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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来源:陈银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2
浏览量:2545
 

论合同法定解除权

 

第一部分       

第二部分      前言

第三部分      正文

一、 理解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重要性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三、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理解。

(一)、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二)、合同因违约而解除

(三)、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法。

五、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原合同不再履行。

(二)、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三)、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以及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七、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注意的问题。

第四部分       

第五部分      参考文献与附录

 

一、主要内容

介绍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含义,分析其重要性,指出该权利是为适当限制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正义的合同解除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方面,重点论述了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权利的关键点即对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详细论述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分为三个方面即: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实际违约,分析每个条件的具体含义及在理解时的注意点,并分析合同法在此规定方面的缺陷。论述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法院、仲裁机关不得主动干预。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在什么情况消灭,以及法律在此规定方面的缺陷。并分析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成果及特点

不仅详细分析论述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含义、适用条件和理解适用的注意点,而且分析论证《合同法》在此规定方面的缺陷。

 

一、设计目的及意义:为全面深刻理解法定解除权的含义、适用条件,及其正确行使的方法,从而为经济活动中正确处理合同单方解除问题、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及为《合同法》修改、司法解释,提供理论参考意见。

二、设计范围:《合同法》课程中的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的理解与运用。

三、设计要求: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从理解、运用到后果以及立法缺陷作全面论述。

四、本课题的国内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的理解及运用,国内理论观点已较为完整,但对法律在此问题规定上的缺陷没有较为完整论述,从而妨碍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的理解及运用。

五、设计的指导思想及技术路线:主要依据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第三版)有关合同解除方面的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及其他较为科学的相关理论,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作较为系统完整的论述。

六、设计应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解决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即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及法律在此规定方面的缺陷,并对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作较为系统完整的论述,以便对合同法定解除权有较为系统完整的理解。

论合同法定解除权(正文)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银江

一、 理解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重要性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双方,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只有允许有关当事人解除合同,或者赋予法院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权力,才会使局面改观[1]。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虽以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宗旨,但现代合同制度在尊奉合同自由的同时,更应注意维护合同正义,因此必然须对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为适当限制合同自由、维护合同正义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合同法定解除权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核心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在合同解除制度规定上存在着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这些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另一方面又导致了法院、仲裁机关在审判案件中主动干预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尤其是对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方面作了较以往法律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得到较为正确有效的实施。

但笔者认为该法在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上仍存在不够明确的地方,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定解除权在理解上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何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解更加科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使该权利得到正确有效行使,已成为合同解除制度应用上的核心问题。

二、合同解除的种类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可以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重新订立一个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合同,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3条第一款),或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在合同解除理论上,有部分学者将当事人双方重新订立一个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合同,从而将原合同解除的情形,即合意解除归类为法定解除中协议解除类[2]。依大陆法通说,合意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将此情形归为约定解除类更为适宜,本文即依此观点。

实践中对约定解除在理解上一般不存在困难,所以笔者本文中对此不作细说。

但须注意的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解除,由于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该方式从而被广泛应用。但是,由于这类约定容易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工具,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完全成熟,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我们有必要借鉴这样的立法及司法经验。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其解除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即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该法定解除条件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94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和特殊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民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指某些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时,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可解除该合同,而无须当事人另一方同意,该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即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定解除条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即通常所讲的单方解除权,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在其自身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时得以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一般说来,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情况。例如,由于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从而使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这样合同的存在对债权人来说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债权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因此应允许债权人宣告解除合同,从而使其从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及时消除或减少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是,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如果对法定解除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甚至常常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情形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鉴于以上考虑,对法定解除权,各国均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和限制,我国法律也同样如此。所以
正确理解和运用合同法定解除权关键是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三、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理解。

综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综述:

(一)、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即《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作为免责事由而存在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l项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重叠。因此在理解时常常错误地将其等同于情事变更原则

当然,笔者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以取代不可抗力制度在此处的作用,解决合同解除问题。该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对我们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的原因;第二,不可抗力通常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很少有国家将其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当一定情事发生时,合同允许被变更或解除;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二)、合同因违约而解除

