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卫军律师亲办案例
隐名入股 法院判赢
来源:詹卫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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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张某与黄某系长沙某科技投资公司同事。2005年,该公司入股长沙A公司,并向公司所属中高层员工派发入股投资名额。黄某将其在公司享有的“7万元股份认购额度”的投资机会自愿转让给张某,200599日,张某以黄某名义向公司实际交纳了7万元的入股投资款,并签订《协议》约定:该投资本金因该投资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均由张某享受或承担,与黄某无关;如公司将利润支付给黄某,黄某须在支付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某。20128月份,长沙某科技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利润回报,张某以黄某名义实际投资的7万元可以获得14万元的利润,该款由公司全部支付给了黄某,黄某领取14万元利润后,仅将其中的7万元支付给了张某,拒绝支付另外的7万元投资利润。于是,张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黄某支付投资利润7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认为,张某与黄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自愿将公司派发给员工的股份认购额度(即入股投资指标)转让给张某,张某以黄某名义实际投资入股公司,黄某为该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张某应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张某为黄某后面的隐名股东,由此产生的股权及投资风险、收益等应归张某所有。本案中黄某拒绝归还属于张某的7万元投资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张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限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某支付投资利润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28月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黄某负担。


律师说法:


一、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三、发生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之争,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来考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约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实际上由隐名股东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这种情况虽然在两者之间比较清楚,但对于公司来说不受其约束,公司仍然承认显名股东的权利。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有合同约定,同时已经实际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也已经知道其股东的地位,实际上已经由隐名转化为显名,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隐名股东的地位应当得到确认,但如有争议必须由人民进行裁判。3、隐名股东案例中大量的存在职工持股会中,如果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可以代表职工作为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应当维持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对于职工要求转为显名股东的,不应予以支持。

所以,隐名股东至少可以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有效协议,向公司申请名义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退一步讲可以依据协议主张投资产生的收益,当然,前提应是此类协议合法有效,任何意在规避法律的协议,皆不能为隐名股东赢取非法的利益,更不能作为隐名股东诉请显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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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詹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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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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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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