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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
来源:王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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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东资格,这一问题还直接关系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资或逾期未出资股东,即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人们对空股股东可否继续拥有并行使股权存在怀疑,认为空股股东不应被视为法律上股东。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   此种情形下获得股权者,就是于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干股股东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予形成的。I1]干股股东不同于空股股东,因为干股股权是以实际出资为基础的,只不过该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干股股权的股东资格时常发生纠纷,这或是因为干股股东并非能作出当初所期望的贡献,因而赠股人希望收回所赠股权;或是公司效益亏损须承担干股股权的出资责任,而干股持有者却否认其出资的义务;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权的价值扶摇直上,各方共争干股股权的归属。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涉及三个变更事宜: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   对于上述梳理的四类能够引发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情形,在司法领域又会表现出五花AI’-J的形态。为了能够统一解决问题,笔者认为,理清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及证据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只要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就不能拒绝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以某项要件的缺失作为借EI而逃脱责任。同样,如果某人只具有股东的名义而没有实际享有股东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就不应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2、公示与外观原则。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公司应将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营业及财产状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并免受不测之损害。所谓外观主义,是指以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行为所生之效果。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并作出相应的判断决策,因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不应由相对人承担。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公司应当将其股东、注册资本等情况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知晓。因此,在确认股东资格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和外观性。   3、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   1、实质要件说。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是,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则较为宽松。可见,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这是因为,投资者尽管有出资的事实,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获得股东资格,也可能因其转让其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对于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一韩国学者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99。C2]出资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种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当事人也可以不出资而取得股权。如因赠与取得股权方式。   2、形式要件说。所谓形式条件说,是指股东资格为公众所认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的情况下,股份受让人还须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在股东名册记载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此为标准。但是在我国,股东资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东名册外,还有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当然,在一般情况下,这些形式上所记载的股东是同一的,可根据任一形式确定该被记载的人为公司股东。   采用不同的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理论,会导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使股东资格确认的相关证据效力序位不同。笔者认为,完全采信一种理论,有可能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有失公允。兼而采之,主次有别,应当是一种比较理性的选择。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与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既包含有个人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又包含有团体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公司所涉及法律关系时,要兼顾个人法追求行为人真实意思原则和团体法强调行为的外观原则。因此,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要件上,应当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的理论。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效力   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权投资直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股东资格,包括发起人股东和认股人股东,又可在营运中的公司增资或者发行新股时,出资人或者新股认购人因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缴纳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约束而取得股东地位。我国新《公司法》对成立后取得股东资格没有直接规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条之九则规定:“已实行股款缴纳及现物出资给付的新股认购人,于缴纳期日的次日起,成为股东。”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资格地位。这两种股东资格在取得的过程中,将产生各种不同的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包括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面对如此之多种类的证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能够一概等量齐观,而应有不同的效力层次划分。从法理上讲,应当将上述证据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1、源泉证据,即基础证据,是指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此类证据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但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权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据新《公司法》第74条(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规定,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倘若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后,未及时将自己载入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公司将自己载人股东名册。

2、效力证据,即由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根据该条款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是股东名册。显然,股东名册具有权利的推定效力。对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股权登记资料;对非上市公司而言,此类证据是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册股东可据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依法取得股权的未在册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登录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股东名册的上述推定效力,应当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换句话说,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源泉证据决定效力证据的变更。公司置备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见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条)。

3、对抗证据。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记文件,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对抗证据。对抗证据能够对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   三、解决股东资格确认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在对上述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则、要件、证据效力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就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展开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股东资格争议发生在公司内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从当事人有无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无履行股东义务、有无享有股东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1、处理隐名出资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要具体问题分析。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例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应当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东。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实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盗用名义的自然人与法人,由于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为股权所有人。因此,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不赋予股东的权利,更不应令其承担股东的义务。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我国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瑕疵出资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空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主要在于补足出资,后者在一定期限内若未填补出资,应当被除名而最终失去股东资格。在补足出资之前,他们行使股权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问题上,瑕疵出资股东只能以其实有的出资额为准主张分配,而空股股东则无权主张分配盈利。同时,为避免损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们的股权应被禁止转让。但是,有瑕疵出资或未出资者参与决策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不受影响,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场合。因为,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记的股东都具有完全的股东资格。另外,若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所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或空股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权受限为由予以对抗。再者,法律没有建立规范的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法律也没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这样的制度。从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及股权限制措施。当然,这种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无需出资即获得股权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问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而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四)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   由于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变更属公司公示事项,因此只有在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变更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股权转让生效条件,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股权的转让对公司内外部都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认定转让人为公司股东。所以,股东资格的确认对第三人并无绝对的意义。由于在工商登记文件中列明的股东仍未变更,而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此时仍可信赖股权转让方为公司股东,并且不应因此种信赖而蒙受损失。比如,若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在此阶段要求变卖该股权来抵债,虽然此时真正的股东已经变更,但股权受让方仍不得以此来对抗该债权人,而只能以转让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应及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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