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函
任某某、陈某(先生/女士):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钱海玲律师担任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关于您购房一事,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2010年4月22日,您与地产公司签定了一份《XX认购书》,其中约定“买受人自愿认购出卖人出售的XXA4栋1903号”、“总房款RMB626096元”。该认购书其它条款还约定:“1、买受人须在签署本《认购书》之日起3日内,携本认购书到销售中心现场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出卖人须为买受人保留该房屋至2010年4月25日18时,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定金。3、如买受人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款项,则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买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买受人。”经本律师审查,以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您应当遵守并履行。
然而,经了解,在约定的期限内直至今日,您并未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律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您已经向地产公司支付了贰万元定金且签订了书面的认购协议,地产公司已履行了留房义务,你们双方的相关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同样双方都必须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现请您于2010年9月15日前到销售中心现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签,地产公司将解除认购书、取消预留房屋并不予返还定金。建议您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真考虑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钱海玲律师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