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雪辉律师亲办案例
欠款追讨要及时
来源:朱雪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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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与李某分别是两家公司的老总,平时经常有业务上的往来,私下的交往也不错。2010年杨某的公司向李某的公司交付货物,李某的公司尚欠杨某13万余元。于是李某以资金周转问题向杨某打了一张欠条,但是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只是写到“今欠杨某人民币13.2万元”,落款是李某的印章以及日期。后杨某多次催讨,李某只是推脱。时间来到了2013年,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杨某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欠款。

诉讼中,被告李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杨某从未向其要过钱,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义务再偿还此项款项。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以及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被告之间的欠条虽然是在2010年所写,但是并未写明还款时间,所以原告仍然有权利主张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如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呢?经过律师了解,杨某在与李某催款的电话中,保留了电话录音证据,通过详细的听取录音,可以知道杨某向李某催讨过欠款,录音中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向法庭还申请三位邻居出庭作证,但证人由于各种原因实际只有一人到庭作证,另外两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因此仅凭证人证言很难让法院认定曾经发生过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原告方在起诉前曾经进行过录音,以证明杨某曾经向李某要过钱,因此这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杨某向李某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律师提醒】

    当事人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采用录音证据并无不当之处,但也要考虑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证据性质问题,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以合法手段取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录音资料复制后即为复制件,因此不能够随意复制,应当妥善保管好最初录音的载体,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可以进行鉴定。录音资料在使用时最好配合其他证据使用,提高证明力,增加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最后,在录音中要注意方式方法,最好能够体现出借款的金额,以及借款时间,以及录音时间等日后在法庭质证中具有提高录音证据效力和作用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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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朱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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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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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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