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即《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它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表示不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也有时表现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意思,如债务人将应交付的特定的买卖物转让给他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使用了预期违约这个概念。该《公约》在第五章第一节的第71条、第72条作出了规定。第71条: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本款规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物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公约将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根本违约(第72条)与预期非根本违约(第71条)。所谓根本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3] 从公约第72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预期根本违约也有明示与默示两种情况,而非根本违约则主要为默示的。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

具有与预期违约相似功能的不安抗辩制度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在清偿期到来之间,债权人并不享有实际请求履行的权利,因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履行期限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设的,债务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提前履行而债权人则无权请求提前履行。为了贯彻公平原则,避免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大陆法发展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具体是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4]它又称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5]

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一,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三,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采纳《公约》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将拒绝履行进行改造后,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具体表现在:(1)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2)拒绝履行可以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3)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但是,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异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则先履行方可径直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预期拒绝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无需等待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建议该项表述为债务人在准备履行或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他不会或不能履约的,这样,更符合立法要求。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包括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

(1)、合同因迟延履行而解除,即《合同法》即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的现象。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合同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不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债权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他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特别重要,债务人不在此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6]

(2)、合同因不完全履行而解除,即《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有不完全履行情形,如不进行补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或者虽进行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3)、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采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其实,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它可以使债权人在另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救济,更主要的是它能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防止解除权的滥用。因此,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一般规则,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应普遍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将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首先应以根本违约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条件,然后以违约形态作标准,细化各种违约形态下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这样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不但立法上明确,而且在执法上又有可操作性。因此建议在第94条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此后再逐项具体规定各违约形态下的具体解除条件。

(三)、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

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第5项作了一个概括性规定,即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解除合同。对于此项规定如何解释,合同法没有作进一步的说明。对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主要是指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情形,是指合同法分则包含的各类具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当事人的特殊地位而特有的合同解除情形。比如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在这些情形下,合同的解除不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或违约为条件。合同法在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具体的合同解除情形留在合同法分则中作特别规定;第二方面情形,指《合同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各形态下合同解除问题。作此概括性规定,不但体现出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而且更利于实际操作。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仅在第94条第3、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状态下的合同解除问题,对其他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均未作规定,这种做法缺乏体系性。因此,在合同法规定了根本违约这一基本法定解除条件后,应对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从第94条第4项开始,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四、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方法。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7]合同解除权的这一界定内含其三个属性:第一,单方意思表示的随意性。与合同的协议解除不同,法定解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由于解除权人单方面作出意思表示即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应为授权性或任意性规范;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是否行使此权利,本着意志自由的原则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既可以不解除合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作出解除合同之表示,使违约方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二,三方利益的衡平性。一个有效的合同,其解除无不涉及三方利益——违约方、非违约方的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和资源配置的社会利益。人们一般只注意到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是为了补救非违约方而使违约方承担不利后果,但实际上,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所牵引的有效配置资源、促进交易的社会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只是在不同情形下其程度表现不同而已。所以,在立法上确认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解除,不能仅停留于对非违约方的利益保护,必须从合同的价值目标出发,兼顾三方利益的衡平。第三,解除事由的法定性。合同解除权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对该事由的确认为前提。客观事实与法律确认是解除权之得以享有和行使的必备条件;只有被法律明确加以认定的特定事由才能引起合同解除。法律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既是对解除权的授与,也是对解除权的限制。

据此,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必须以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客观事实为前提。合同法定解除权既然是一种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只要通知对方即可,也就是说,解除权的行使,只要向对方当事人传达了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需要以其他方式辅助。

对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要求、请求,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任何适当的方式来传达自己的意图,如传真、电报、电子邮件、信函等。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对方接到通知后,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无需被通知人同意。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特别程序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这是与合同生效要件相对应的。某一合同的解除条件与程序应当与该合同的成立条件和程序保持一致。

