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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与“司法审判”的博弈分析
来源:蔡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4
浏览量:2179

 “网络传播”与“司法审判”的博弈分析

——以司法公正为视角

论文提要互联网是一柄双刃剑,网络信息传播最大限度实现公民言论自由,使司法权的运作趋于透明、公开,促使其沿着法制的轨道正常运行,使司法公正真正得以实现。同时,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挑战,甚至影响了司法公正。本文把网络环境纳入我国司法审判的研究背景,结合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新特征以及网络环境对我国司法公正产生了深刻影响的系列案例,分析开放的网络空间和全新的网络传播方式对我国司法公正带来的一系列契机和新的问题。笔者认为,正是网络环境下公众日渐提升的民主参与意识、强大的群体合意以及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广泛快捷性等因素,为我国司法实质性变革提供了契机的同时,也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带来诸多新问题和新的要求。本文从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分析“网络传播”与“司法审判”的博弈过程,总结出网络传播对司法公正的“双面效应”,探究其根源,进而寻求实现二者良性互动的平衡策略,并就搭建网络传播作用于司法审判的桥梁谈粗浅之见,期起抛砖引玉之效,在推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中,让网络媒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服务于社会。

全文共10966

关键词网络传播;司法审判;博弈;平衡策略;司法公正

以下正文: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西方法谚

2006年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现任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强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他还表示,对案件的报道,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1]这是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的关系问题上作出的最明确、最具体的一次表态,同时也反映出司法系统对“媒介审判”现象的警惕与关注。

对于媒体报道与司法审判关系中不可避免的博弈与冲突,有人称之为“一个久远的话题,一对永恒的矛盾”。[2]这个永恒的话题与矛盾因为有现代的网络传播媒介而更加凸现。现代社会,人类对信息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传统的纸质媒体、广播、电视无法满足人类的要求,“第四媒体”的网络应运而生。它以海纳百川之胸怀,囊括了人类各种各样的传播类型,满足人类对信息的需求并在生活中起到舆论导向的作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网络信息传播的日趋活跃,网络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力度和深度也日渐加强加深。然而,网络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一把双刃剑,若监督得当,会极大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否则,舆论监督也会干扰司法,乃至影响公正审判。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尤其重要。基于此如何将网络传播对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限制到最小的程度,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建立合理的舆论监督模式,已成为目前建设法治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传播”作用于“司法审判”的表现

(一)正面效应——通过网络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其实也可以反映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如果说司法是让正义得以实现的话,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则是让社会看见正义的实现。[3]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立的第四权力的网络媒体,在现代民主社会里享有特殊的话语霸权,其对司法行为的论说和评价,对民众有巨大的影响力,充当了监督司法活动的职能。具体而言,网络对司法活动的积极评价能够延展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树立司法机构的良好形象,从而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其对司法行为的批评则会引导公众对司法机构施加强大的舆论压力,促使不正常的司法行为得到及时的纠正。这种网络传媒监督对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至少会起到以下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一,网络传媒的监督有助于增强司法活动的公开透明。网络作为各种思想和信息交流的场所,媒体和民众可以依凭自己享有的言论自由,利用审判公开所提供的制度环境,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诸多环节加以公开报道,揭露司法腐败现象,使司法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同时,网络还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平台, 从而降低了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

第二,网络传媒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机构对抗行政等其他干预。实践中由于司法缺乏独立,时常受到外界力量的干预,导致了司法职能无法正常发挥。尤其是涉及到某些权力部门或豪强人物的案件,在司法机关那里往往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这时借助于传媒的力量,将事实公诸社会,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会迫使司法机关迅速地予以解决。

以“湖南黄静案”为例:在网络等众多媒体的推动下,湖南“黄静案”已不再是一起简单的刑事案件,而是上升为一件备受全国民众广泛关注的大案。五次尸检,六次死亡鉴定,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在黄静案一步步趋向明了的同时,公众和法律界对司法鉴定的诘问也接踵而至。“当个人或者个人亲友的生命、健康遭受非法侵害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公开侦破,但公安机关既主管案件、立案侦查,也主管司法鉴定。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谓明显的错判还有审判监督的渠道,但对于一张司法鉴定,却往往没有纠正的办法,希望通过黄静案改变这种状态”。[4]这正是黄静案拓展的一个重大意义,即促进司法机制的相关改革,实现司法公正审判的最大价值。

