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峥律师亲办案例
许某涉嫌挪用资金罪 申诉书
来源:杜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量:1724


申 诉 书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某某市公安局:

本律师系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许妻子孙某某的委托,担任许的律师,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正在某某市公安局侦查之中,许某于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经申请,依法会见了嫌疑人许某。经听取其无罪辩解、知情人向本律师陈述,并审慎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

本案为一彻头彻尾的被诬告陷害的假案。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报案人举报的所谓挪用资金的事实:

许某,男,1981年8月9日生,江苏某某市人,住某某市新庄街道湖滨小区8-301室,原某某市XF铜厂有限公司(下称XF铜厂)采购经理。

2009年8月12日,甲方某某XXZS资源有限公司、乙方许某、丙方李某某订立《协议》一份(详见证据一,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方许某以个人名义赠与丙方人民币108万元以补偿丙方因铜价波动而受到的不利影响;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乙方及甲乙双方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含某某市XF铜厂有限公司等)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签订后,许某XF铜厂申请款项,该厂将108万元汇入该厂职员张银行卡内,张将108万元转入许某银行卡,许某收款后立即于2009年8月25日将108万元支付予李某某

2010年8月,XF铜厂向某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许某未经授权,擅自挪用XF铜厂资金108万元,赠与李XX,涉嫌挪用资金罪。许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后,于2010年5月离职,转而供职于李XX

二.本律师现了解到的事实:

本律师经审阅有关法律文书及经必要的核实,发现上述报案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符,真实的事实是:

1.有关交易当事人及实际关系:

某某XF铜厂实际控制人,对外自称XF铜厂董事长。工商资料显示,XF铜厂股东为储某某、吕某某,经了解,该两股东分别为吕某某的姐姐及妹夫(见证据二)。

某某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还包括:

A、某某XXZS资源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股东为蒋某某、贾某某,经了解,分别为吕某某的大姐夫、二姐夫(见证据三);

B、BHXX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股东为贾某某、朱某某,经了解,分别为吕某某的二姐夫、外甥(见证据四);

C、某某Y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YX公司),股东为蒋某某、贾某某,经了解,分别为吕某某的大姐夫、二姐夫(见证据五)。

2.协议签订的原由:

2008年,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吕某某相识并开始与XF铜厂及前述关联企业发生废铜交易往来。许某作为XF铜厂采购经理,受吕某某指派,负责与李某某具体操作交易事宜。

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间,因金融危机导致铜价暴跌,李某某与吕某某在废铜货款结算上产生纠纷。

2009年8月11日,李某某及亲属裘某某、司机阿刚三人到XF铜厂与吕某某进行协商。至次日,吕某某同意补偿李某某108万元。期间,许某曾按照吕某某指示,起草书面协议文本,文本中补偿主体乙方为吕某某许某并以电子邮件传给吕某某的法律顾问董某某律师审阅贵部门可依侦查程序获取有关电子邮件往来的证据)。董某某律师审阅过程中,将乙方吕某某改为许某,并回邮转呈吕某某。吕某某遂要求许某以个人名义与李某某XX公司订立前述《协议》。

上述谈判及磋商协议过程中,除李某某方三人外,吕某某许某、储某某XF铜厂若干高管十余人在场。(以上见证据六、证据七李某某、裘某某陈述)

3.协议订立后利益争斗的事实:

《协议》中,李某某承诺收到108万元后不再向甲乙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权利,但关于“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范围除约定了XF铜厂外,未将XX公司、YS公司明确包含在内,由此引发其后诸多纠纷。

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收到108万元后,于8月31日委托律师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XX公司结算其废铜货款并赔偿损失(见证据八)。

2009年9月4日,吕某某的律师董某某以受许某委托名义,向李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撤销《协议》,返还108万元及其余货款。该函中称,许某XX公司及Y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九)。

