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文律师亲办案例
参与医疗纠纷调解谈律师调解制度
来源:刘俊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8
浏览量:868

通过参与医疗纠纷调解谈律师调解制度

摘要:本文笔者作为律师,通过医疗纠纷实务参与调解,论证律师参与民事调解的社会价值和实际意义。

关键词:医疗 律师 调解 制度

今年,在张家口市司法局、市第一医院的积极倡导下,笔者以律师身份积极参与了两起医疗纠纷的调解,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其中一起调解案件在燕赵都市报有所报道。调解方式,对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化解矛盾、保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起到了快捷、方便的作用,但其中也有许多值得反思和需要逐步深入的地方,总结一下,共同探讨。

一、通过调解医疗纠纷分析律师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优势

(一)律师作为案件的调解人能帮助当事人做出理性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效率更高。

诉讼与调解都是纠纷解决的方式,当事人往往在这两者之间会进行反复的权衡和比较,在诉讼中当事人也很难获得与自己付出的代价相同等的收益,会形成更加“厌讼”的心理,尤其医疗纠纷,涉及的医疗知识较多,当事人很难和医疗机构抗衡。而且若通过诉讼需要时间较长,所以患方,很少选择诉讼方式,多在解决无望采取过激言行,严重激化了医患矛盾,产生了“消极性”诊疗,甚至产生一个职业群体—“医闹”,引发严重的社会影响。如果在医疗纠纷中有律师的居中调解,能帮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将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正当、理性、高效地行使,实现程序利益最大化,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律师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进入纠纷,不会让利益发生严重倾斜。另律师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审慎品格将助于避免谈判中途流产。当然若当事人各自委托了代理人尤其是律师的,那更加有利于案件的调解。

(二)律师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能够促进公平和正义实现。

调解具有迅速、便利的功能,它这种高效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威胁到调解正义功能,所以在确保这种高效率的同时,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措施来实现调解正义功能。调解显著特点就是非程序性,这种机制完全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治与合意基础之上。医疗诉讼调解双方明显存在着实力差距,更会对纠纷实体公正性产生巨大影响,而律师参与,可以凭借实践经验作出法律上预测和评价使纠纷解决尽可能地接近正义,所以专业律师参与对医疗纠纷调解的正义功能实现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二、通过医疗调解谈律师调解制度建立障碍和解决思路

(一)传统观念影响是阻碍这一制度发展思想根源。

多年来人们已经形成一个普遍共识,有纠纷,上法院;找律师,打“官司”。即使不起诉,人们也习惯于找相关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所以律师调解制度在人们观念还没有普遍转变前,开展调解工作自然有很大难度。

(二)律师调解协议效力及执行力没有相应公权力保障。

这是律师调解制度目前面临的制度问题。当事人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只是解决的过程,调解协议仅具有一般合同效力,不具有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力。因此,人们还是选择法院、仲裁委员会、甚至医闹来解决纠纷。

(三)律师调解制度目前还面临着律师资源问题

一方面,律师调解医疗纠纷要求律师具备丰富社会经验和专业医疗知识,能灵活娴熟地融合法律、道德、风俗、习惯,并能有效地说服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共识。这不仅仅是单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就能做好工作。而我国大多律师知识结构单一,虽有比较深厚法学功底,但缺乏丰富社会经验和复合知识结构。所以律师不愿涉足律师调解工作,这就导致了律师调解制度律师资源问题。

面对目前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观念、制度和资源问题,如何解决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方向。笔者认为,一项制度产生及完善不能仅靠社会某一个群体的努力,需要全社会一起协作,各司其职,共同努力,才能构筑和谐社会。笔者希望在发展律师调解制度方面,律师、司法行政系统、法院和检察院系统能够通力合作,共同将这项调解制度真正贯穿于社会纠纷的解决途径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一,针对观念问题,法律工作者应继续加强对全社会的普法教育工作,着重宣传民事纠纷的多种解决方式和各自的特点,使得群众能够理性判断并选择采用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第二,针对制度问题,笔者认为各相关部门应将律师调解效力与司法效力相衔接,保障律师调解协议执行力。  

第三,针对律师资源问题,应加强综合能力提高,加大对律师培训。另一方面,应加强与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联系,建立调解案件合作机制。

三、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与中国的其他调解制度以及审判制度可互为补充,上下联动。

律师调解中心就是把积压在法院、公安、信访部分案件,采用委托书的方式,交由律师协会的律师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在律师调解成功后把调解文书交由委托人备案销案;在限期内调解不成的,再依法处理或径直裁判。

四、律师调解制度的前景展望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第八届“中国律师论坛”上指出:“建议要适当依法拓展律师的职业范围……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有益的经验,把主持调解纳入律师的职业范围,允许律师在接受矛盾双方获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在诉讼外自主开展调解工作,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做这样的改革尝试,应更有利的调动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在法律文化方面,西方的诉讼对抗制、裁判是非清楚,强调通过对抗、对立、互相揭露来解决是非,侧重程序和是非本身。而东方文化背景下,法律侧重结果,突出统一、求同存异、换位思考,至于是非的本身往往并不是最重要的。根植于中华文化的“和谐”(和为贵),应作为中国律师文化区别于西方律师文化的特色,应作为当代中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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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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