在一系列让人回味的网络媒体监督案件中,公众的角色十分醒目,网络媒体对事件的关注,实质上是对普通人生命的关注,是对自我生存环境的衡量,是对社会公正的切身感受。舆论的声音与强有力的监督下,“孙志刚案”的审判有了新契机,哈尔滨的“宝马撞人案”从“判二缓三”到引发热议,“许霆重审”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从无期到五年有期。这类案件的棘手, 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由于法官的专业素养不够或缺乏正义感, 而是由于司法不独立的现实使他们不得不屈从于权势。这种情况下, 由于媒体监督而形成的强大社会压力往往能够成为司法机关对抗行政或其他干预的挡箭牌。舆论通用各种声音来表达不同人群的意愿,让各种力量以网络媒体为工具进行博弈。在信息发达的时代,法官的审判不是封闭式的,法院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实现全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大责任,他们也往往在听取各种民意的基础上,以社会主义为原则,作理性和职业性的思考,考虑法律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从专家舆论和民众舆论的博弈中实现案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在裁决中争取做到更完善,更合理,甚至改进法律,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5]

(二)负面效应——网络通过制造民意挑战司法独立

什么是民意?民意就是指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一个相当优化而集合的概念,[6]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相比传统媒体,在网络时代里,这种民意带有更强的自发性和盲目性,各种偶然的外界因素也会经常不断地引起它的波动。不稳定和多变是现代舆论的表面特征。我们应当看到,虽然网络舆论监督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这种来源于大众的、零散的、未经系统地总结归纳及考核验证甚至带有情绪化色彩的意见,与真理及事物的真相是有一定的出入和距离的,有时难免会出现或多或少的偏差,因而不可避免地与司法独立所要求的严谨、规范、严格依法办事、客观公正等发生冲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会也不应受所谓舆论的干扰。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媒体不负责任地对一些所谓“民愤极大”的案件作了过多的渲染,形成“媒体审判”,从而干扰司法公正。北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刑事法理论研究所所长陈兴良认为,在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社会要求增加法院审判的透明度,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平。这种情况下,传媒和舆论对司法的影响获得了一种正当性。但一旦两者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审判,以舆论审判代替法律审判。媒介如果过度介入司法会产生以下两个弊端:

一是利用话语优势发表倾向性报道,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由于传媒从业人员在采集新闻过程中缺乏相应的调查权限和采访能力,新闻报道的材料来源通常是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主动提供。因此,所谓的客观描述实际上是从事件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加上网络新闻往往追求快、新、奇,为了第一时间报道,好多事实没有核实就在舆论上曝光,甚至定性,容易使受众对于案情的理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所谓的民意并不能代表真实客观的声音。司法机关为迎合传媒,就可能使法官的独立意志发生嬗变,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另一种意义上的司法不公。

二是采用道德批判模式作出倾向性结论,降低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传媒为迎合普通大众的心态和思维,其报道主要以道德伦理为标准作出评判,这和以法律为标准处理问题的司法结果有时是不相一致的。新闻报道者大多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在报道案情时,许多细节上都大而化之了,使用很多贬义的,或是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这就使网络上公布的案情与实际的案情有很大的差距,另外一些更为深层次的、更需要理性处理的问题被掩盖。这必然使那些对司法公正充满期待的普通公众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动摇,甚至丧失信心。

以“蒋艳萍案”为例。该案于2001320日至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的4天中,51家中央、省市新闻媒体的100多名记者到现场采访。随即对蒋案的评论铺天盖地。《湖南最大蒋艳萍发迹史》、《湖南女巨贪庭审直击:蒋艳萍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女巨贪蒋艳萍终认罪—我本来很纯洁我现在很痛心》、《湖南第一女巨贪》、《女巨贪狱中卖色相》、《湖南将公审首名厅级女贪污犯》、《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枪毙了还少》之类的标题,似乎提前昭示了该案的最终结果,尽管当时法院尚未宣判。

蒋艳萍的辩护人之一、北京贝格律师事务所刘星红律师对于传媒的种种做法感到非常不理解,同时也非常气愤。“媒体为了制造‘卖点’,就可以一味迎合受众对刑事案件的猎奇心理,而对法律不负责任吗?”“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不仅是诉讼公正的要求,更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如果一个人连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都丧失了,还谈何法制建设?

