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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
来源:赵丽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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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述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

内容摘要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源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救济措施,也是一种比较复杂,极具争议的制度,与大陆法系所崇尚的以补偿损失为原则的赔偿制度有很大的差别。它是为了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进行惩罚,法院责令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而给予对方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该制度曾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很好的运用,有效遏制了恶意的民事不法行为,维护了社会的秩序。也正是看到了这一制度的优势,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也渐渐将其吸收,继而成为自己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由于我国产品安全问题愈加严重,过分追求产品利润,漠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不合格甚至危险产品,制假、贩假屡禁不止,缺陷产品所造成恶性事故时有发生,并有扩大、蔓延及难以控制之势,这引起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中国在产品侵权领域惩罚制度的思考。20134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建立了刑事惩罚制度。同时,笔者认为,惩罚违法犯罪的同时,对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也要进一步的完善。目前社会各界对在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大多还是持肯定意见的。在200912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具体制度。由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确立不久,尚不构成体系,人们对其认识也不够深刻,本文希望通过对这一制度进行具体分析,完善其不足之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主题词: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产品侵权中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首先人身权益是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而对这些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就是所谓的人身损害。生命和健康都是无价的,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伤害可能是伴随终身的,补偿性赔偿不能起到很好的抚慰受害人的作用,其对受害人的补偿往往不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较好的回复,不能减轻其所遭受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就显示出它的优势了。财产损害也就是受害人所遭受的,可以用具体标准衡量的物质上的损失。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判决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补偿,用来惩罚被告实施的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韩世远教授认为,“所谓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一方面是要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责任人在承担通常的法律责任之外的额外负担”。



由此可见,尽管不同的定义的侧重点不同,但其实是有共性的:即惩罚性赔偿都是除了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外,侵权人仍需支付一定的数额。笔者认为,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处侵权人赔偿对方所受人身财产损害之外,要求其额外再支付的赔偿金额。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弥补功能而言,其更强调自身制度的惩罚性,即通过对侵权人判处较重的赔偿数额使其意识到从事不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体现了对加害人这种恶意侵权行为的严重否定性评价,使得加害人因惧怕遭受巨额损失而不敢再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出现以前,补偿性赔偿一直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主流,即使是惩罚性赔偿出现之后,补偿性赔偿的功能仍未减弱。一般当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不能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才会考虑对侵害人判决惩罚性赔偿。况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相对而言要窄的多,其只针对情节恶劣的侵权事件才会适用,因为此时补偿性赔偿不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表现出法律对这种不法行为充分否定的评价。



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是那些情节恶劣的侵权事件,社会影响比较广,所以一般而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约定。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约定,势必会减损生产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性,阻碍生产技术的革新,从而使经济发展出现停滞状态,这也影响到了消费者自身的利益。并且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损害尚未发生前的状态,如果允许大范围地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使得许多消费者因这一制度得到额外的利益。其法定性主要表现为:首先,适用范围的法定性。即什么类型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些类型应由法律预先规定,且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其次,内容的法定性。即在规定侵权行为类型的同时会具体规定这一行为的基本要素,以确保每一行为的基本要素都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补偿性赔偿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确定侵权人应赔偿的数额,即有一个具体的可遵循的赔偿标准。对侵权人判处惩罚性赔偿,首先也应当考虑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但最终的赔偿数额肯定要比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多。数额的计算缺乏一个具体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的特征——不确定性。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将“足以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这一标准量化为具体的赔偿数额。通常,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是由法官与陪审团根据一定的赔偿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了多种因素后才确定的。



惩罚性赔偿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和协调,通过使恶意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额,也间接地协调了各自所在的利益集团或阶层的利益。惩罚性赔偿虽然会让人产生形式上的不平等性,但是这种形式上的不平等,却正是惩罚性赔偿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基本上只存在补偿性赔偿,没有惩罚性赔偿。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二者都是存在的。就补偿性赔偿而言,是指受害人得到的赔偿金与其所受实际损害基本是一致的。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具体说来,首先,二者都体现出了一定的共同性:同属于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适用的诉讼程序也是相同的;均通过对侵权人判处一定的赔偿数额,不同程度地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又体现了一些不同之处,正是这些不同之处说明了二者还是存在本质差别的:



1.目的不同。补偿性赔偿实行的是填补原则,即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来赔偿,目的是填平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对受害人给予了补偿就达了救济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和遏制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而不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2.适用的范围不同。补偿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比惩罚性赔偿要宽很多,一般而言,只要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损害了,就需要赔偿,其适用范围甚至已经超出了侵权领域。并且除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补偿性赔偿的适用,体现了非常大的灵活性。而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决定了其必须依法而行,适用于严重的侵权行为。



3.赔偿金额的不同。当侵权人被判处支付补偿性赔偿金给受害人时,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是法院裁判的唯一标准。在惩罚性赔偿则要求侵权人所给付的赔偿金额要达到“能够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程度。这是一个不确定的赔偿标准,需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恶意、财产状况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给受害人带来不同程度上的精神痛苦和折磨,受害人或其亲属因此要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弥补其损失的民事法律制度。对这两种损害赔偿的认识,主要分为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是相同的。在美国一些州的司法实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被告人恶意不法行为所受到无法用金钱加以精确计算的损害,例如精神压抑、烦恼、羞辱、愤怒等。事实上这就已经将二者的内涵置于等同的地位了。另外,从英美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的历史观察,早期普通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具有惩罚和遏制被告人不法行为的目的以外,还有就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心理上的抚慰。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受到名誉损失及精神遭受痛苦的案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这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现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司法实践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遏制和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同时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可以的。



