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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侵权判断标准探讨
来源:海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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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侵权判断标准探讨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尚未实际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分岐,一种观点认为: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不影响注册商标权利人追究他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商标侵权,只是在赔偿数额上应当受到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注册商标侵权应当坚持“混淆”的标准,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在实践中不会造成商品或者服务混淆,所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未实际使用不影响权利人的商标权

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权利人自国家商标局商标核准之日起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因此,只要是在注册商标权的有效期内,注册商标权利人就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

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财产权是一种对世权,也即他人负有不得侵害此财产的权利。比如说,我有一辆汽车,我是此车辆的产权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我的车辆的义务。注册商标权与此同理,权利人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后,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否认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

三、混淆的理解

1、我国《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此条并没有将“混淆”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条件,因此,“混淆”不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法定条件。

2、注册商标权利人虽然没有实际使用此注册商标,但是如果他人擅自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此注册商标,消费者就有可能认为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擅自使用的人,这也是一种混淆,是一种品牌的误认。

四、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认为,注册商标虽未实际使用,但是并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

但是上述规定同时认为,对于未实际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赔偿时应当不赔或者少赔,本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商槯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在计算商标侵权赔偿时有三种方法:(1)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不法利益;(2)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3)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在50万的范围之内,由法院酌定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法利益,此不法利益的实质是侵权人因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获得的,所以此利益应当属于注册商标权利人,至于商标权利人是否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不影响商标权利人应当享有的利益。如果商标权利人无权向侵权追索此利益,则侵权人则属于获取了非法的利益。

(2)虽然没有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没有因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损失,但是注册商标本身是一种财产权,如果注册商标被滥用,将有可能导致品牌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商标品牌自身的价值因侵权而造成损失,则不予以权利人以赔偿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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