在湖北“五毒书记”张二江案中有一篇文章说的好,“张二江行使辩护权,我们何必蔑视呢?我们不能指望他享受这样的权利时说的句句是真理,我们只能指望他拥有这样的权利。他说了他该说的,永远比他说了真理重要。”[7]其实,每一个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都是弱者,这时他们的声音对于我们的社会公正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法院终审之前,站在记者面前的,应该是公民张二江,而不是“被押上历史审判席”的贪官张二江。

在社会舆论几近一边倒的论调中,“舆论审判”的情绪在蔓延。网络媒体的这种做法往往使社会弥漫于冲动与偏见之中,并对法官、陪审员、证人等产生巨大的影响和心理上的压力, 使得他们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影响与压力, 有意无意地随着网络新闻媒介的指挥棒前进, 形成所谓的“传媒审判”。传媒审判潜取篡夺了法院的位置和权力, 但却不能提供法院所能提供的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因此, 网络传媒审判所具有的危险性,短期看来是使某一特定案件的司法程序正当进行濒临危险,威胁到法院的“ 公平审判”,[8] 长期看来则使公众对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丧失信心。[9]

二、“网络传播”作用于“司法审判”的原因

网络传媒监督的道德话语立场在实践效果上往往表现出它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可能延展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通过传媒形成道德与法律的接轨,为司法立场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很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程序化、理性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网络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做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现实冲突。网络传媒监督的力量之所以如此强大,与其不同于传统媒体的特殊性有很大关联。

(一)传播方式的互动——普通民众拥有评判司法公正与否的话语权

信息传播的个人化使以往在传统媒体上无法实现的个人表达自由得到了空前的满足,任何人似乎只要有条件接近网络,便可以轻敲键盘畅所欲言,网络环境下每个人都有条件成为传播者。传播主体的扩大化,使得话语权的争夺不仅仅发生在政府管理部门和传统媒体之间,而是散布于政府网站、商业网站、个人网页、博客、BBS等。互联网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渗透方式以及无限巨大的信息量对主流文化具有“淹没效应”,它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方便廉价的空间,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们的参与热情。[10]

“许多政府已经把互联网视为提高决策水平的有效手段”,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师周胜的话道出了其中的真谛。网络作为传统媒体的集大成者,其信息传播的广泛性,海量性,交互性,即时性,更好地展现了媒体的功能,是媒体的最终代表者。网络以最快捷和无过滤的方式迅速地传播着信息,正是如此,网络也就成为民意表达的最好渠道。

对于司法审判而言,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不仅仅是简单地报道司法裁判结果,往往也通过自己的信息传递功能和评价功能对正义予以伸张和诉说,并就审判是否公正发表评论。一方面,网络新技术时代的信息传播更为高效、及时、多元、互动性更强,审判公开、社情民意调研的成本无疑将大幅降低,同时,法院与民众对于法规、政策发布等的交流互动更为直接、便捷。另一方面,媒体的无孔不入、信息传播的快捷,加之作为审判职能的法院又无法像以前一样严密控制网络信息传播通道,民众能够更充分地行使网络话语权,即针对审判案件发表针对性、有目的性的评论。

当然无论是司法机构追求的独立与公正,还是传媒倡扬的新闻自由与真实,都给市民社会一道用以监督和防范司法,保护自身的权利机制。司法权毕竟为国家权力一支,也有膨胀与滥用的可能,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只有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以民意监督司法,才能真正做到阳光下的司法,并推动正义的实现。

(二)传播控制的缺失——网络媒体监督司法公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放大

在法治社会中,对于干了违法事情的某个主体来说,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对这种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如果我们不允许“恶人”告状,如果执法者仅仅因为身份就享有超乎法律的特权,那么,所有人的自由都有可能处于被任意剥夺的威胁之中。当然,传媒负有社会监督的使命,它有义务客观公正地报道公众所关注的事情,也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但那并不意味着它能够直接去充当执法者,也不意味着它有权利和理由去干预司法。由于网络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网络环境又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很容易让人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加上网络约束机制又不健全,这种义务很难得到贯彻。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识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11]网络媒体监督司法公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放大,不适当地干扰着司法。