2009年10月,李某某某某市中院起诉XX公司付款及赔偿500余万元,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12月,吕某某委托董某某律师以许某名义在某某某某县法院起诉李某某,要求撤销2009年8月12日《协议》(案件管辖争议情况见证据十),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在审理中专程至某市向吕某某进行了调查。

2010年5月,李某某某某市中院起诉YS公司付款及赔偿,标的近500万元,现该案亦在审理中。

其间,许某于2010年5月向吕某某提出辞职。许某离职后至9月被抓捕前,就职于某省某市SN固废环保再生有限公司(见证据十一)。该企业实际控制人叶所属关联企业为2009年中国制造业500强。与报案所称供职于本案关系人李某某完全没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系。

2010年7月,YS公司向BH公安机关报案,称存在伪造合同专用印章犯罪(报案对象暂不了解)。据家属反映,吕某某及律师董某某通知许某BH公安局调查,并要求许某作伪证,目的是帮助他们制造伪证打赢与李某某的官司。

许某再三权衡,害怕牵涉自身,坚持实话实说,BH公安最终未予立案,由此与吕某某造成过节。XF铜厂(吕某某)遂于2010年8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许某挪用资金。后YX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0年9月9日抓获许某,9月11日刑拘。

三.法律分析:

1.如上事实及证据表明:许某的行为是得到授权而进行的职务行为。

控告方自以为,由于许某自签订协议到付款,均没有吕某某留下的书面授权或许可,所以足以认定其上述行为为擅自进行的个人行为。

但是,本律师认为,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许某系依授权行事:

A、李某某交易的对象是吕某某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许某只是一个经办人。该事实通过李某某的陈述、交货凭证、结算关系可以证明。

B、谈判的过程由吕某某主导,其决定了给予李某某108万元的补偿,同时其也是根据董某某律师的建议,指示许某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与李某某订立《协议》。对该等事实,李某某、裘某某的陈述足可以证实;且,参与谈判的几位在场人员虽均为吕某某下属,但本律师相信,只要取证方式得当,必有有良心和正义感的人可以证实当时的事实情况。

特别是:许某与董某某律师的电子邮件往来是完全可以客观取得并不可篡改的原始证据,该证据可以清楚的证实协议文件形成的过程,并进而清楚地证实许某最终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并赠与李某某108万元完全是吕某某决定并授意的,许某只是依授权行事。

C、涉争108万元是通过张的银行帐户转入许某银行账户的,而张吕某某的司机。

因暂时无法了解上述108万元由XF铜厂付至张账户时由何人(是许某或张健)办理请款手续,及如许某请款时系以何原因请款,及如许某请款又何以将款项付至张账户。本律师现设想对许某最不利的情形,即:许某系以虚假的需要支付货款为由请款。但即便如此,仍不能据此一点即认定许某构成挪用。理由是:

每个企业都有各自的财务处理规则及惯例许某只是在履行一个领导虽已授权但暂未审批的手续。许某可能未必把向李某某付款作为申请理由但通过财务转账给吕某某的司机再转入许某的个人帐户,绝不是XF铜厂这样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应有的、正常的财务操作

特别是,108万元如此巨额款项经由吕某某的司机进出个人账户,此本身即可证明:这些操作没有吕某某授权与许可,是不可能实施的。

本律师甚至不得不怀疑:如上108万元经由吕某某的司机个人账户,并及此前将协议由吕某某改为许某,及现今的控告,完全是吕某某等人早已精心谋划的、意图必要时嫁祸予许某的连环计!

2.许某李某某之间不存在足以解释其有必要赠与李某某108万元巨款的利害关系,指控许某犯罪缺乏犯罪动机。

犯罪需要动机,挪用资金必定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何况这笔资金是108万元的巨款。

以控告方的逻辑,似乎许某2009年8月挪用巨款的目的只是为了大半年以后可能跳槽到李某某旗下而提前向李某某示好,甚至事后分赃。然而问题是,许某离职后,根本没有投奔李某某,该事实完全是控告方的猜测。

据我们了解,许某李某某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足以解释其有必要赠与巨款的其他利害关系。那么,果如报案所控,许某冒那么大的风险,那么明目张胆的经过老总的司机“挪用巨款”,动机何在呢?

