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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来源:王一诺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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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15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取代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权属登记方式新提出预告登记方式,预告登记就是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后,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按照约定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的预先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可以很好地避免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买卖过程中出现的“一房多卖”现象。

      我国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形式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一种混合型的审查形式。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察看,这是实质审查的要求,其他的登记行为一般采用形式审查,登记机关才能够应付繁忙的登记任务,登记机关形式审查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完整的登记材料,对提供材料登记部门必须负担谨慎注意的义务,即必须对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仔细加以审核,只有在满足书面材料无瑕疵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登记决定。

     当然,形式审查并不绝对地排除实质审查。《物权法》第12条第2宽做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在发生疑问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时候,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实质调查。为了弥补形式审查的缺陷,法律还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即第三人提供有效证据,表明登记的内容,包括权利人、他项物权权利期间等内容具有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异议登记导致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严重影响,房屋实质上处于一种冻结的状态。还有更正登记制度、引入公证制度和律师见证制度。律师见证就是由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申请,以律师事务所及见证律师的名义,就有关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证明的一种律师业务活动。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引起诉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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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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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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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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