


  国务院从1993年10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4]9号)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可按照离休人员每月不超过60元、退休人员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离退休金。(国办发[1994]62号)


  ■1995年


  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劳部发[1995]325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的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劳部发[1995]449号)


 

  ■1996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6]346号)


  ■1997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层养老金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了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7]226号)



   ■1999年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国办发[1999]69号)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是否同干部一样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待遇的问题。根据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的待遇。其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由所在单位负责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以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月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l 保 险 统 筹


  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劳人办险[1986]1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国发[1997]26号)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本通知自下达之月(1986年11月)起执行。(劳人老[1986]16号)


  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劳险字[1992]28号)


  

   






2、企业可否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

1995年,针对有些地方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结果引起离退休人员不满的情况,劳动部发布了《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

    (l)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2)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3)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4)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011年01月19日 星期三 17:07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留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结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织组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附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表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府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出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签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功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  (二)、  (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木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淮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淮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头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伙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淮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修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治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修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修养的干部,也可以技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于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体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其提高标难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木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难工资百分之四广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结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冶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于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按照,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它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木人户口迁回农村
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花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休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绩继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织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件,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积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琅代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淮.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接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淮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木办法规定购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政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4、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矮、各直属机构:

    在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广大离退休人员一直关心爱护的。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国务院决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从1993年lo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每月分加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每月分加别增发助死离退休金和45元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加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l996年1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部星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退休金和20元退休金。

    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潮星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末按国家规定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


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会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

  二、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增加退职生活费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指定具体办法。

  四、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


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五、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国家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国家将抓紧研究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调整机


制问题。由于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较为复杂,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

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并尽决组织实施,及早把增加的离退休金发下去,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5、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发布日期:1999年8月3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3日)废止(原因: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现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是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之后,有关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又一个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内容的具体体现。深入学习领会和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对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通知》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各级劳动部门,首先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指示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全面的和切实可行的贯彻措施,向党政领导汇报。

  二、积极、稳妥地制订和推进“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计划”。各地区都要按照《通知》提出的本世纪末的目标要求,制订“覆盖计划”,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其职工;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扩展到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至迟应在三年内基本完成这一计划,其他地区也应在五年内基本完成这一计划。与此同时,首先对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和原有固定工两项养老基金实行合并使用,并逐步对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和各种经济成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三、恰当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各地区在研究方案、确定待遇水平时,既要照顾到目前的现实情况,更要有长远观点,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企业、职工、社会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要从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和迎接未来的人口老龄化高峰出发,并与建立完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结合起来,逐步将基本养老保待遇调整到适当的水平。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各地区要继续巩固和推行个人缴纳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制度。个人缴费比例随着工资的增长并综合考虑个人的负担能力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经济发展较快和职工工资增长较多的地区和年度,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幅度也可以高一些。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逐步提高,一般不再提高企业缴费的比例,以减轻企业的负担。目前仍按企业工资总额和退休费用总额两项计缴养老保险费用地区,应逐步改为按工资总额一项计缴养老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全额收支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是依据我国国情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当前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各地区要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参考两个实施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定量分析和测算工作,1995年5月底前提出初步选择意见报劳动部,6月底前基本完成本地区实施方案的制订、论证工作,争取7月份出台。
  各地要下大气力抓紧实施方案的落实工作。首先,做好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在二、三季度对市县以上的主管业务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培训。第二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介,把政策交给群众,取得群众的支持和理解。第三要完善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办理程序,建立健全缴费记录、档案、台帐和个人帐户,加快计算机管理网络的建设。三季度,各省、自治区要作到至少有部分地区进入实际运转。第四要严格执行方案的审批程序。一个地市只能选择一个办法,并要报省、自治区审批;省、自治区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在确定省级实施方案后,应一式五份报劳动部备案。各省、自治区可选择一个城市(或地区)作为劳动部重点指导联系的试点城市,各省、自治区也要确定二到三个城市(或地区)作为本地重点推动的试点城市,加强指导。重点推动的城市名单,在方案出台的同时报告劳动部。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是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按照《通知》精神,各地区可以在每年7月1日,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等情况,在上述范围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七、大力发展并逐步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各地区要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认真研究、推动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并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加以规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用个人帐户形式,具体的补充方式、待遇标准、发放形式、经办机构等,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研究确定实施条件、补充水平、鼓励政策、经办机构资格认定及监督等基本规范。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降低管理费用、保障资金安全、提供优质服务等措施,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同时,要积极发展和提倡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并可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结合起来。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各地区要强化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收缴率。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要严格审核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控制管理费的支出;要建立定期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制度,并向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社会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立法机构、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根据财政部、劳动部财社字〔1994〕59号《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各地区都应尽快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健全规章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依法管理和运营。

  九、搞好政策衔接,实现平稳过渡。各地区要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企业和职工了解,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主要目的是建立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新机制,而不是普遍地、大幅度地增加待遇。与此同时,要妥善处理有关政策的配套衔接问题,从本地实际出发,确定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间,按照新的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照原来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可以补足。但对按照原来办法计发养老金的基数、比例、水平要严格控制,防止因其不合理提高而干扰新办法的顺利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确定一个时限,将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标准工资基数固定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此外,标准工资基数可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比例逐年适当调整,以作为与新办法的计发水平相比较的依据。各地区要在改革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办法,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十、组织好有关行业和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铁路、邮电、电力、中建、水利、煤炭、有色、交通、石油、天然气、银行、民航等11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部门和单位,也要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按照进行初级全国统筹试点的要求,提出深化养化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报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调整和关系协调。各地区都要组成以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主,吸收体改、财政、经贸等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专人,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经常向党委、政府汇报情况,争取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同时要抓紧制订出今明两个具体推动此项工作的计划安排,明确工作任务、细化推动方法,落实进度要求,于1995年5月底前报劳动部。
  劳动部已成立了试点指导小组,将通过调研、片会、培训、通讯等形式及时沟通各地情况,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推动、指导。劳动部拟于第四季度召开试点工作交流汇报会,交流各地情况,总结初步经验,找出存在问题,研究解决措施,部署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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