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慧律师文集
关于张某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份额问题
来源:黄小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浏览量:786

案情简介:

    张甲与张乙系两姐弟,其父母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意去世,其年张甲18岁,张乙11岁。父母去世后,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已去世,姐姐张甲便外出打工,弟弟张乙则由其姑姑张丙抚养,并一直跟随其姑姑生活。2012年9月,张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年仅20岁。张乙死亡后,肇事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余万元,但就其死亡赔偿金等的分配问题,死者亲属张甲与张丙产生争议,遂诉诸法院。

双方分歧:

    张甲认为:张乙系其胞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经去世,且张乙未婚,无配偶无子女,现只有其一人才能成为死者近亲属,因此死亡赔偿金理应由张甲享有。因张丙一直抚养张乙多年,可适当考虑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及生活费。

    张丙认为:张乙父母去世后,张乙一直跟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虽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是与张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张丙也为张乙近亲属,理应享有死亡赔偿金相应的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标准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 

    1.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由侵权人支付的,它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2.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亲属的赔偿,是死者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参照遗产继承顺序进行分配。张丙与张乙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但是因其未具备我国《收养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所以不构成收养,也就不能成其为我国民法意义上的亲金属。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

       因此,本案中,因张乙自其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张丙抚养。张甲作为张乙亲金属,张丙作为张乙实际共同生活者,都应享有死亡赔偿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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