一段时期以来,在舆论的关注和追逐下,许霆案已经成为司法界的一个标本案件,承载着诸如权利、伦理、公平、正义等诉求。从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5年这与舆论监督力量的介入有关。尽管轻判迎合了多数公众的意愿,但这不足以证明这个判决本身就足够客观与公正。比如,此次改判主要是考虑到许霆“犯罪情节比较轻微”,问题是,这种“酌情”给了司法人员极大的弹性空间,很容易被人情、感觉、舆论等非理性因素影响。诚如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所说,民意对许霆案的推动,是公民社会的一种进步。但是,舆论关注绝不等同舆论审判,以更为理性的视角来看,有关许霆案的一切问题,都应该纳入法律框架下来求解,都应该在相关制度文本中找到合理的落脚点。

我们关注许霆案,就是希望让法律的回归法律,让正义获得传递的途径。法律问题,不应受困于“道德审判”,也不能受制于“舆情干扰”,法律正义的实现,只能依托于相关的制度正义。许霆案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之外的太多魅影,既折射出法律在执行层面的随意性,也说明相关制度文本存在太多缺陷。这些如果得不到及时的清理完善,司法体系则无法拥有足够的公信与权威。[12]

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司法自治至关重要,“如果人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严格、公正地适用法律,他们就必须尊重和维护司法自治,这就好比公正的报道和独立的见解要以媒体的自治来保障一样。问题是,自治的另一面就是自律。因此,无论司法机构还是媒体,一旦它们失去了自律,不再烙守自己的界域而热衷于扩张的时候,它们的自治也就岌岌可危了。”[13]

三、“网络传播”与“司法审判”良性互动的平衡策略

鉴于我国传播控制的缺失导致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放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如何在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又尽可能地消除不当监督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如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实现网络舆论监督的法治化,将网络舆论监督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良性发展轨道。另一方面要搭建网络传播作用于司法审判的桥梁,保障民众知情权。这样既可以让网络媒体的监督作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又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审判中来,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

(一)规范舆论监督——引导网络传播回归理性轨道

1、建立媒体平等报道的自律规范

网络传媒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材料,向公众传达信息,但在报道有争议或者不太确定的事实时,要将被监督对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同时报道,避免造成一边倒的言论立场。同时,这种报道不能妨碍司法独立,不能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且应与司法程序相一致。在此前提下,才能对庭审活动(包括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进行报道与评论,传媒有义务尊重司法部门的独立。网络媒体对审判过程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可以客观报道审理的进程及背景资料,但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得作评述性报道,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

2、建立网络监督的法律控制体系

网络的社会角色是大众传播工具,它本身并不具备也不应当具备处理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的裁判功能。而有些网民在进行批评性报道中,常常以舆论监督的名义,以审判者自居,轻易地给司法机关尚在处理的案件定性或给他人定罪,发生网民、媒体社会角色的错位、越位等现象。因此,越来越多的人提出对网络媒体由谁监督、怎样监督的问题。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14]

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是网络立法不规范,缺乏舆论监督方面的立法,网络媒体的报道评论活动无法律规范,是否违法没有法律上的界限,对网络媒体的监督没有法律上的准绳;因此,完善网络立法,规范网民的活动规则,也是正确处理网络媒体舆论与审判公正关系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当前,为了保障网络的健康发展,政府应不断检验现行法律法规的可行性,跟随网络发展的步伐,颁布与网络侵权事件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为解决网络问题提供依据,为网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笔者认为,网络在涉及案件报道和评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网络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出定罪、定性的报道;二是不应指责诉讼参与人及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三是对案件报道中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报道犯罪的未成年人和性侵犯案件的受害人应使之不可辨认,避免骚扰与犯罪无直接联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四是对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案情不宜详细报道;五是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六是评论一般应当在判决后进行;七是判决前发表的质疑性、批评性,评论应当谨慎,且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八是批评性评论,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九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冤假错案或司法腐败时,应当运用所有的新闻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伸张社会正义。[15]司法与传媒既要各就各位,有所为有所不为,同时又要互相沟通,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3、建立媒体损害司法公正行为的惩戒机制

为了防止网络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网络媒体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综观国际做法,包括崇尚新闻自由的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有一套防止司法受到媒体失实报道等不良影响的制度,如英国通过《诽谤法》、《版权法》和禁止对法庭判决带来干扰、危害的随意批评等规定来进行规范;美国则以宪法第一项修正案规定的基本新闻自由原则辅以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的判例来规范。从内容上看,各国的规定近似,即对严重干扰公正审判的行为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和诽谤罪,给予当事者以罚款或监禁的重惩。鉴于我国网络媒体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网络立法时,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网络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藐视法庭罪诽谤罪两项法律制度。[16]