当然,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时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我国应予提倡。因为:第一,合同解除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在物质利益上共同增加只能是此消彼长。单就这点来说,双方不易就合同解除及由此而产生的返还财产、分担责任等达成协议,这也是法律赋予有关当事人以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重要原因。但是,当事人的特殊物质利益毕竟是以根本利益一致为前提而存在的,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如果合同解除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实现社会生产目的,那么双方宜互谅互让地将合同解除。第二,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双方明了事情原委和责任如何分配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彼此了解各自的困难,能够互谅互让,既解决法律后果问题,又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便于解决纠纷。第三,倡导协商方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使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更加统一。[8]

五、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如前文所述,合同法定解除权由解除权人单方面行使,只要通知对方,就可以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的存在与权利相对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长期享有解除权而不行使,会使当事人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损害交易秩序,也损害权利相对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对该权利加以控制或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消灭制度。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期限届满消灭。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约定期限,在性质上都属于除斥期间,解除权于预定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应明确地写入合同的解除权条款中。为充分保证合同自由原则的运用,在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限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来改变法定解除期限。

第二种情形是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这是针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而言的。解除合同的情况已经存在,解除权人没有行使该权利,权利的行使期限又不确定,这就会给权利相对人带来不利,这样权利相对人就要催告权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以消灭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自己的利益。但经催告后多长期限内权利人必须行使否则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未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为合理期限。对此,实践中应根据合同性质、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来确定这个合理期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当然,笔者认为《合同法》应对该合理期限”的起止点作一适当规定,一方面能使合同当事人预期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指导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可防止裁判权的滥用。

六、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能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原合同不再履行。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原合同自然也就不再履行。但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笔者认为应分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但若因该合同的特殊性,如此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时则宜有溯及力。

2、因违约解除情形,对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由于非继续性合同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这就为有溯及力提供性质基础。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对守约方救济的一种方法,而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对守约方也有利。如违约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将有瑕疵的标的物返还给违约方,不仅可以实施,而且有利于守约方。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象这类合同标的物的效益已被受领方享用,不能返还,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因此这类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就不能有溯及力。这类合同解除后,只能要求对方给付相应价金。

(二)、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具体讲,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是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迟延履行方对另一方的与迟延过错相适应的部分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合同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解除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以及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有些合同解除后,双方尚须就各自的利益进行结算和清理工作,双方也可能就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清算工作及有关责任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寻求仲裁或司法解决。而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就这些问题协商达成的条款,就是为了在合同解除或纠纷发生后发挥效力的,这些条款平时并不起作用。所以法律规定这些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效力是十分必要的。[9]

虽然《合同法》第98条并未规定合同终止后,合同解决争议的条款是否有效,但如前所述原因,有关诉讼管辖、仲裁等解决争议的条款同样应有效。当然,笔者认为《合同法》第98条应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解决争议的条款仍有效,以避免模糊性。

七、适用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方面要加强对合同法律知识的理解,使当事人弄明白生效合同对自己的法律约束力和合同解除应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中遇到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的,应确认这种解除无效,要由擅自解除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法院、仲裁机关不要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当事人,而没有规定法院、仲裁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合同的解除。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首先自己要为一定的行为,即在协议解除时,要与对方进行协商。在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时,应通知对方。只有对方有异议,请求法院、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仲裁机关才立案审理作出裁判。可见,法院、仲裁机关对合同解除的审理裁判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仲裁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并未请求解除合同,而法院、仲裁机关依职权主动裁判合同解除的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过多地干预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自由,而且会造成合同解除权被滥用。

(三)、贯彻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在处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时一定要贯彻这个宗旨。这就要求法院、仲裁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就不确认其合同解除的效力。如当事人方违约的,只有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就不要裁判解除合同,使生效的合同尽可能得到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增加社会财富。

(四)、正确处理合同解除条件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我国《合同法》总则第93条、第94条对各类合同解除条件的共性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对具体类型合同的解除条件又作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203条、219条、233条、 248条、253条、259条和410条等。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样,在适用法律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再适用一般规定。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受总则规定的协议、约定、法定解除条件的限制。(完)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189页。

[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193页。

[3]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   李永军著,《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5]  吴志忠著,《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载《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月出版。

[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194页。

[7]  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81页。

[8]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197页。

[9]  丁邦开主遍,《合同法学》(第一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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