3.涉案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吕某某,而非许某

虽然董某某律师的律师函以及HZ县法院撤销权案,均以许某的名义发出或提起,虽然这些文书(包括《协议》)中,都声称许某XF铜厂、XS公司、XS公司、YS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是,通过调查这些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查明这些公司的股东,通过调查这些股东到底是与许某还是与吕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就可以很明显的证明,所谓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许某,而是吕某某

许某是在他人的安排策划和指使下,才被迫“冒充”了这个实际控制人。

既然真实的实际控制人是吕某某而非许某,那么,与李某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显然应当是吕某某而非许某。由此证实,是吕某某而非许某有必要赠与(补偿)李某某108万元。

4.董某某律师到底是许某委托的律师还是吕某某委托的律师?

虽然无论在HZ县撤销权案件中还是在律师函中,董某某律师都自称受许某的委托,但是,其真正的委托人到底是XF铜厂(吕某某)还是许某?本律师认为,既然董律师自称为受许某之托,那么,许某即应与董某某所在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合同,也应由许某向董律师支付律师费,董律师以许某名义提起的撤销权案件之诉讼费亦应由许某支付,董律师等人的差旅费亦应由许某承担。

但现许某并未支付任何如上所涉费用,而如上费用所涉文件、票据作为不以某些个人意志可转移可更改的原始证据,完全可以稍费时力即可调取而得。相信公安机关在调取得前述原始证据后即可正确判断认定有关事实。

许某家属反映:许某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委托董某某律师或者某某律师事务所;董某某律师在本案所涉一系列案件中的真实委托人是XF铜厂(吕某某),董律师是其常年法律顾问。HZ撤销权案件,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均是XF铜厂缴纳的。

本律师提请公安机关注意:隐名代理是很常见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合同法中亦有规定。本案中,在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中,XF铜厂(吕某某)系隐名委托人,许某系受托人,董某某律师处于第三人的位置;董律师明知XF铜厂(吕某某)为隐名委托人。因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董律师与许某之间委托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隐名委托人吕某某承担,许某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本案中,存在诬告陷害犯罪行为。

刑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的,构成诬告陷害罪。

本案中,控告方明知许某签署协议、付款、发律师函、起诉等行为均系许某得到授权后的职务行为,董律师也明知许某系受隐名委托人委托实施的上述行为。但现控告人为达到自己的经济利益方面的目的,仍诬告许某构成挪用资金犯罪,意图使其遭受刑事追究;且被害人许某由于这种诬告行为被刑事拘留,至今丧失人身自由,公安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侦办此案,后果可谓情节严重,控告人应当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犯罪。

至于控告人诬告陷害的犯罪动机,本律师认为,如XF铜厂(吕某某)控告许某成功,即可佐证108万的补偿属许某的个人行为,从而获得追回108万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许某的被追诉,或者可能导致李某某牵涉其中,从而逼迫李某某放弃对XS公司、YS公司主张权利;且许某可能在刑事追诉的压力下,被迫作出对XF铜厂(吕某某)等关联企业均为有利的证言,从而使XS公司、YS公司在两案中胜诉,避免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许某的签订协议、付款行为,完全是在吕某某授权下的职务行为,根本与犯罪无涉!

我们相信,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中,在某些证据方面,受到了刻意的欺骗和误导。我们提请公安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特别是在目前本律师已明确提出本案系属诬告的情况下,如确无充分证据证明许某的挪用资金犯罪事实存在,则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许某解除羁押。

同时,我们提请贵检察院及时介入本案,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责,避免本案走向更加无法挽回的错误。

特此申诉,敬请详察慎处为荷。

申诉人: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杜 峥 律师


2010年9月20日


(本案最终由检察院将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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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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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2*********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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