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石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共同生活三日离婚彩礼如何返还
来源:潘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9
浏览量:1368

20105月,许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082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0824日,结婚仅三天的张女士不辞而别到上海打工。同年10月张女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许先生便与张女士失去联系,许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女士离婚。
  另查明,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壁空调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许先生家中。
  原告许先生诉称:原、被告于20105月份经人介绍相恋,2010819日举办婚宴,820日领取结婚证。在结婚之前,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家人支付了彩礼3万元。婚后没几天,被告未向家人打招呼就离家外出打工,20109月,双方亲人到被告打工地劝说其回家,但被告死活不肯回家。201010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三天被告就外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3万元彩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天,女方就外出不愿回家,离婚男方给付的彩礼是否应该归还,以及如何归还、归还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后才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不再返还彩礼,除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外。
  本案中,许先生与张女士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自相恋到结婚只有三个月时间,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几天时间,张女士便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可见双方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张女士也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又失去音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于许先生要求与张女士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彩礼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张女士于结婚后三天外出打工,之后两人也未在一起生活,故许先生家人给付的彩礼钱,张女士应予以适当返还。庭审中,许先生要求以张女士的陪嫁物品折抵返还的彩礼,考虑到本案中张女士现下落不明,故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返还彩礼的份额,考虑到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几天时间,张女士应返还的彩礼可以陪嫁物品的价值为限,其余部分可不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先生与被告张女士离婚;被告张女士以其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挂壁空调一台折抵彩礼返还给原告许先生;驳回原告许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最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嫁妆冲抵彩礼,实际互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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