笔者也认为,既然同为民事责任的不同类型,那必然会存在一定共同性,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终归是不同的责任类型,二者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并不相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而后者则在于补偿。并且二者在具体的适用各方面也是有很大差异的。



三、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一)有效遏制生产者的恶意侵权行为



“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惩罚是一种手段,而阻遏才是真正的目的。”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通过让侵权人为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使其强烈地感受到他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非常惨重的代价,从而不敢再为相同或类似的不法行为。这一功能包括两类:一般的和特殊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侵权人判处惩罚性赔偿金,从而对那些潜在的、可能从事相同或类似恶意侵权行为的人产生警示的作用,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特殊预防是针对那些恶意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的,通过惩罚,让其承担超过自己预期的经济负担,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对其发出明确警告,促使当事人通过权衡利弊,放弃再次为不良行为的念头。



当前,假冒伪劣现象已成为社会的一个重大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且形势日加严峻,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对产品侵权的打击力度不够,较低的赔偿金也难以吸引受害人为了自己的权益挺身而出。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较高的损害赔偿金,能大大震慑制假、售假者,使之望利却步。也只有较高的损害赔偿金才能从根本上削弱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能力,甚至使之濒于停业、破产的危险境地。近年来我国连续出现了多起食品、药品、医用器械和玩具等大规模群体性产品安全事件,这些事件中制造商基本都是故意生产一些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对于这种明显的故意只有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二)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设置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将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救济目标,不仅是使受害人可以实现其主要权利,更是要弥补受害人利益的损失和情感上受到创伤。一般情况下,当受害人获得补偿性赔偿后,如果不能在实质上很好的弥补受害人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是很有必要的。在现实的一些产品侵权案件中,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固然能使受害人一定程度上获得与其直接损失相当的补偿,但这种补偿并不充分。正如一些学者所说:“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特殊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性赔偿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赔偿的理由有:



1.人身伤害的不可衡量性。人身权的内涵决定了此项权利的特殊性,难以用一定的物质将其量化,当其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因此获得的补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当时或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先确定一个衡量的标准,再依据这个标准,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从而得出一个赔偿金额。当然,这个赔偿额是很难充分实现补偿目的的。



2.补偿性赔偿所运用的计算方法本身就存在不完善性。在补偿性赔偿中,首先,法官在作出具体的赔偿裁决时,经常会考量一些相关因素,例受害人在今后的生活状况,工作所得的报酬等,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赔偿的数额;其次,基于损害的难以估量性,法官所采取的却是估计差不多就行的方法,就是简单的算术乘法或某一基本公式,这又加大了赔偿数额的不准确性;最后,法官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金额时会忽略通货膨胀因素或纳税因素等。



3.难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在判处侵权人财产损害赔偿之外还设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众所周知,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也是不能用一定的标准来具体明确的,所以补偿性赔偿也不可能实现等额赔偿。



4.次要损害一般而言很难获得赔偿。受害人所受伤害,一些主要的例如因受伤入院所需的费用、因延误工作所损失的工作报酬等损害,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是可以覆盖到的,但对一些次要损害,补偿性赔偿是很难将其纳入自身的赔偿范围的,即受害人一方因侵权事件必须介入纷争,从而受到的身体、精神、财产方面的损害,例因主要损害补偿的不确定而产生的精神紧张,在纷纠解决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力的花费等,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因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



所以,综上几点因素,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而言,在心理上和经济上都难以得到真正的平衡和补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法律的完全保护,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如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让人痛心疾首,2012年的毒胶囊事件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药品安全相对于食品,其危害程度不言而喻。如果生产商和销售商仅仅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失,对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终生命运而言,显然并未获得实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补偿性损害赔偿越来越难以平衡产品责任各主体之间的社会利益,其强调赔偿额度不能超过损害程度,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这其实就是一种交易,即侵权人通过支付一笔赔偿款购买到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同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己经将补偿性损害赔偿考虑到成本中去。如果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低于其为避免损害赔偿所增加的成本(预防成本),则生产者从效益出发势必放任损害的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更多的表现为向侵权人一方倾斜,无法在价值取向上更多地体现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充分体现对侵权人的非法行为的强烈否定性和谴责性,因而很难比较有效地阻止这些恶意行为的发生。因此只有设置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建立更加良好的、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才能更加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三)激励私人诉讼,鼓励市场交易



发生产品侵权,虽然通过诉讼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提起诉讼是需要一定成本的,所以很多人在起诉前就会先衡量诉讼成本与自己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之间的比例,如果诉讼成本高于或者略低于自己所获得的赔偿,受害人自然就会考虑其他救济途径,而弃用这种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能够增强受害人为获得高额赔偿而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并且对打击不法行为,对控制侵权行为的泛滥,都能起到较好的效果。此外,这一制度还能够很好地促进市场的稳定、有序,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这一制度的出现,使得潜在的侵权人会衡量自己从事不法行为所获利润与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之间的比例,如果潜在侵权人意识到正常的交易比侵权的成本更低、更合算,就会自动放弃侵权的意图,转而从事正当交易,生产、销售符合标准的产品,这样自然就达到了鼓励市场交易行为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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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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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5*********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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