4、提高新闻从业者的素质

审判活动作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要求新闻工作者具备一定专业的法学知识,才能了解司法的规律与程序,才能更好地协调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笔者建议,应当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实现法制报道记者的专业化。新闻单位可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也可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防患于未然。另外,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众多,还需请法律专家在网络平台上对信息进行筛选,实现网民与网络平台的良性互动与沟通,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

(二)司法积极应对——搭建网络传播作用于司法审判的桥梁

1、建立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或适时由新闻发言人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消除误解。对重大、影响面广等公众关注的案件,法院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法院还应当提供法官违纪违法情况,以便网络媒体正确报道,满足公众知情权。

2、建立“绿色”舆论监督渠道

舆论监督的方式应多种多样,不能仅局限于批评报道,批评报道是舆论监督的手段之一,但不是目的,解决问题、改进和促进工作,才是目的。法院可以建立一条专门接受舆论监督的绿色通道,媒体记者可通过情况反映、内部反映、建议书等形式,向法院反映存在的问题,由法院在限定的时间内把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媒体。媒体可将调查和处理结果通过网络平台公之于众。如网络媒体对法院调查和处理结果存在异议,可在文责自负的情况下将自己调查的客观事实公之于众。同时,新闻单位也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此前已述,不再赘述。

3、建立吸收民意的制度

在美国,为了保证公众的舆论批评能适度地影响法院判决又不至于侵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一个所谓的“法院之友” [17]制度,“法院之友”的成员主要是由律师等法律专家组成。笔者认为,媒体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 充当类似于美国“法院之友”的角色,以便于同司法机关沟通配合,既可以在全面掌握案情的情况下对审判活动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将社会公众的舆论适度地反映到判决中来,以免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脱离民意的监督。同时,这些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还要对即将刊发的文章进行审查,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18]

4、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

发挥网络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避免舆论监督对司法的影响,不仅要规范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还应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对外界的依赖。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的初期阶段,司法工作人员整体素质还有待完善,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使其树立以法律至上的观念,自觉抵制外界对审判工作的不良影响,真正作到依法审判,独立审判,维护司法公正。笔者建议,可通过聘请高校法学专家定期讲座,实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鼓励进修;定期培训等措施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

综上所述,网络媒体自由与司法公正都是现代民主社会所必须珍重的基本价值,损害其中任何一者都是社会的巨大损失,良好社会制度的设计不过是在不同价值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本文提出的“以己之长,攻彼之短”的互补策略将有助于寻求网络媒体自由和司法公正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点,并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度的张力,共同奏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和谐乐章。



[1] 《案件报道不得预测审判结果》,载《扬州日报》2006913日。

[2] 景汉朝著:《中国司法改革策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8月版,第55页。

[3] 萧瀚著:《刘涌案之司法政治化与一般性条例杀刘舆论解读》,于200846日访问。

[4] 邓焰著:《黄静案”成省政协委员建议》,载《网易新闻》,于200848日访问。

[5] 周泽著:《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的反思与再构》,载《传媒学术网》,于200846日访问。

[6] 汪习根著:《在冲突与和谐之间》,载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7] 田悦、韩君铲著:《五毒书记”张二江案庭审纪实》,载《金报》,于2008514日访问。

[8] 张志铭著:《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载《中外法学余年》第1期。

[9] 参见《论藐视法庭罪》,载台湾《政大法律评仑》第38期。

[10] 戴元光、赵士林、刑虹文著:《互联网与文化重构及社会分化》,《世界新闻传播100年》,第40页。

[11]  赵晓秋、胡媛著:《网络编辑:我们在反思》,载《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7期。

[12] 苏子川著:《许霆案无法成为司法公正的标本》,载嘉兴在线新闻网,2008515日访问。

[13]  梁治平著:《书斋与社会之间》,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14]  韦尔伯·施拉姆著:《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华夏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40页。

[15]  郭兵、王小平著:《寻找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1229B1版。

[16] 彭金冶、孙宇、梁冰著:《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其法律限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4月第25卷第4期,第18页。

[17] 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国立台湾大学法学藏书(七二),第172页。

[18] 同上, 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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